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調偵字第六六號、第七三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蔡萬傳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萬傳具狀撤 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