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28號
TNDM,94,易,428,200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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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6歲
選任辯護人 黃福卿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2357
、54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夥同成年人沈國勝(另行併案由本院審理)二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 行:⑴、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晚上八時許,由丙○○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WI-861號大貨車,前往臺南縣歸仁鄉 高鐵站旁(沙崙國中興建工程)竊取鷹架支撐鐵柱約五百支 ,由丙○○在大貨車上操作吊桿,沈國勝則在地面以鋼索捆 住板模鷹架支撐鐵柱以順利讓丙○○吊上車斗,得手變賣之 贓款約新臺幣(下同)三萬五仟元,二人將贓款均分;⑵、 丙○○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WI-8 61號大貨車前往由丁○○所位於臺南縣善化鎮南 部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開發西北區之工地,竊取鷹架支撐 鐵柱約二百支,由丙○○在大貨車上操作吊桿,沈國勝則在 地面以鋼索捆住板模鷹架支撐鐵柱以順利讓丙○○吊上車斗 ,竊取鐵柱得手變賣之贓款約一萬五仟元,由二人均分;⑶ 、丙○○夥同沈國勝二人,共同於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二十 二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WI-861號大貨車前往丁○ ○所負責位於臺南縣善化鎮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開發 西北區之工地,竊取鷹架支撐鐵柱約二百支,由丙○○在大 貨車上操作吊桿,沈國勝則在地面以鋼索捆住板模鷹架支撐 鐵柱以順利讓丙○○吊上車斗,得手變賣之贓款約一萬五仟 元;⑷、另丙○○夥同沈國勝二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十 八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WI-861號大貨車,前往高 雄縣仁武鄉○○○路與八德一路乙○○所有工地竊取鷹架支 撐鐵柱約四千二百二十公斤,由丙○○在大貨車上操作吊桿 ,沈國勝則在地面以鋼索捆住板模鷹架支撐鐵柱以順利讓丙 ○○吊上車斗,得手後立即將竊取鷹架支撐鐵柱四千二百二 十公斤載至臺南縣官田鄉東庄村東側空地由洪秀香(另併案 由本院審理)幫忙卸貨欲卸貨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 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沈國勝洪秀香唐俊明曾龍金桃四人於偵查中之 證詞;
㈡、被害人丁○○、乙○○之證述;
 ㈢、扣案車牌號碼:WI-861號大貨車一輛。 ㈣、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一批。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丙○○與共犯沈國勝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時 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扣案之車牌號碼:WI-861號大貨車一輛,雖係被告所有之物 ,且於案發之現場用以搬運竊盜物,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予 以宣告沒收,然該大貨車係被告平日擔任為興南自來水管鑄 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運輸水管所用之交通工具,實質上屬被告 謀生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提出該公司之運金單一 份足佐,本院考量該運輸工具之本身實係被告一家人賴以維 生之工具,而公訴人亦當庭陳稱對該大貨車是否予以宣告沒 收無意見等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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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