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
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3 年9月18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8690-GH號自用小客車, 沿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台南縣仁德鄉○○村○○○○道 台1線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6 點9分左右,途經該省道342.1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 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 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即貿然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欲超越前車,以致 不慎撞及由李錦周所駕駛,內載其妻丙○○,沿前述省道台 1線公路外側快車道,同向在前正常行駛之車牌號碼UC-5212 號自用小客車,而李錦周所駕駛之小客車並因碰撞而隨即撞 上右前方慢車道內,由曹正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F7-500號 重型機車。李錦周因之乃受有左胸肋撞挫傷併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上午7點50分左右,仍氣血胸而傷 重不治死亡;丙○○則因此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 骨關節脫臼等傷害;曹正昌亦因之而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丙○○、曹正昌二人告訴)。乙 ○○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係肇 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李錦 周之子甲○○及其妻丙○○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0張、(三) 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四)台南市立醫院93年9月18日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五)台南縣警察局歸仁 分局93年9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 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16日南鑑字第 093590229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等為證。
三、核被告乙○○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 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 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據卷附之台 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3年9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記載明確,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照駕車駕車 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李錦周死亡,係屬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故需依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前開所犯,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所 為,然其疏未注意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以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等駕駛行為,應係本件車禍發 生之全部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實屬重大,且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被害人李錦周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 結果,其犯本罪所生之損害亦鉅,另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罪 後態度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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