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大目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得
相 對 人 朱晉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之本 票,票面文字金額記載為「貳佰貳拾陸萬貳仟參佰元」,數 字金額記載為「2,263,200元」,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文 字金額即2,262,300元為準,附此敘明。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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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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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9月7日 │2,262,300元 │1,512,300元 │104年12月31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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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9月7日 │3,500,000元 │3,500,000元 │105年6月30日 │WG0000000 │
├──┼──────┼──────┼──────┼───────┼─────┤
│003 │104年9月7日 │3,500,000元 │3,50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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