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89號
TNDM,93,訴,289,200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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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2歲
      卯○○ 男 31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844
、4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為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323號之1及同市○○○路 27 號之「闔家福」汽車租賃公司(以下簡稱闔家福公司)負 責人,僱用卯○○為店長,二人共同基於貸放款項以獲取高額 利息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5年起在中華日報、小兵立大功分類 廣告版刊登貸款之分類廣告,經營地下錢莊,招攬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以扣留身分證、駕駛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等文件影本及簽立票據擔保方式借款。丙○○再於88年間雇 用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涉犯常業重利罪部分經 本院以90年度訴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乙○○撤回上 訴確定),擔任放款、收款工作,共同從事資金放貸業務。丙 ○○即與卯○○二人,或夥同乙○○共三人,乘附表一所示之 借款人急迫需金錢週轉之際,貸予款項,並收取表載所示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附表一編號⒈至⒊為丙○○卯○○二人 共同;同附表編號⒋、⒌為丙○○卯○○與乙○○三人共同 ,詳細貸款額數、利息計算方式如同附表所示),共同恃此為 主要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丙○○卯○○、乙○○三人並 於88年12月28日一同前往己○○住處毆打張某,對其施以暴力 索取債務(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於91年12月3日 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 182 巷4號4樓之3居所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再依據所 扣得之物品而循線查知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借款人。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卯○○固供承分別為臺南縣永康市○○○路



323號之1及中山北路27號闔家福公司之負責人及店長,與乙○ ○一同前往己○○住處向張某討債,並出手毆打己○○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均辯稱:伊等沒有放款給附 表一所示之借款人,警察於91年12月3日搜索而扣案之物品, 是癸○○生前交付被告丙○○保管。乙○○當初是以假名「陳 國政」租車,嗣89年3月23日,乙○○因向案外人甲○○暴力 討債遭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卯○○應乙 ○○要求前往上開檢察署保釋被告乙○○時,得知其竟以「林 俊宏」名義應訊,始開始查探,並向臺南縣永康分局刑事組報 案,乙○○因此遭警查緝,故乙○○挾怨報復,誣指被告二人 有重利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二人上開供承之事實核與證人乙○○證述(被告丙○○卯○○分任闔家福公司負責人及店長);證人己○○於本院結 證遭受被告丙○○卯○○與乙○○共同討債及毆打之情節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64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 90 年11月28日開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 第12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結證略以:被告丙○○的外號叫「阿周 」,伊在88年11、12月受僱丙○○從事放款及收款的工作,被 告卯○○有時會拿現金給伊放款,伊去收款時,卯○○會拿借 款人的證件給伊,客人看報紙廣告打電話來公司,都是丙○○ 接聽過濾後再通知伊去拿錢給人家,證件和票據都是借款的憑 證。公司放款以每10天一期計算,每10萬元(新臺幣,下同) 每10天利息2萬元,第1期先預扣,實拿8萬元。辰○○、己○ ○都曾借過錢,伊曾跟丙○○卯○○曾一起去向己○○討債 ,伊偵查中有被借提出來,曾帶警察去找己○○及辰○○,有 找到己○○的太太,但沒有找到辰○○等語(本院卷一第160 至175頁),其所述被告丙○○所經營之錢莊以刊登報紙方式 招攬借款人、收取借款之方式、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其與被告 丙○○卯○○共同向借款人己○○討債等情,核與附表一借 款人證述閱報後向地下錢莊借款、借款利息收取情形大致相符 (證人所述借款時間、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擔保物及相關證 據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載)。
㈢借款人午○○、丑○○(原名寅○○)、戊○○均證述向地下 錢莊借錢時皆應貸放款項之人要求,或提出身份證、駕照(均 影本),或公司文件,或簽發本票、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且 員警於91年12月3日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丙○○位於 臺南縣永康市○○○路182巷4號4樓之3搜索時,亦在該處扣得 與借款人午○○、丑○○、戊○○所述相符之擔保物(詳見附



表一「擔保物」、「證據」欄所載)。其等另證述:⒈借款人午○○於警詢、本院先後證稱:伊於85年11月間向地下 錢莊借錢,每10天1期,繳利息12000元,月息合計30分,以本 票及身分證、駕照作抵押,他們派人送錢來;借12萬元本息共 24萬元,身分證還伊又給10萬元,駕照是台南刑事組抓到人之 後,叫伊領回的,警卷所附認領保管單就是伊領回駕照的收據 等語(見警三卷第10、11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56頁)。⒉借款人丑○○(原名寅○○)於警詢及本院均證稱以公司證件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支票、本票等物供作向錢莊借款 之擔保(見警三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頁),於本院審 理中另結證稱:警三卷第44頁便條紙影本是伊寫的,這是跳票 發生之後,錢莊的人來找伊,伊留資料給他們,他們要求伊開 立本票,有好幾個錢莊寫這樣的紙條,每家都是10天1期,利 息是百分之20或百分之25,每家都借100萬元、50萬元,來討 債的人,都是拿錢借伊的,沒有替別人討債的。警卷所附身分 證影本是伊借錢時拿給地下錢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 頁)。
⒊借款人戊○○證述:伊原係提出支票供作擔保,嗣因支票信用 不好而換以本票供作借款擔保,扣案的面額130萬元本票就是 伊為了借錢而開立的本票等語(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㈣被告丙○○於91年12月3日搜索當日警詢時即供承附表二所示 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之從商留下物品,並陳稱:面額130萬 元之本票(即附表一編號⒊「證據欄」所示借款人戊○○開具 之本票)及牌照登記書是伊在出租車輛內拾獲,伊想等租車的 人來領回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參與搜索員 警丁○○於本院結證稱:扣押物在被告丙○○臥室內化妝台地 上的一個紙盒裏搜索到的,當日有詢問丙○○,他說東西都是 他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況由上開借款人 之證詞可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物品乃附表一編號 ⒈至⒊所示借款人向地下錢莊貸款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擔保品,癸○○將其債權之擔保品寄託與他人保管,豈非致 其自己無法收取債權,實為不智之舉。是被告丙○○辯稱扣案 物均為已於89年11月11日死亡之案外人癸○○所有寄放之物 ( 見卷附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一第62頁),實有違常理。再由證 人丁○○上開證詞可知,所有之扣案物係混雜放置於同一紙盒 ,被告丙○○亦不否認扣案之筆記本為其所有之物,觀之扣案 筆記本內容,係記載關於該被告87年至90年間日常合會款紀錄 、心情雜記及聯絡電話等私密性文件,若謂筆記本以外之扣案 物品均為癸○○所有之物,而被告丙○○竟將涉關個人隱私, 且為日常生活使用物品與癸○○委託保管物品雜混放置同處,



亦不符常理,殊難信實。綜此,如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均為被告 丙○○保管使用物品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搜索當天及第一次作筆錄時,員警都沒有給伊看扣押 物云云,顯與搜索警詢筆錄顯示其曾就扣案物個別表示意見之 情形不符,而其辯稱扣案物為癸○○所有乙節,不合常理,亦 如前述,均無可採。
㈤證人辰○○於警詢中即陳稱其於88年7月間,向綽號「周仔」 之地下錢莊男子借錢,並指認被告丙○○卯○○確為88年7 月間貸放金錢及向其收取利息之地下錢莊人員(警三卷第20、 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確認其警詢之陳述及對被告丙○ ○、卯○○之指認為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2頁)。再參 以證人乙○○前述,其曾帶領員警前往找尋借款人辰○○查緝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相互勾稽,堪認證人辰○○上 開指述應無誤認之虞,堪以採信。
㈥證人乙○○前於89年3月23日至臺南縣新營市○○路202號甲○ ○住處,欲向甲○○收取貸款利息時,經甲○○報警查獲後, 由被告卯○○提出20萬元保釋乙○○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爭 之事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 1 份在卷可考(見該署89年度偵字第4207號偵查卷第8頁), 顯見乙○○與被告丙○○卯○○交情菲淺。又被告丙○○卯○○與乙○○一同向己○○討債時並共同毆打張某乙節,已 如前述。若己○○僅係積欠被告乙○○個人借款,則被告丙○ ○、卯○○斷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出面為乙○○討債,甚且 出手毆打己○○成傷之理。被告丙○○卯○○辯稱其等與乙 ○○係單純租車客戶與出租公司老闆職員關係,僅因乙○○說 有人欠他錢不還,邀同丙○○丙○○再找卯○○一同去找己 ○○要債,因見及己○○出示刀具始毆打己○○云云,即與事 實不符,要難採信。
被告等辯稱證人乙○○前即以「陳國政」之名義向渠租車、往 來,嗣被告卯○○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釋乙○○時 ,得知乙○○以「林俊宏」之假名應訊,乃向臺南縣永康分局 刑事組舉發查緝乙○○等情,雖經:㈠證人乙○○於本院供稱 :其當初是以「陳國政」之名義向被告租車,卯○○保釋伊出 來後第二天早上,卯○○就帶警察去鹽行某大樓抓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3、165、173、174頁);及㈡臺南縣警察局永康 分局刑事組員警庚○○到庭結證稱:當時是接獲被告丙○○之 報案,而前往臺南縣鹽行某大樓緝獲乙○○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至158頁),查核屬實。然此或可推認證人乙○○與被告二 人有糾葛存在,及乙○○並非全然誠實無欺之人,然乙○○上 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既有上開借款人證詞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即已足以佐證其證詞之可信度,非可僅憑證人乙○○與其二 人之糾葛即斷認其所言虛假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本件綜合:㈠被告二人供承確有夥同乙○○一同向借款人己○ ○暴力討債;㈡借款人辰○○指證被告二人即為貸予款項之地 下錢莊人員;㈢在被告丙○○居所查扣到借款人午○○、丑○ ○、戊○○借款時提供之擔保品等節,與證人乙○○證述與被 告二人共同貸放款項予借款人以獲取高額利息,並向己○○暴 力討債等節相符,且附表一所述之借款人亦供述曾於急迫之際 向地下錢莊借款時遭索取重利,是證人乙○○所為上開不利於 被告丙○○卯○○之證詞,足堪採信。被告丙○○卯○○ 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而被告丙○○、卯 ○○既以上揭方式收取重利,足見收入頗豐,顯係以之為生活 之資,應屬常業犯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核被告丙○○卯○○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 重利罪。被告丙○○卯○○與共犯乙○○,就前揭常業重利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共同 對借款人己○○所為之重利犯行(見附表一編號⒌所示),雖 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 ,竟藉機貸予重利,其犯罪所得利益甚巨,使用暴力討債,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惡性非輕,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得宣告沒收 ,此觀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甚明。而被告要求借款人 簽發本票或支票以供擔保,應僅係將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予被 告而已,該質物(即本票或支票)之所有權仍屬借款人。縱所 約定之借款利率,與原本顯不相當,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 其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但被告與借款人間 債權債務仍屬存在,苟借款人清償上開借款,自應將質物(即 本票及支票)返還與出質之借款人,自不得將之宣告沒收,此 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號、 84 年度臺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執此,附表二編 號⒈至編號⒍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性質上 仍為借款人丑○○、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⒎至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卯○○另趁借款人辛○○(90年5 月21日更名為壬○○)、甲○○、子○○等人急迫之際,貸予 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認其等此部分亦涉犯常業 重利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卯○○涉犯此部分常業重利犯行, 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借款人辛○○、甲○○、子○○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乙○○於偵訊中結證之詞相符,並有扣 案物品可資佐證,為其論斷依據。訊之被告丙○○卯○○均 堅決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等沒有從事高利放款行 為,不認識該等借款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與被告二人間有舉發報警之糾葛仇怨存在,及乙○ ○並非全然誠實無欺之人乙節,已如前述,則尚難單憑證人乙 ○○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依 據,應佐以其他證據,始能使本院確信被告亦涉犯此部分重利 犯行。
㈡依借款人辛○○、甲○○及子○○下述證詞可知,其等或僅指 認乙○○為貸予金錢之錢莊人員 (辛○○、甲○○),或無法 確認錢莊人員之真實姓名(子○○),均無法具體指證被告二 人即為貸放款項並收取重利之人:
⒈借款人辛○○於警詢時即陳述其係向自稱「周仔」之人借錢, 並指認乙○○即為貸款、收取利息並對其暴力討債之人(見警 三卷第17至19頁),復於本院再度就乙○○之照片指認乙○○ 即為貸其款項之「周仔」,並結證稱:伊向地下錢莊借錢,接 觸的人不包含被告二人,「周仔」曾載其前往中華路家樂福刷 卡,並親自交付借款,伊在警訊時說的「周仔」就是乙○○, 乙○○曾留電話叫伊與錢莊之「周仔」通話,伊曾依指示撥打 電話,伊辨認聲音認為電話中的口音與乙○○是同一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153至158頁)。
⒉借款人甲○○於本院具結後證述略以:89年2月間依報紙所載 向地下錢莊聯絡借錢。乙○○跟伊見面、交付借款並收取利息 ,之前他說他姓陳。不認識庭上二位被告。當時以身分證抵押 、簽立本票抵押借款,伊不知道錢莊負責人為何,都是針對乙 ○○,案發前都叫他陳仔,沒有聽乙○○提過有一個叫「洲仔 」(同音,即「周仔」)的人。伊在警詢中說負責人是「周仔 」,是因為乙○○曾說過其幕後還有老闆,但不清楚老闆的名 字,印象中乙○○曾說過一個人的名字,但時間太久伊忘記了 等語(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




⒊借款人子○○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據其於警詢中所陳,其係向 綽號「董仔」之地下錢莊人員借貸,並提出身份證及面額2萬 元之本票1張供作抵押,因借錢後即離家外出工作,未遭遇催 討及不法侵害(見警三卷第26頁)。核其所述與證人乙○○於 本院證稱曾以暴力向子○○討債乙節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述之「董仔」即為被告。㈢員警於91年12月3日在被告丙○○住處亦未查扣如借款人辛○ ○、甲○○及子○○所述提出供作借款擔保之身份證明文件或 票據。
㈣綜上各情,上述借款人等均無法指認被告二人即為貸予其等金 錢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人,本件亦無查獲任何借款人 等借款時提出之擔保品扣案,本院即無從單憑證人乙○○可信 度薄弱之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行,該部分 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利息收取方式│借款原因│擔保物│證據 │
│號│ │ │(新臺幣)│ │ │ │ │
├─┼───┼────┼────┼──────┼────┼───┼────────┤
│⒈│午○○│85年11月│12萬元 │每10天1期, │繳股票款│駕照、│供述: │




│ │ │間 │ │收取利息新臺│及養育孩│本票2 │午○○警詢筆錄及│
│ │ │ │ │幣12000元。 │子生活費│張 │本院審理筆錄(見│
│ │ │ │ │(月息30分)│ │ │警三卷第100、11 │
│ │ │ │ │ │ │ │頁;本院卷一第25│
│ │ │ │ │ │ │ │3至255頁)。 │
│ │ │ │ │ │ │ │非供述: │
│ │ │ │ │ │ │ │認領保管單1張( │
│ │ │ │ │ │ │ │發還午○○駕駛執│
│ │ │ │ │ │ │ │照1張,見警三卷 │
│ │ │ │ │ │ │ │第39頁)。 │
├─┼───┼────┼────┼──────┼────┼───┼────────┤
│⒉│丑○○│86年間至│50萬元、│每10天1期, │急需給付│公司證│供述: │
│ │(原名│87年5月1│100萬元 │百分之10至30│員工薪資│件、公│丑○○警詢、本院│
│ │寅○○│6日 │ │不等 │ │司營利│審理筆錄(警三卷│
│ │) │ │ │ │ │事業登│第12、13頁;本院│
│ │ │ │ │ │ │記證影│卷二第31至37頁)│
│ │ │ │ │ │ │本、支│非供述: │
│ │ │ │ │ │ │票、身│扣案之璟盈服裝企│
│ │ │ │ │ │ │份證影│業有限公司執照、│
│ │ │ │ │ │ │本 │營利登記證影本、│
│ │ │ │ │ │ │ │寅○○身份證影本│
│ │ │ │ │ │ │ │1張。 │
├─┼───┼────┼────┼──────┼────┼───┼────────┤
│⒊│戊○○│87年3月 │借款多次│每月計算,每│急需繳交│開立支│供述: │
│ │ │間 │,共約 │100萬元收取 │票款,恐│票擔保│戊○○警詢、本院│
│ │ │ │126萬元 │利息10萬元 │遭退票。│,借款│審理筆錄(警三卷│
│ │ │ │ │ │ │到期後│第15頁反面至16頁│
│ │ │ │ │ │ │換本票│;本院卷一第186 │
│ │ │ │ │ │ │抵押。│至188頁)。 │
│ │ │ │ │ │ │ │非供述: │
│ │ │ │ │ │ │ │扣案本票1張: │
│ │ │ │ │ │ │ │發票人戊○○、發│
│ │ │ │ │ │ │ │票日87年3月10日 │
│ │ │ │ │ │ │ │、面額130萬元。 │
├─┼───┼────┼────┼──────┼────┼───┼────────┤
│⒋│辰○○│88年7月 │3萬元 │每10天為1期 │被倒會近│身分證│供述: │
│ │ │間 │ │,每期每1萬 │新臺幣 │、面額│辰○○警詢、本院│
│ │ │ │ │元借款利息2 │200萬元 │6萬元 │審理筆錄(警三卷│
│ │ │ │ │千元,月息60│、做生意│本票 │第20、21頁;本院│
│ │ │ │ │分。 │週轉不靈│ │卷二第145至152頁│




│ │ │ │ │ │急需用錢│ │)。 │
├─┼───┼────┼────┼──────┼────┼───┼────────┤
│⒌│己○○│88年12月│2萬元 │每10天2萬元 │沒工作,│ │⑴己○○本院審理│
│ │ │間 │ │,利息6千元 │家裡需要│ │筆錄(本院卷一第│
│ │ │ │ │ │生活費 │ │256至264頁)。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幣值單位:新臺幣) │
├──┼──────────┼───┼──────────────────┤
│⒈ │帳冊 │一本 │ │
├──┼──────────┼───┼──────────────────┤
│⒉ │盒子 │一個 │ │
├──┼──────────┼───┼──────────────────┤
│⒊ │身分證影本 │一張 │寅○○ │
├──┼──────────┼───┼──────────────────┤
│⒋ │本票 │一張 │發票人戊○○,發票日87年3月10日,面 │
│ │ │ │額130萬元 │
├──┼──────────┼───┼──────────────────┤
│⒌ │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一張 │璟盈服裝企業有限公司
├──┼──────────┼───┼──────────────────┤
│⒍ │臺南縣營利登記證 │一張 │璟盈服裝企業有限公司
├──┼──────────┼───┼──────────────────┤
│⒎ │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 │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巳○○ │
├──┼──────────┼───┼──────────────────┤
│⒏ │代收票據記錄簿 │一本 │帳號00-00000-0-0、戶名: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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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身分證 │一張 │周錦地 │
├──┼──────────┼───┼──────────────────┤
│⒑ │支票(發票人寶偉麗實│二張 │發票日86年7月18日,票號YKA0000000 ,│
│ │業有限公司、鄭金樑,│ │面額12萬元;發票日86年7月23日,票號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 │YKA0000000,面額13萬元 │
│ │分行) │ │ │
├──┼──────────┼───┼──────────────────┤
│⒒ │支票(發票人鴻泰電器│二張 │發票日86年5月28日,票號YKA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陳宣泰│ │面額34萬元;發票日86/6/4,票號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 │YKA0000000,面額34萬元 │
│ │康分行) │ │ │
├──┼──────────┼───┼──────────────────┤
│⒓ │支票(發票人聚輝塑膠│一張 │發票日86年6月18日,票號AI0000000,面│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 │額36 3500元 │
│ │仙養,安泰商業銀行)│ │ │
├──┼──────────┼───┼──────────────────┤
│⒔ │身分證影本 │二張 │陳文淵陳宣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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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 │車輛失竊證明單 │一張 │車號J4-9166號(車主: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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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 │車輛尋獲單 │一張 │車號J4-9166號(車主: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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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 │和解書 │一張 │卯○○蔡訓誠所簽訂之和解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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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 │汽機車異動登記書 │一張 │車號SS-847號(車主:黃河通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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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 │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一張 │鴻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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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一張 │鴻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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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⒛ │臺南縣營利登記證 │一張 │鴻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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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 │一張 │發票人陳文淵陳宣泰,發票日86年6月1│
│ │ │ │0日,面額6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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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 │一張 │票號:0000000、到期日:86年9月20日、│
│ │ │ │帳號:00000-00、面額16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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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盈服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黃河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