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38號
TNDM,93,簡上,38,2005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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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 4
        甲○○ 男 3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
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丁○○處有期徒刑肆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 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甲○○曾因侵占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丁○○在台南市○○路○段二八三號經營公司,雇用甲○○ 及乙○○為員工。緣戊○○為解決其積欠地下錢莊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之債務問題(該筆借款以車號三S—四八六一 號之自小客車為質物),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許,至 上址向丁○○借錢,丁○○表示願代替戊○○向地下錢莊清 償該筆借款,以換取戊○○所有、車號為三S—四八六一號 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惟戊○○不願意,欲離開現場。丁○ ○見狀,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大聲喝令:「不要走」, 要甲○○及乙○○將戊○○拉進辦公室,甲○○及乙○○遂 亦產生與丁○○共同妨害戊○○自由之犯意聯絡,聯手施暴 以不法腕力,強行攔阻戊○○,並毆打戊○○,造成其受有 眼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且將戊○○拉進上址辦公室沙發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使其無法離去。旋丁○○甲○○及乙○○三人即在上址 ,共同利用戊○○遭毆不敢反抗之心理,脅迫戊○○簽立切 結書及讓渡書,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拿五萬元,帶同戊○ ○至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旁空地,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取回該車號三S—四八六一號之自小客車,迄於同日下午十 六時許,始將戊○○載回上開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八 三號丁○○公司處釋放。丁○○甲○○及乙○○以此非法



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前後共計約一小時。嗣丁○ ○查悉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照等證件,業經戊○○向台南市東 光當舖(現改名為大佳當舖,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遭人 縱火而結束營業)借款四萬元,而遭東光當舖扣押後,隨即 清償該筆欠款,取回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照等證件,並先以月 租三萬元之價格,出租上開車輛予他人使用後,於九十年九 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許,與甲○○、乙○○聯袂前往位於台南 市○○路○段三一九號之「聯一當鋪」,以八萬元之價格, 將該自小客車售予不知情之鄭俊偉以獲利。
二、案經戊○○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九十年某 日,在台南市○○路○段二八三號公司辦公室,與伊商議借 錢事宜,丁○○表示願代替戊○○向地下錢莊清償所借之五 萬元,以換取戊○○所有、車號為三S—四八六一號之自小 客車之所有權。⑵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與甲○○ 及乙○○前往位於台南市○○路○段三一九號之「聯一當鋪 」,以八萬元之價格,將該自小客車售予不知情之鄭俊偉等 情不諱;而被告甲○○對於上開情事,及證人戊○○係為了 向丁○○借錢,才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許,至台南市 ○○路○段二八三號公司辦公室,與丁○○商議,及伊與同 案被告乙○○均係被告丁○○之員工等情亦供承不諱,惟均 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辯稱:⑴被告甲○○ 、乙○○都不是伊的員工,他們受僱於伊是十月份的事情, 本件事情發生的日期伊記得是五、六月的事情,不是八月份 ,而汽車轉讓資料是替證人戊○○向東光當舖還錢後所取回 之資料。⑵證人戊○○與其餘被告吵架時,伊不在場。⑶伊 沒有妨害證人戊○○之自由。⑷證人丙○○於案發一開始並 未在場,係伊打電話請證人丙○○過來作證後,證人丙○○ 才到場。⑸證人戊○○係因在五期竊盜之事,與同案被告乙 ○○發生糾紛,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四、一六九、 一三0、一二八);被告甲○○則以:⑴伊沒有不讓證人戊 ○○走,也沒有與被告丁○○、乙○○等人脅迫證人戊○○ 簽切結書、讓渡書,是證人戊○○自己來店裡叫伊等幫忙處 理那輛車。⑵證人丙○○於案發當天並未在場。⑶切結書及 讓渡書是起衝突後約一周至十天左右才簽立的云云(見本院 卷第七八、八四、八一、八二頁)。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戊○○、丙○○及鄭俊偉周銀清分別 證述綦詳(見警卷第十七、二二、三一、三二、二六、二九



頁;偵卷第六二、九六、九七頁;本院卷第一五八、一五九 、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五、一六八、一九一、一九二、一 九五、一九六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陳 明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六至八頁;本院卷第一九八至 二0三頁)。另被告林偵棟及同案被告乙○○亦供稱:⑴甲 ○○及乙○○─二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案發當時,均係被 告丁○○之員工(見偵卷第八十、八二頁;本院卷第七九、 八十、一九八頁);⑵乙○○─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與證人戊 ○○發生毆打後,證人戊○○有當場簽立切結書及讓渡書( 見警卷第六、七頁;偵卷第八十頁;本院卷第二00、二0 二頁);⑶甲○○─乙○○所講的上開情事都對(見偵卷第 八十頁)等節明確。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九十年 八月十六日伊在公司,...,戊○○說欠人錢,車子押在 那裡,...,當場戊○○簽切結書及讓渡書...等情在 卷(見偵卷第八一頁)。此外,復有切結書、讓渡書、汽車 買賣合約書、保管書及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五、 四六、四九至五六頁)。是則,證人戊○○前揭證稱遭被告 等人妨害自由一事,應非虛妄,堪予信實。被告二人與同案 被告乙○○確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許起,有妨害證 人戊○○之自由一事,應足認定。被告丁○○辯稱:被告甲 ○○及同案被告乙○○二人不是伊員工、本案發生時間是九 十年五、六月份,非八月十六日,且案發當時伊不在場,而 汽車轉讓資料是替證人戊○○向東光當舖還錢後所取回之資 料云云,及被告甲○○辯稱:伊沒有不讓證人戊○○走,也 沒有與被告丁○○、乙○○等人脅迫證人戊○○簽切結書、 讓渡書,是證人戊○○自己來店裡叫伊等幫忙處理那輛車, 而切結書及讓渡書是起衝突後約一周至十天左右才簽立的云 云,均不足取。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嗣後雖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改口陳 稱:證人戊○○與伊拉扯後,與被告丁○○坐下來談事情, 證人戊○○委託丁○○賣車,以解決債務,當場簽定汽車買 賣合約書、讓渡書及委託書,並打電話給他一位朋友(應係 指證人丙○○),那位朋友直到簽約時才到現場,大約十六 時許,被告丁○○拿五萬元給伊及被告甲○○,陪同證人戊 ○○到南區區公所附近找地下錢莊贖車;當天與證人戊○○ 發生肢體衝突後,證人戊○○委託被告甲○○取車,被告丁 ○○應該沒去,伊忘了伊有沒有去。伊雖然在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七日警詢中,供稱伊及被告甲○○丁○○有載證人戊 ○○一起前往取車,但是講的不是牽車的時候,是中間的一 段,過程是被告丁○○有跟錢莊約好幾次,牽車的時候被告



丁○○沒有去,伊有沒有去忘記了。伊在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檢察官訊問時,雖有講說下午四點多,被告丁○○拿五萬元 給伊及被告甲○○,到戶政事務所取車,但是伊等約地下錢 莊還錢,是連續約好幾次,並不是第一次就交車,當天被告 丁○○不可能有錢還車等情(見偵卷第八十頁;本院卷第一 九九、二00頁)。惟查,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業已供稱:「當時我人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八三號 。共有五個人在場。是戊○○、丁○○及我和丙○○和一位 綽號叫「棟仔」的人。是在處理一件戊○○及丁○○的財務 糾紛。」、「(當時有無強拉並毆打戊○○進入台南市○○ 區○○路二段二八三號屋內?當時情形為何?)有。當時戊 ○○到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八三號要向丁○○借錢未 果之後,戊○○及轉頭要離開而剛好在大門口時他把我推開 ,而他的手指擦到我眼睛之後,丁○○就在客辦公桌旁大聲 叫綽號「棟仔」的人將戊○○拉進來,到了屋內之後丁○○ 就叫綽號「棟仔」到辦公桌的抽屜內拿一張切結書及一張讓 渡書叫戊○○填寫後...。」、「(你們有無叫他簽立這 一張切結書及這一張未填寫面額的車號三S─四八六一號讓 渡書?)有,是警方所提供的這二張切結書及讓渡書沒錯。 」、「(你有無與丁○○及綽號「棟仔」開車載戊○○前往 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旁空地開回戊○○所有三S─四八六一號 自小客車?共有幾個人載戊○○前往?是如何前往?)有。 是我和丁○○及綽號「棟仔」等三人載戊○○前往。是丁○ ○駕駛他的自小客車載我和綽號「棟仔」及戊○○一同前往 的。」、「(是何人於何時在台南市南區公所旁空地將戊○ ○所有三S─四八六一號自小客車開走?你與丁○○及戊○ ○是如何離開?開往何處?之後該車交給誰?)是丁○○於 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許叫「棟仔」開走的。我是與 戊○○坐丁○○的車子二輛一起開往台南市○○區○○路二 段二八三號。交給丁○○。」、「我和丁○○及「棟仔」已 於九十年底某日將該車賣給位於台南市北區一間聯一當鋪。 是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八三號由「棟仔」駕駛該三 S─四八六一號自小客車而丁○○是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載 我一同前往聯一當鋪,到達聯一當鋪之後由鄭玉和「棟仔」 進入該當鋪將該車賣掉之後丁○○就駕駛他的車載我回安南 區○○路○段二八三號」;「(你在警局供稱時,警察有無 對你動粗、恐嚇)沒有。那天是半夜十二點多,警察叫我仔 細想,但是我有一些時間點記不太清楚,但過程我記得很清 楚。」、「(你在警局供稱,丁○○有叫棟仔把戊○○拉進 來...,讓戊○○簽切結書與讓渡書,對這段供述有何意



見?(提示警卷六、七頁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有這一 段。」等語綦詳(見警卷第六至九頁;本院卷第二0二頁) 。衡情,一般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之干預,故比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況且,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警員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並未以不 法手段取供,而伊確實有陳述警卷第六、七頁之情事。倘非 事實確實如此,同案被告乙○○當無構陷自已及同事甲○○ 、老闆丁○○於囹圄之中,卻附和證人戊○○所述之理。是 則證人乙○○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自應較其於偵、審時翻 異之詞為可採。從而,尚難憑藉證人乙○○嗣後翻異之詞, 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㈢至於證人丙○○就案發前如何與證人戊○○相遇及於案發後 是否開車搭載證人戊○○離開台南市○○路○段二八三號等 節之證述內容雖與證人戊○○不盡相符(見警卷第三一頁; 本院卷第一九0、一九三、二0四、二0五頁),而證人戊 ○○之證詞就案發當時被毆打之後眼睛是否馬上瘀青、有無 積欠被告丁○○金錢債務等節,亦或有誇大或避重就輕之嫌 (見本院卷第二0五頁)。然而,審諸證人戊○○及丙○○ 證述:證人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許,遭被告二 人及同案被告乙○○妨害自由,而簽立切結書、讓渡書等資 料,渠等並一起進外出取車之過程(見警卷第十七、二二、 三一、三二、二六、二九頁;偵卷第六二、九六、九七頁; 本院卷第一五八、一五九、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五、一六 八、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五、一九六頁),衡與同案被告 乙○○上開於警詢中所述內容一致。而同案被告乙○○之警 詢說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乙情,又如前述。是則,縱使 證人丙○○及戊○○之證述有如上之情,亦不得據此即認渠 等證詞全部不可採。
㈣再者,被告丁○○雖另辯稱:證人丙○○於案發一開始並未 在場,係伊打電話請證人丙○○過來作證後,證人丙○○才 到場云云。而被告甲○○亦辯稱:證人丙○○於案發當天並 未在場云云。惟查,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稱:伊於案發當時有在場。且審其所稱看見證人戊○○被妨 害自由之過程,又核與證人戊○○及同案被告乙○○所述大 致相符,自堪認可採。併參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 稱:本案發生當時共有五個人在場,是戊○○、丁○○及伊 和丙○○和一位綽號叫「棟仔」的人等語明確,業如上述。 故證人丙○○於證人戊○○遭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乙○○妨 害自由之時,確實在場一事,足以認定。被告丁○○辯稱: 證人丙○○於案發一開始並未在場,係伊打電話請證人丙○



○過來作證後,證人丙○○才到場云云,及被告甲○○辯稱 :證人丙○○於案發當天並未在場云云,均難信實。依此, 亦足徵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改口辯稱:證人戊○○係與 伊等拉扯後,才打電話給他一位朋友(應係指證人丙○○) ,那位朋友直到簽約時才到現場云云,是附和被告丁○○之 辯解,委無足取。
㈤末查,被告丁○○雖辯稱:證人戊○○係因在台南市五期竊 盜洋酒之事,與同案被告乙○○發生糾紛,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被告甲○○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均稱:證人戊○ ○於案發當天要來向伊等老闆(即被告丁○○)借錢,口氣 不好,與乙○○起衝突(見警卷第六、七頁;偵卷第八十頁 ;本院卷第八二、一九八、二0二頁),而證人丙○○亦證 稱:證人戊○○竊盜之案件,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一九三頁)。則被告丁○○前揭辯解,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查,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前揭妨害自由犯行,足以認定。又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向設立於台南市○○路上之東光當舖 ,調取證人戊○○向該當舖借款之資料,以瞭解當舖在辦理 原車使用的作業程序中,會將行車執照等證件留在當舖等節 。惟查,該等作業程序並非本件妨害自由案件之待證事項。 且位於台南市○○路三八六號之東光當舖嗣改名為大佳當舖 ,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遭縱火而結束營業等情,有臺 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九 四四一二一一三六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 ,依此,亦無從向該當舖調取證人戊○○於九十年間之借款 資料。故本院認為被告丁○○前揭請求,尚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等使證人戊○○行無義務之 事(即簽立切結書及讓渡書書等)之低度行為,為剝奪證人 戊○○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 又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告 訴人即證人戊○○對被告二人提出傷害告訴之時點,已逾六 個月之告訴期間(詳如後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仍認被



告二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應有未洽 。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二人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非法剝奪證人戊○○行動自由,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均 飾詞卸責,顯無悔改誠意,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及妨害證人 戊○○行動自由之時間約一小時許,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甲○○及同案被告乙○○於 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二八三號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 ○○毆打告訴人戊○○,造成告訴人戊○○受有眼部紅腫之 傷害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嫌。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又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警員有去看守所製作筆錄,有問到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的事情 ?)當時他們用強迫的方式傷害我,剝奪我的一切。」、「 (你向警員所講的事情,就是要追究這些責任?)是的。」 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惟觀諸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日警詢時指稱:「我要告他(鄭玉琳)(應是丁○○之誤載 )強盜我的車子及妨害自由逼我簽下切結書及讓渡書。」乙 節在卷(警卷第十八頁);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偵訊中陳 明:「是乙○○與另一位略胖的先生一起打我,我的頭部受 傷。我不記得我有傷到乙○○。我也要告丁○○,因他在裡 面指使他們打我。」、「(有無傷單?)沒有。當時我不想 告他們。」等情明確(見偵卷第九十、九一頁)。可見證人 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警詢時,尚無意對被告二人提出 傷害告訴,係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偵訊中,才想告訴被告 等人傷害。依此,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偵訊中, 對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傷害行為 提出告訴時,既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公訴人又認為被 告所涉此部分傷害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被 訴傷害部分即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陳映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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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