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八巷廿五號三樓之十二
上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四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一九八號),提起上訴,及同署移送併辦(併案案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g○○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g○○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g○ ○仍不知警惕,於前開緩刑期間內,與李仁傑(另案審理) 均無工作營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 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 止,在臺南縣市等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 ,為附表所示之竊盜及毀損犯行,其間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 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八十九號「 遊戲阜網咖店」內,g○○獨自徒手竊取r○○所有之行動 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得手,嗣日十一時許,g○○ 再至上開網咖店,為r○○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 SIM卡一張(業已發還r○○)。g○○、李仁傑二人均 以該等竊盜犯行之所得而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 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員 警以另案緝獲g○○,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g○○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竊取r○○行動電 話部分及上訴併辦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九至編號 四十五、編號五十至編號八十四及編號八十六至編號一百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毀損(附表編號四、編 號三十二至編號四十、編號五十五、編號五十九、編號六十 三至編號七十一)及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犯罪事實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r○○、t○○、鄭世偉、施 泰榮、J○○、E○○、k○○、辰○○、l○○、胡方鳳 玉、李昭南、s○○、C○○、X○○、H○○、黃○○、 c○○、吳育真、丙○○、d○○、W○○、丑○○、蔡一 誠、蔡文正、亥○○、寅○○、子○○、N○○、b○○、 B○○、戴梅津、丁○○、V○○、宇○○、壬○○、Q○ ○、q○○、許憲明、申○○、P○○、甲○○、午○○、 n○○、Z○○、a○○、R○○、廖逸民、林武賢、O○ ○、Y○○、戌○○、葉昀真、卯○○、o○○、e○○、 S○○、玄○○、盧世祥、天○○、m○○、己○○、酉○ ○、辛○○、申○○、李文飾、h○○、U○○、M○○、 p○○、庚○○、李慧貞、I○○、j○○、F○○、L○ ○、A○○、乙○○、陳麗滿、宙○○、巳○○、T○○、 戊○○、陳建生、癸○○、G○○、謝旺樹、f○○、i○ ○、D○○、地○○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 犯李仁傑證稱無訛,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扣押書、車窗遭 毀損之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g○ ○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竊盜及毀損犯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案 發期間即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均無業等語(詳 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且被告g○○於短短一 個月內即連續為本案近百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g○○確有 反覆為竊盜犯行,並藉竊盜所得,作為生活之資,恃以維生 ,揆諸前開判例,顯見被告g○○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綜 上所述,被告g○○確有常業竊盜及毀損之犯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g○○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g○○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g○○就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四、編號九至編號四十五、編號五十至編號八十四及編 號八十六至編號一百所示各該犯行與被告李仁傑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g○○於附表編號四 、三十二至四十、五十五、五十九、六十三至七十一號所示 各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另被告g○○於附表編號四、三十二至四十、
五十五、五十九、六十三至七十一號所示連續毀損罪、常業 竊盜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附 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九至編號四十五、編號五十至編號 八十四及編號八十六至編號一百所示之竊盜及毀損犯行提起 公訴,惟上開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有關被告竊 取r○○行動電話部分之竊盜犯行,既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毀損部分與常業竊盜犯行又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 刑,原非無見,惟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 九至編號四十五、編號五十至編號八十四及編號八十六至編 號一百所示部分之竊盜及毀損犯行,原審未及一併審結,容 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一併審酌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之前科素行,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所竊財物價值、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行竊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強制工作及沒收部分:
被告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 為滿十八歲以上之人,且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 當職業謀生,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且其前所犯竊盜犯行, 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日緩刑報結,未及一年,復繼續犯下近百次之竊盜 犯行等情節,足見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 保安處分無以為功,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 被告g○○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 資矯治。本案犯罪所用工具螺絲起子一支,未經扣案,未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g○○與李仁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常業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編號 五至編號八、編號四十六至編號四十九及編號八十五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因認被告g○○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g○○涉犯前揭竊盜 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李仁傑於警 詢時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訊問時,具結證述兩人所為犯罪行為之經過分工等情無訛, 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編號四十六至編號四十九 及編號八十五所示之被害人t○○等證述可考及贓物領據等 件存卷可參,為其所憑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g○○如何於附表五至編號八、編號四十六至編號四十 九及編號八十五所示之時、地,與共犯李仁傑共同竊取前揭 附表編號內所示被害人財物等情,雖據同案共犯李仁傑於警 詢時及該署檢察官偵訊時簽名具結證述無訛。惟查,臺南市 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員警陳順天、胡界銘於九十三年一月八 日凌晨二時至四時執行勤務巡邏時,因接獲一名蔡先生電話 報警發生打架事故,經警網通知前往臺南市○區○○路、崇 道路口現場處理時,未發現打架事件,經回報後,前往附近 之遊戲阜網咖店察看,被告g○○乃出面表示係其報警,經 查詢人別資料,知悉被告係另案通緝之嫌犯,隨即於凌晨三 時三十三分逮捕被告g○○,並於當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詢問 被告經通緝之案件,當日下午四時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訊,嗣於下午五時三十分訊問完畢,由該署檢察官諭 令限制住居並飭回被告等節,為證人胡界銘到庭證述無誤, 並有臺南市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字第0930032242號函檢附之 偵訊筆錄、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訊問 筆錄暨諭令限制住居報告等件在卷供參。是以,被告g○○ 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至當日下午五時三十 分止,均因另案通緝,遭員警當場逮捕而人身自由受限制, 根本無法在附表編號八十五(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編號四十九(犯罪時間為同日上午十 一時許)、編號四十七、四十八(犯罪時間為同日上午十二 時許)及編號四十六(犯罪時間為同日下午十六時許)所示 犯罪時間四處犯案,是共犯李仁傑此部分證述情節,顯然與 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㈡按共同被告之自白,非有補強證據,仍不得據為認定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是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 法院三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項不利 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六 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李仁傑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於該署偵訊時雖供稱:其與被告g○ ○於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時間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 零時至一時許,共同破壞並竊取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被害 人E○○之財物云云(該次並未以證人身份具結),復於九 十三年三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前具結,表示之 前偵訊所言均實在(參該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七五八號偵卷 第五十四頁),故共犯李仁傑前後二次陳述有關被告g○○ 涉案之犯罪情節等證詞,均因共犯李仁傑於九十三年三月三 日因該署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喚並供前具結,固均有證據能 力。惟查:
⒈共犯李仁傑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於該署偵訊時供稱:「 (九十八件竊盜【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報告書所載 九十八件竊盜案件,包括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編號四十 六至編號四十九及編號八十五所示之竊盜案件】,是否均 你與g○○共犯?)是的,是由我以我所有之螺絲起子敲 破車窗行竊,由g○○把風。」云云(見該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七五八號偵卷第四一頁),然查,前開九十八件 竊盜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者,係由被告把風、共 犯李仁傑以被害人t○○、鄭世偉未取下之鑰匙發動各該 被害人所有車輛等,以順手牽羊方式竊取之,即與共犯李 仁傑上開證述係以螺絲起子打破車窗竊取財物之情節不符 。而被告g○○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許 至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止,亦因另案通緝遭員警緝獲並逮 捕,根本無法與李仁傑共同犯下如附表編號八十五及編號 四十六至編號四十九之竊盜犯行,亦如前述,足見共犯李 仁傑所為證述,或因犯案次數繁多且事隔多日,難免與事 實有所扞格,自難全部採信。
⒉又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之竊盜犯行,除共犯李仁傑證述對 被告g○○不利之陳述情節外,雖有被害人E○○於警詢 時陳述之內容可為補強證據,然被害人E○○於警詢時僅 陳述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自小客車車窗如何 被打破及車內財物被竊之情節,此部分對照於共犯李仁傑 自白行竊過程,雖可為補強證據,然被害人E○○對於當 日行竊之竊賊有幾人、竊賊之特徵等節,既然並未親眼目 睹,又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害人E○○之指述內容 ,補強共犯李仁傑陳述有關不利被告g○○之內容之證據 力之強度也較微弱,亦即共犯李仁傑供述有關於被告g○ ○共同參與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之竊盜犯行,尚乏其他必
要證據,可資查證是否與事實相符。
⒊再者,被告g○○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係自行報警,到場 處理事故之員警因而查獲被告g○○為通緝犯(被告g○ ○於警詢時表示不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 事實,亦如前述。衡情,如被告g○○當日確實與共犯李 仁傑共同犯下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之竊盜犯行,自應刻 意掩飾行蹤,閃避警方查緝唯恐不及,豈有積極聯絡警員 之情理?足見,當日被告g○○應無參與共犯李仁傑之竊 盜犯行。
⒋綜上,共犯李仁傑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於該署偵訊時供 稱有關於被告g○○共同犯案之內容,既有明顯之瑕疵, 又乏強而有力之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參酌 上開判例意旨,自難專憑共同被告李仁傑片面自白有關於 被告g○○不利之陳述,而遽入人罪。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g○○猶有 公訴人指訴之前開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g○○此部分 所涉之竊盜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有常業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十四項所明定。本件被告g○○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且未宣告緩刑之判決,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 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K○○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宏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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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犯罪時間、地點與行為 │ 所犯罪名 │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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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一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二│告訴人t○○之指訴│
│ │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條之罪。 │、贓物暫行發還認領│
│ │段一四三巷五弄五號前,由│ │保管單。 │
│ 一 │g○○把風,李仁傑以告訴│ │ │
│ │人t○○留於車牌號碼七0│ │ │
│ │六0-GF號自用小客車(│ │ │
│ │該車係蘇楊麗雪所有,由蘇│ │ │
│ │榮華使用)內之鑰匙,發動│ │ │
│ │該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 │ │
├───┼────────────┼────────┼─────────┤
│ │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十七時許│同上。 │被害人鄭世偉之陳述│
│ │,在臺南縣永康市○○○路│ │、贓物暫行發還認領│
│ 二 │三號前,由g○○把風,李│ │保管單。 │
│ │仁傑以鑰匙發動被害人鄭世│ │ │
│ │偉所有KD九-二00號重│ │ │
│ │機車之方式竊取該車。 │ │ │
├───┼────────────┼────────┼─────────┤
│ │九十二年(報告書誤載為九│同上。 │被害人未○○之陳述│
│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零│ │。 │
│ │時許,侵入臺南縣永康市中│ │ │
│ 三 │正路五五巷二號地下室停車│ │ │
│ │場(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 │
│ │),由g○○把風,李仁傑│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 │ │
│ │用之螺絲起子打破車牌號碼│ │ │
│ │C七-四九二九號自用小客│ │ │
│ │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竊取被害人未○○置於│ │ │
│ │車內之新台幣(下同)五十│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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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二時許│刑法第三百五十四│告訴人J○○之指訴│
│ │,侵入臺南縣永康市○○路│條、第三百二十二│。 │
│ │二五五巷四二弄一號一樓無│條之罪。 │ │
│ 四 │人看管之停車場(侵入住居│ │ │
│ │部分未據告訴),由g○○│ │ │
│ │把風,李仁傑持其所有客觀│ │ │
│ │上足為兇器之用之螺絲起子│ │ │
│ │打破告訴人J○○所有車牌│ │ │
│ │號碼TF-六一四一號自用│ │ │
│ │小客車車窗,欲竊取車內財│ │ │
│ │,惟因車內無財物而未遂。│ │ │
├───┼────────────┼────────┼─────────┤
│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零時至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二│被害人E○○之陳述│
│ │時許,侵入臺南縣永康市中│條之罪。 │。 │
│ │山路一五八巷三四號地下室│ │ │
│ 五 │無人看管之停車場(侵入住│ │ │
│ │居部分未據告訴),由蔡振│ │ │
│ │耀把風,李仁傑持其所有客│ │ │
│ │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螺絲起│ │ │
│ │子打破被害人E○○所有車│ │ │
│ │牌號碼TO-九九0七號自│ │ │
│ │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據告訴),竊取被害人置於│ │ │
│ │車內之一百餘元。 │ │ │
├───┼────────────┼────────┼─────────┤
│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零時至一│同上。 │同上。 │
│ │時許,侵入臺南縣永康市中│ │ │
│ │山路一五八巷三四號地下室│ │ │
│ │無人看管之停車場(侵入住│ │ │
│ │居部分未據告訴),由蔡振│ │ │
│ 六 │耀把風,李仁傑持其所有客│ │ │
│ │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螺絲起│ │ │
│ │子打破被害人E○○所有車│ │ │
│ │牌號碼N二-四二七五號自│ │ │
│ │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據告訴),竊取被害人置於│ │ │
│ │車內之一百餘元。 │ │ │
├───┼────────────┼────────┼─────────┤
│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零時至一│同上。 │同上。 │
│ │時許,侵入臺南縣永康市中│ │ │
│ │山路一五八巷三四號地下室│ │ │
│ │無人看管之停車場(侵入住│ │ │
│ │居部分未據告訴),由蔡振│ │ │
│ 七 │耀把風,李仁傑持其所有客│ │ │
│ │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螺絲起│ │ │
│ │子打破被害人E○○所有車│ │ │
│ │牌號碼三S-一0六一號自│ │ │
│ │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據告訴),竊取被害人置於│ │ │
│ │車內之一百餘元。 │ │ │
├───┼────────────┼────────┼─────────┤
│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零時至一│同上。 │同上。 │
│ │時許,侵入臺南縣永康市中│ │ │
│ │山路一五八巷三四號地下室│ │ │
│ 八 │無人看管之停車場(侵入住│ │ │
│ │居部分未據告訴),由蔡振│ │ │
│ │耀把風,李仁傑持其所有客│ │ │
│ │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螺絲起│ │ │
│ │子打破被害人E○○所有車│ │ │
│ │牌號碼VP-九一五八號自│ │ │
│ │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據告訴),欲竊取財物,惟│ │ │
│ │因車內無財物而未遂。 │ │ │
├───┼────────────┼────────┼─────────┤
│ │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零時至│同上。 │同上。 │
│ │一時許,侵入臺南縣永康市│ │ │
│ │中山路一五八巷三四號地下│ │ │
│ │室無人看管之停車場(侵入│ │ │
│ 九 │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由蔡│ │ │
│ │振耀把風,李仁傑持其所有│ │ │
│ │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螺絲│ │ │
│ │起子打破被害人E○○所有│ │ │
│ │車牌號碼三S-一0六一號│ │ │
│ │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 │ │
│ │未據告訴),欲竊取財物,│ │ │
│ │惟因車內無財物而未遂。 │ │ │
├───┼────────────┼────────┼─────────┤
│ │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零時至│同上。 │被害人E○○之陳述│
│ │一時許,侵入臺南縣永康市│ │、贓物暫行發還認領│
│ │中山路一五八巷三四號地下│ │保管單。 │
│ │室無人看管之停車場(侵入│ │ │
│ 十 │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由蔡│ │ │
│ │振耀把風,李仁傑持其所有│ │ │
│ │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螺絲│ │ │
│ │起子打破被害人E○○所有│ │ │
│ │車牌號碼ZK-二八九二號│ │ │
│ │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 │ │
│ │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置│ │ │
│ │於車內之麥克風及CD唱片│ │ │
│ │四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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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零時至│同上。 │被害人E○○之陳述│
│ │一時許,侵入臺南縣永康市│ │。 │
│ │中山路一五八巷三四號地下│ │ │
│ │室無人看管之停車場(侵入│ │ │
│ │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由蔡│ │ │
│十一 │振耀把風,李仁傑持其所有│ │ │
│ │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螺絲│ │ │
│ │起子打破被害人E○○所有│ │ │
│ │車牌號碼VP-九一五八號│ │ │
│ │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 │ │
│ │未據告訴),欲竊取財物,│ │ │
│ │惟因車內無財物而未遂。 │ │ │
├───┼────────────┼────────┼─────────┤
│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七時│同上。 │被害人k○○之陳述│
│ │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 │。 │
│ │一三六號前,由g○○把風│ │ │
│ │,李仁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 │
│十二 │為兇器之用之螺絲起子打破│ │ │
│ │被害人k○○所有車牌號碼│ │ │
│ │三S(報告書附表編號十三│ │ │
│ │號誤載為F)-0四七二號│ │ │
│ │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 │ │
│ │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置│ │ │
│ │於車內之七十元。 │ │ │
├───┼────────────┼────────┼─────────┤
│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七時│同上。 │被害人辰○○之陳述│
│ │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 │。 │
│ │一四二號前,由g○○把風│ │ │
│ │,李仁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 │
│十三 │為兇器之用之螺絲起子打破│ │ │
│ │被害人辰○○所有車牌號碼│ │ │
│ │UE-三三九0號自用小客│ │ │
│ │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竊取被害人置於車內之│ │ │
│ │五十元。 │ │ │
├───┼────────────┼────────┼─────────┤
│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七時│同上。 │同上。 │
│ │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 │ │
│ │一四二號前,由g○○把風│ │ │
│ │,李仁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 │
│十四 │為兇器之用之螺絲起子打破│ │ │
│ │被害人辰○○所有車牌號碼│ │ │
│ │UO-八0七七號自用小客│ │ │
│ │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竊取竊取被害人置於車│ │ │
│ │內之五十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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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六時│同上。 │被害人l○○之陳述│
│ │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 │。 │
│ │一五0號前,由g○○把風│ │ │
│ │,李仁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 │
│十五 │為兇器之用之螺絲起子打破│ │ │
│ │被害人l○○所有車牌號碼│ │ │
│ │FQ-七一二六號自用小客│ │ │
│ │車車窗(毀損部份未據告訴│ │ │
│ │),竊取竊取被害人置於車│ │ │
│ │內之一百十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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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四│同上。 │被害人胡方鳳玉之陳│
│ │時二十分許,侵入臺南縣永│ │述。 │
│ │永康市○○路一五八巷五十│ │ │
│ │號停車場(侵入住居部分未│ │ │
│ │據告訴),由g○○把風,│ │ │
│十六 │李仁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 │ │
│ │兇器之用之螺絲起子打破被│ │ │
│ │害人胡方鳳玉所有車牌號碼│ │ │
│ │ST-0七五六號自用小客│ │ │
│ │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竊取被害人置於車內之│ │ │
│ │二百餘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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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同上。 │被害人李昭南之陳述│
│ │時三十分許,侵入臺南縣永│ │。 │
│ │永康市○○路一五八巷三十│ │ │
│ │四號地下室停車場(侵入住│ │ │
│ │居部分未據告訴),由蔡振│ │ │
│ │耀把風,李仁傑持其所有客│ │ │
│十七 │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螺絲起│ │ │
│ │子打破被害人李昭南所有車│ │ │
│ │牌號碼XR-七0六九號自│ │ │
│ │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份未│ │ │
│ │據告訴),竊取被害人置於│ │ │
│ │車內之一百餘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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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同上。 │被害人s○○之陳述│
│ │時三十分許,侵入臺南縣永│ │。 │
│ │永康市○○路一五八巷三十│ │ │
│ │四號地下室停車場(侵入住│ │ │
│ │居部分未據告訴),由蔡振│ │ │
│ │耀把風,李仁傑持其所有客│ │ │
│十八 │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螺絲起│ │ │
│ │子打破被害人s○○所有車│ │ │
│ │牌號碼D二-五九五六號自│ │ │
│ │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份未│ │ │
│ │據告訴),竊取被害人置於│ │ │
│ │車內之五十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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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零│同上。 │被害人C○○之陳述│
│ │時至一時許,侵入無人看管│ │。 │
│ │之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一│ │ │
│ │六巷九弄(上訴書漏載)二│ │ │
│ │二號地下室停車場(侵入住│ │ │
│ │居部分未據告訴),由蔡振│ │ │
│十九 │耀把風,李仁傑持其所有客│ │ │
│ │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螺絲起│ │ │
│ │子打破被害人C○○所有車│ │ │
│ │牌號碼PI-八二四二號自│ │ │
│ │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據告訴),竊取被害人置於│ │ │
│ │車內之五十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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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零│同上。 │被害人X○○之陳述│
│ │時至一時許,侵入無人看管│ │。 │
│ │之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一│ │ │
│ │六巷九弄(上訴書漏載)二│ │ │
│ │二號地下室停車場(侵入住│ │ │
│ │居部分未據告訴),由蔡振│ │ │
│二十 │耀把風,李仁傑持其所有客│ │ │
│ │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螺絲起│ │ │
│ │子打破被害人X○○所有車│ │ │
│ │牌號碼N九-五0五八號自│ │ │
│ │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據告訴),竊取被害人置於│ │ │
│ │車內之電擊棒一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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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零│同上。 │被害人H○○之陳述│
│ │時至一時許,侵入無人看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