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2011號
TNDM,93,簡,2011,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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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緝字第772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略以:
甲○○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193號5樓之1「冠穎機械 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冠穎機械工程行」 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及從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務之人 。甲○○明知劉憲雄未在「冠穎機械工程行」工作及支薪, 竟於民國(下同)90年間,自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志昌」處 收受劉憲雄之身分證後,偽以劉憲雄於90年度在該處支領薪 資新臺幣40萬元之事項,以詐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提出申報為行使,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 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新臺幣10萬元,足 生損害於劉憲雄及國稅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㈠被害人劉憲雄之證述。
㈡財政部吉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3年7月30日南區國稅 新化2字第0930047179號函。
㈢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及第47條第3款之罪;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規定, 應對納稅義務人冠穎工程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 漏稅捐之犯罪行為,依代罰規定及轉嫁原理,對被告分別論 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非字第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工程行逃漏稅捐情節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用手段、所得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於90年間偽造劉憲雄於90年度向其支 領工資新臺幣40萬元工資表,且偽刻劉憲雄印章,製成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 徵所提出申報,生損害於劉憲雄,而認尚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偽刻印章



及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詢,冠穎機械工程行於90年度申 報資料並未檢附劉憲雄薪資給付相關資料等情,亦有該所94 年4月6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40017482號函文一紙在卷可 憑,足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所憑,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之犯行,應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既經公訴意 旨認與前開有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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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