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1歲
被 告 卯○○
被 告 戊○○ 男 26歲
四號
被 告 癸○○ 男 31歲
被 告 寅○○ 男 26歲
三弄一號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八弄五號
被 告 丁○○
被 告 壬○○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二00、一二0一、二0九八、二五九0、二五九一
、三五八八、五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卯○○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手錶均沒收;又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卯○○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五之物品均沒收。
戊○○、癸○○、寅○○、己○○、庚○○、丁○○、壬○○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與其妻卯○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台南市○○路○段一一一巷四十 號經營「伊尚美娃娃百貨批發」店,並雇用不知情之店員戊 ○○、寅○○、癸○○、陳素貞、丁○○、己○○、壬○○ 等人在上開「伊尚美娃娃百貨批發」店工作。乙○○、卯○ ○等二人明知「ROLEX」、「PIAGET」、「LV
」及「POLO」、「HELLOKITTY」、「DOR AEMON」、「SNOOPY」、「趴趴熊及圖」等商標 及圖樣,業經「瑞士勞力士錶廠」、「瑞士商比亞給特股份 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波露/羅蘭公 司有限合夥」、「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國 際影業有限公司」、「美商聯合圖片企業有限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鐘錶及 其組件、各種玩具、飛盤、玩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 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 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 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 知之商標及商品,竟意圖販賣而在上開「伊尚美娃娃百貨批 發」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錶並販賣附表二、附表四與附表 五所示之絨布娃娃與其他絨布飾品。又乙○○與卯○○等二 人明知「HELLO KITTY」、「MyMELODY 」、「POMPOMPURIN」、「DORAEMON」 、「賤兔」、「史奴比」、「趴趴熊玩偶」等均係世界性之 著名品牌且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國際影業股 份有限公司、韓商斯爾酷娛樂有限公司、美商聯合圖片企業 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 經前揭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 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乙○○、卯○○等二人竟出於侵害前 揭著作權公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在上開 「伊尚美娃娃百貨批發」販賣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盜版絨布 娃娃及其他絨布飾品,並均以此收入維生而為常業。嗣於九 十二年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方在上開「伊尚美娃娃 百貨批發」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史努比絨布娃娃六百九十個 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仿冒商品(總市價約新臺幣七千五百 零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
二、案經瑞士商比亞給特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 司、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韓商斯爾酷娛樂有限公司、美 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台南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被告乙○○、卯○○〕
一、訊據被告乙○○與卯○○等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侵害商 標權與著作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不承認犯罪事實 ,我都是向廠商進貨的,不知道是仿冒的。」、「我裡面的 產品在倉庫查到後,我才知道裡面有棉被,有當初向廠商買
的時候,我都有說要買要有授權的正品,所以我後來才會去 向廠商要授權書,有些廠商有生產新的東西,他們會自己寄 來,我也不知道他們寄來的是真品或仿冒品,我後來被收押 ,後來回去看才知道什麼東西被載走,我才向廠商要授權證 明書,例如賤兔的部分,我買的廠商也改名了,目前還有在 生產。」云云。被告卯○○辯稱:「我都在家裡看小孩,那 天我是帶小孩到那邊玩。」云云。但查,被告等二人上揭犯 行,業據「瑞士商比亞給特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丑○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國際影業股份 有限公司」共同告訴代理人葉茂華律師、、「韓商斯爾酷娛 樂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許樹欣律師、「美商聯合圖片企業 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東乾律師、「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丁希正律師等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被告乙 ○○亦供承:伊確係伊尚美娃娃百貨批發店之負責人,於九 十二年一月九日確在伊店內為警查扣上揭附表一至五之商品 等情。且對於前揭告訴人等確擁有商標權與著作權亦不爭執 。查被告乙○○遭查扣之附表一至附表五之商品,均係未經 商標權人與著作權人授權而製造之仿冒品等情,已據告代理 人丑○○到庭結證明確;並據告訴代理人葉茂華、許樹欣與 丁希正律師等到庭指訴甚明。而被告乙○○雖辯稱伊不知道 是仿冒品云云,但查上揭商標均屬公眾熟知之商標,被告乙 ○○以娃娃百貨批發為業,自應對此商標有所知,即應確定 係真品始能陳列販賣,詎其竟未確定取得商標權人與著作權 人之授權或是真品,即大量陳列販賣,其有侵害他人商標權 與著作權之犯意至明。況且,被告乙○○所舉證人即其進貨 之廠商人員辰○○經當庭提示本件查扣之DORAEMON 絨毛娃娃辨識後,證稱因無吊卡、授權商標貼紙、進出口標 籤等等,故非伊華航公司所出售等語。證人丙○○於檢察官 詰問時,證稱起訴書內記載之史奴比填充玩偶、存錢筒、安 全帽等不是伊公司之授權項目等語。證人辛○○與子○○等 到庭作證,亦均否認有出售如扣案之玩具給被告乙○○等情 。是以,被告乙○○所辯,顯不可採。而被告乙○○所經營 之伊尚美娃娃百貨批發店確有販賣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仿冒 品等情,有該批發店內為警查獲之估價單影本十紙與價目筆 記簿六頁附卷可稽(見警卷三十一頁至四十四頁)。足認被 告乙○○經營之該批發店確有販賣如附表一至五之商品無誤 。且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訊 問時,亦已供承因伊欠人家很多債才會回來賣仿冒品的娃娃 等情不諱。據此足認被告乙○○明知附表一至附表五之商品 本應經商標權人或著作權人之授權始能販賣,竟未經同意或
授權而擅自販賣,其有侵害商標權與著作權之犯意至明。而 被告卯○○係被告乙○○之妻,對於其夫係從事何業本應有 所知,且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警察查獲伊尚美娃百貨批 發店時,亦當場查獲被告卯○○正在工作;並於警訊時供稱 :「我當時在現場工作。」、「我是伊尚美娃娃百貨員工, 我負責櫃台結帳工作,負責人是乙○○。」等語。是以,被 告卯○○不但係被告乙○○之妻,又在其夫自營之娃娃百貨 批發店內工作。對於其夫被告乙○○販賣仿冒品之犯罪事實 自應有所知,其有共同侵害他人商標權與著作權之犯意至明 。又本件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五之仿冒商品等足資佐證。又 查被告乙○○所販售之仿冒品等均為模仿抄襲已經存在,且 已對外銷售之告訴人之趴趴熊等「立體填充玩偶」而成,並 非所謂「平面變立體」,而係抄襲立體而成立體之行為。故 辯護意旨所稱平面著作權立體化而成填充玩偶,未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權云云,與被告等二人所辯,均應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予認定。
二、按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9599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施行,其中第六十三條更改條次為第八十二條,並將前條 (原第六十二條,移列為第八十一條)所定侵害商標權犯罪 之行為要件修正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或團體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新法第八十 二條之法定刑仍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前後之兩法條之刑度均相同。被告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 新舊法,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三、被告乙○○、卯○○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犯罪後,著作權法 有二次之修正,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並於七月九日公 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新修正之著作權法,並自同年月三日生效施行,其中著作 權法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 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以下稱最新著作權法),而之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 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第二項則規定:「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 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 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 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稱新著作權法)。其中最新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理由為:「對現行條文有關 意圖營利、非意圖營利、五份、新台幣三萬元之修正理由, 同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併將罰金刑之上限調降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而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則為「現行法罰則 章九十二年修正通過後,在執行實務上,發生若干困難,包 括:『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無法明確判斷,此外, 現行法五份、五件、新臺幣三萬元之規定,未臻明確,適用 上亦發生疑義。‧‧‧為解決上述問題,此次修正將罰則條 文之『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及『五份』、『五件』 與『新臺幣三萬元』的規定刪除」。因此,新法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已揉合而成最新法第九十一 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又舊著作權法(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新法公布前之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第八十七條各 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最新與新著作權法第九十四 條第一項均規定以犯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九十一條之 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 二條、第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最新法與舊法 ,最新法之併科罰金數額已有提高,應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四、核被告乙○○與卯○○等販賣商標仿冒品之行為,係犯修正 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等 二人長期反覆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以侵 害他人之著作權,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公 布施行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 罪。其等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侵害商標與 侵害著作權之犯行,雖係同時同地以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揭
二罪名,但其所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除盜版之絨布娃娃及 飾品外,尚另有販賣仿冒之勞士錶、伯爵錶等名錶,故其販 賣手錶與販賣絨布娃娃之商標及著作仿冒品之行為,自應分 別評價,故其所為之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以分論併罰,尚 非同一行為而觸犯二罪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於同一時地,一 販賣行為而同時侵害多人之商標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常 業侵害著作權罪,因屬集合多數犯行之性質,不另論以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違反商標法案 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侵害商標罪部份應依法遞予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時間長達二年以上 、販賣數量龐大、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未供承犯行悔 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 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之手錶,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二至四之侵害著作權之玩偶與飾品,係供 被告犯罪之販賣之用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 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中部 份如「HELLOKITTY」、「DORAEMON」、 「SNOOPY」等之玩偶等尚係商標仿冒品,但因已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即不再依商標法第八 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份〔被告戊○○、癸○○、寅○○、己○○、庚○○ 、丁○○、壬○○〕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商標法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在 台南市○○路○段一一一巷四十號經營「伊尚美娃娃百貨批 發」,並雇用有犯意聯絡之卯○○、戊○○、寅○○、癸○ ○、庚○○、丁○○、己○○、壬○○等人在上開「伊尚美 娃娃百貨批發」工作。乙○○、卯○○、戊○○、寅○○、 癸○○、庚○○、丁○○、己○○、壬○○等九人明知「R OLEX」、「PIAGET」、「LV」及「POLO」 等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勞力士錶廠」、「瑞士商比亞給特 股份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波露/羅 蘭公司有限合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
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鐘錶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 商品;竟意圖販賣而在上開「伊尚美娃娃百貨批發」陳列如 附表一所示之手錶。又乙○○、卯○○、戊○○、寅○○、 癸○○、庚○○、丁○○、己○○、壬○○等九人明知「華 特迪士尼」、「HELLO KITTY」、「My ME LODY」、「POMPOMPURIN」、「DORAE MON」、「賤兔」、「史奴比」、「趴趴熊玩偶」係日商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韓商斯爾 酷娛樂有限公司、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 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前揭享有著作權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 乙○○、卯○○、戊○○、寅○○、癸○○、庚○○、丁○ ○、己○○、壬○○等九人竟出於侵害前揭著作權公司之犯 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在上開「伊尚美娃娃百貨 批發」販賣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盜版絨布娃娃及其他絨布飾 品,並均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 ,為警方在上開「伊尚美娃娃百貨批發」查獲,並扣得仿冒 之史努比絨布娃娃六百九十個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仿冒商 品(總市價新臺幣七千五百零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因 認被告戊○○、寅○○、癸○○、庚○○、丁○○、己○○ 、壬○○等七人共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侵害商標商 品罪與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九十三條第三款 之侵害著作權為常業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七人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
瑞士商比亞給特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丑○○、日商三 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韓商斯爾酷娛 樂有限公司、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 公司指訴綦詳,復有仿冒之史努比絨布娃娃六百九十個及如 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仿冒品扣案可稽。次查,「ROLEX」 、「PIAGET」、「LV」、「POLO」等商標名稱 圖樣,為國內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表徵;再者真品價格與 仿冒品價格懸殊,且仿冒品品質粗糙,並無吊牌標示、防偽 標籤、授權標示、商品條碼等真品規格特徵,被告戊○○、 寅○○、癸○○、庚○○、丁○○、己○○、壬○○當無不 知之理為其論據,固非無見。然訊據被告戊○○、寅○○、 癸○○、庚○○、丁○○、己○○、壬○○等人,均堅決否 認有上揭販賣仿冒商品與常業侵害著作權罪。被告戊○○辯 稱:我不知道如何辯解,剛才告訴代理人說一般人就可以辨 別,我不認同等語;被告癸○○辯稱:我只是去工作,有些 手錶我沒有看過,剛才告訴代理人律師說的我無法認同,像 那個四、五百萬的手錶我沒有看過,我如何辨別真假等語; 被告寅○○辯稱:我去那裡工作不久,有些東西沒有看過也 看不懂,我不認同告訴代理人律師的說法,真的東西我沒有 見過,如何去辨別真假等語;被告己○○辯稱:我不認同剛 才律師說的話等語;被告庚○○辯稱:我不知道那些娃娃的 真假,且扣案的錶我連看都沒有看過等語;被告丁○○辯稱 :錶我沒有看過,也不知道如何分辨,我們在那裡只是整理 貨物;被告壬○○辯稱:與前面被告所辯的都一樣等語。四、經查被告戊○○、寅○○、癸○○、庚○○、丁○○、己○ ○與壬○○等人,確係被告乙○○以月薪新台幣一萬九千元 至二萬元不等所雇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明, 被告戊○○等亦不爭執其供述。且公訴人亦認定其等七人確 係被告乙○○所僱用。而被告戊○○、寅○○係擔任搬運、 被告癸○○係擔任倉庫管理、被告即女職員己○○、庚○○ 係擔任貨物標籤、庚○○兼會計、被告丁○○與壬○○等二 人擔任貨物上架等情,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明。足認 被告戊○○等七人確僅係被告乙○○所僱用之店員,而非合 夥之股東。以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對於雇主所經營販賣 之商品是否仿冒品應無權過問,亦不便過問。是以,被告戊 ○○等七人雖係在被告乙○○之伊尚美娃娃百貨批發店工作 ,實難苛責其等辨識該店內所販賣者,是否為真品。況且, 被告乙○○在上址所開設之「伊尚美娃娃百貨批發店」規模 非小,又設有員工上班勤惰管制之打卡制度,人事管理亦稱 正常,亦有向正常廠商柒賢公司與華航公司等批進正常商品
之進貨行為,此業據證人辰○○到庭證述明確。是以,自其 經營之方式與外觀上,實難以辨識被告乙○○所營之伊尚美 娃娃百貨批發店所販賣之商品究否為仿冒品?而參之被告戊 ○○、寅○○、癸○○、庚○○、丁○○、己○○與黃梅芳 等七人在該店內所擔任的工作,均是內部之搬運、倉管與上 架等理貨工作,並未有參與接洽進貨與出貨價格數量交易等 足以辯識商品真偽之工作,自難單憑其等七人在店內工作, 即認其等與被告乙○○、卯○○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乙○○ 於警訊時,亦供稱員工不知道商品係仿冒品等語在卷甚明, 自不能以公訴人所言,「ROLEX」、「PIAGET」 、「LV」、「POLO」等商標名稱圖樣,為國內消費大 眾所共知之商品表徵;再者真品價格與仿冒品價格懸殊,且 仿冒品品質粗糙,並無吊牌標示、防偽標籤、授權標示、商 品條碼等真品規格特徵,被告戊○○、寅○○、癸○○、庚 ○○、丁○○、己○○、壬○○當無不知之理等推測之詞, 而令被告戊○○等七人擔負侵害商標權與著作權之罪責。是 以,本案告戊○○等七人既無自白,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等七人有上述犯行,被告等七人所辯尚可採信。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丶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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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量 │市價(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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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ROLEX勞力士錶 │1只 │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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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PIAGET伯爵錶 │285只 │五千七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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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LV路易威登錶 │2只 │十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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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POLO錶 │15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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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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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數量│類似真品│總 價 │
│ │ │ 單 價 │(新臺幣) │
│ │ │(新臺幣)│(元)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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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LLO KITTY玩偶(大) │ 20│ 5,000│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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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LLO KITTY玩偶(中) │ 529│ 3,000│1,58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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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LLO KITTY玩偶(小) │1330│ 500│ 66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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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LLO KITTY草蓆 │ 2│ 3,000│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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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LLO KITTY抱枕 │ 95│ 1,000│ 9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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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LLO KITTY棉被 │ 4│ 2,000│ 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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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LLO KITTY椅子 │ 8│ 5,000│ 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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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LLO KITTY背包 │ 3│ 800│ 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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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LLO KITTY帽子 │ 278│ 400│ 11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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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y Melody玩偶(大) │ 6│ 5,000│ 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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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y Melody玩偶(中) │ 62│ 3,000│ 18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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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MPOMPURIN玩偶(中) │ 30│ 3,000│ 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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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RAEMON玩偶(大) │ 10│ 5,000│ 50,000│
├───────────┼──┼────┼─────┤
│DORAEMON玩偶(中) │ 259│ 3,000│ 77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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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RAEMON玩偶(小) │ 524│ 500│ 262,000│
├───────────┼──┼────┼─────┤
│DORAEMON帽子 │ 36│ 400│ 14,400│
├───────────┼──┼────┼─────┤
│DORAEMON抱枕 │ 19│ 1,000│ 19,000│
├───────────┼──┼────┼─────┤
│DORAEMON棉被 │ 102│ 2,000│ 204,000│
├───────────┼──┼────┼─────┤
│DORAEMON面紙盒 │ 7│ 500│ 3,500│
├───────────┼──┼────┼─────┤
│DORAEMON書包 │ 62│ 800│ 49,600│
├───────────┼──┼────┼─────┤
│DORAEMON鎖圈 │ 340│ 300│ 1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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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4,40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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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查扣數量│合 計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元)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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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賤兔玩偶(13吋) │ 2,200│ 864個│ 1,9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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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賤兔玩偶(28吋) │ 5,200│ 534個│ 2,776,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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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賤兔玩偶(40吋) │ 8,800│ 67個│ 589,600│
├─────────┼────┼────┼─────┤
│賤兔玩偶(50吋) │ 9,900│ 36個│ 356,400│
├─────────┼────┼────┼─────┤
│賤兔玩偶(60吋) │ 11,000│ 4個│ 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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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賤兔圖案圍巾 │ 180│ 531條│ 95,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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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賤兔毛巾 │ 220│ 226條│ 49,720│
├─────────┼────┼────┼─────┤
│賤兔拖鞋 │ 650│ 292只│ 189,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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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賤兔圖案手套 │ 680│ 116雙│ 78,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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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賤兔圖案鉛筆盒 │ 180│ 1051個│ 189,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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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賤兔手機吊飾 │ 180│ 930個│ 167,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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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賤兔筆桿飾品 │ 120│ 1460個│ 17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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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賤兔圖案公文夾 │ 80│ 97個│ 7,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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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賤兔圖案手提袋 │ 250│ 90個│ 2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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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賤兔圖案相簿 │ 180│ 227本│ 40,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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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賤兔圖案相框(中)│ 250│ 101個│ 25,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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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賤兔圖案相框(小)│ 180│ 94個│ 16,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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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賤兔圖案文具組 │ 180│ 180套│ 3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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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賤兔圖案隨身包 │ 280│ 194個│ 54,320│
├─────────┼────┼────┼─────┤
│賤兔圖案水壺 │ 250│ 46個│ 1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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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賤兔圖案烤麵包機 │ 840│ 12個│ 10,080│
├─────────┼────┼────┼─────┤
│賤兔圖案小枕頭 │ 380│ 90個│ 34,200│
├─────────┼────┼────┼─────┤
│賤兔抱枕 │ 450│ 51個│ 22,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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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賤兔圖案筆記本 │ 200│ 1本│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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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賤兔圖案毛巾架 │ 280│ 56個│ 15,680│
├─────────┼────┼────┼─────┤
│賤兔面紙盒 │ 250│ 149個│ 37,250│
├─────────┼────┼────┼─────┤
│賤兔存錢筒 │ 350│ 26個│ 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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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 商品項目 │真品市價│查扣│合 計 │
│ │(新臺幣)│數量│(新臺幣) │
│ │ (元) │(隻│ (元) │
│ │ │、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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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奴比5cm填充玩偶 │ 250│ 62│ 1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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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奴比10cm填充玩偶 │ 600│1828│ 1,096,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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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奴比15cm填充玩偶 │ 800│1670│ 1,33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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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odstock15cm填充玩偶 │ 800│2586│ 2,05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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