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4年度,1854號
TPDV,94,除,1854,200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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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 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第 5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 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36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3 年10月12日登載於新聞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4 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求為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之 判決等語。
三、本件證券經公示催告,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4 月12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調取93年度催字第3661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應堪採信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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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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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亞美利堅餐坊 │華泰銀行永吉分行 │民國92年12月31日 │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元│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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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