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4年度,1790號
TPDV,94,除,1790,200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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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漢連有限公司徐雅華簽發之 支票、以台北銀行桂林分行為付款人,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發 票日,面額新台幣陸仟柒佰參拾陸元,第GL0000000號之支 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六七一號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六七一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都會 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是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 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 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 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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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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