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澤宇
代 理 人 陳俊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澤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 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 1 項、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 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就聲請人積欠債務部分,提出分 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8,812元方案,惟因聲請人 為私立學校教師,每月薪資僅約5 萬多元,扣除小孩之撫養 費及生活必要支出後,上揭清償條件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 範圍,故而與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 出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 憑,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所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而聲請人迄至106 年1 月
,約積欠①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45,876 元( 本金377,637 元、利息667,239 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1,00 0 元)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9,238 元(本金 111,519 元、利息217,719 元);③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814,135 元(本金337,612 元、利息399,392 元, 違約金及其他費用77,131元);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01,118 元(本金141,000 元、利息48,182元,違約 金及其他費用11,936元);⑤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 5,213 元(本金78,518元、利息152,758 元,違約金及其他 費用3,937 元);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356 元 (本金34,884元、利息66,972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2,500 元);⑦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6,495 元( 本金94,843元、利息171,652 元);⑧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419,699 元(本金166,167 元、利息210,739 元 ,違約金及其他費用42,793元);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287,587 元(本金100,950 元、利息186,637 元);⑩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1,994 元(本金169,381 元、 利息60,843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1,770 元);⑪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8,589 元(信用卡本金164,580 元、利息320,706 元;小額信貸本金117,872 元、利息43,2 98元、違約金13,632元;房貸本金573,407 元、利息145,91 2 元、違約金29,182元);⑫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251,359 元(本金506,837 元、利息619,519 元,違約金及 其他費用125,003 元);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567,385 元(本金436,256 元、利息131,129 元);⑭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196 元(本金99,828元、利 息35,368元);⑮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7,977 元(本金99,162元、利息186,823 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1, 992 元)等信用卡、信金卡、信貸及房貸等無擔保及優先債 務累計已達7,586,217 元(其中本金3,610,744 元、利息3, 664,888 元、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310,876 元),且每月新 增之利息及違約金約為32,116元(按利息計算依約如有超過 百分之15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一律以百分之15計算, 以俾符合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強制規定),此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 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 萬元。再查,聲請人現今名下財產有汽車4 輛、機車1 輛,出廠廠牌及年份分別為鈴木2005年、裕隆19 95年、福特六和1996年、中華1995年、三陽2007年,亦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然聲請人之 汽機車出廠年份距今已逾其使用年限(按汽車為5 年、機車 為3 年),應僅餘殘值,亦與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顯不相當。 準此,聲請人已無足可變現換價用以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 亦可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兩年擔任教師收入共計1, 305,441 元,業據提出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在卷為憑,是聲請人每 月所得約為54,393元(計算式:1,305,441 元÷24月)。則 若聲請人平均每月工作收入54,393元扣抵每月繼續衍生之利 息及違約金32,116元,再扣除其自己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 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依法應扶養之 未成年子女2 人合計11,448元(按與妻各負擔一半)後,已 無任何剩餘款項,堪認聲請人不可能於退休前償還前揭已然 發生之債務!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又聲 請人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及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 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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