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541號
TNDV,106,司票,1541,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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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安妮亞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LAURE ARTHUR BALBANERO(亞瑟)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LAURE ARTHURBALBAN ERO(亞瑟)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LAURE ARTHUR BALBANERO(亞瑟)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並非本國人士,並無戶籍 謄本可資確認其個人資料。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函 文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債務人身分之相關證明文件,該 通知並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致本院亦無法就債務人有無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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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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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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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3月5日 │183,625元 │未 載│106年6月10日│TH398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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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