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655號
TPDV,94,重訴,655,200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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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55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和公司 )於民國88年6月3日偕同被告丁○○、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00元,清償期間 自88年6月3日至89年6月3日止,按月給付依年利率8.47 %計 算之利息。遲延償還利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並給付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經和公司並設 定其不動產抵押權與原告,以擔保該借款。查被告經和公司 於借款屆期後未能依約清償,原告尚欠原告本金7,000, 000 元、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就該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台灣地方法院以92年執清字第8614號受理後,被告因 而受償51,062,468元,故被告經和公司尚欠原告25,993,532 元,及自93年7月29日起,以年利率 4%計算之利息,暨依前 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被告丙○○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經和公司、被告丁○○及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92年度執清字第8614號分配表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 判例可參。被告經和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 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經和公司即應按期償還。查被告經和 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丁○○及被告丙○○智復允為被告 經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及被告丙○○即應就此 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25,993,532元、及自93年 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前開利 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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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