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570號
TPDV,94,重訴,570,200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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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5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王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晟公 司)賠償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起訴狀記載被告天晟公 司營業所為台北市○○路25號9樓之1,法定代理人羅達章住 同上。本院依起訴狀所載地址送達,但經以遷移退回,此有 卷附退回信封足參,故被告天晟公司及其法代是否設於或住 居於上址,均有不明。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 7日內查報天晟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 及法代戶籍謄本,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駁回,此有筆 錄足參。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不能認為合法,依前開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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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