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540號
TPDV,94,重訴,540,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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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鈺松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零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一)被告(即借款人)鈺松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松 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2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3年12 月24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1.17% (借款日為年率4.5%)按月計付,並於貴行調整基準利 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 碼年率調整計付。被告鈺松公司除償還5,974,053元外, 尚欠本金14,025,9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還。
(二)被告丙○○乙○○既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鈺松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應與之負連帶清 償責任。
王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戶籍謄本、被告鈺松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 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 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鈺松公司未依約償還欠款 ,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乙○○迄今亦未清償,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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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松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