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382號
TPDV,94,重訴,382,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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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陳述:被告慶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宜公司)以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91年9月17日、91年9月30日、91 年10 月7日向原告(原為萬通商業銀行,後與原告合併,萬 通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借款3筆,每筆借款 金額均為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0元,均約定年息7.8% ,按月繳納,並隨原告放款基本利率之調整而變動,到期日 均為93年5月18日;嗣被告慶宜公司復於92年3月25日向原告 借款1,500,000元,約定年息7.52%,按月繳納,並隨原告放 款基本利率之調整而變動,到期日為93年3月25日。前開4筆 借款均約定如借款人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慶 宜公司於前開借款到期後均未依約清償本息,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38,5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 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4,8 38,58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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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