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 告 嘉連營造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27號11樓之11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48號
被 告 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27號11樓10室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肆拾捌萬零柒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中長期放款合約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營業處所在地(設台北市○○路91 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連公司)以 被告乙○○、訴外人楊文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1年10月 14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台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中長期放款合約 ,借款新台幣(下同)322,000,000元,並約定各參貸銀行 依約成立之債權為連帶債權,由原告為主辦銀行代表各參貸 銀行經辦一切放款手續與行使放款合約約定事項,借款期限 自81年10月20日起至84年10月20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基本放 款利率浮動計息,每1個月收息1次,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時,即日隨同調整,並得自第1次撥款日起,每滿1年經參貸
行同意後調整放款利率加減碼數額1次,如被告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金額照原貸利率加10%,超過6個月者 ,按逾期金額照原貸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遲延付利息達1 年且經催告而不償還者,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本金,再 生利息;嗣於85年1月13日簽訂授信增補合約書,變更借款 期限自81年10月20日起至86年4月3日止,連帶保證人變更為 被告乙○○、丙○○、甲○○、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詎 被告嘉連公司自84年10月1日起即未正常繳息,依上開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72,480,700元,原告並於 85年2月5日以台北中山堂郵局存證信函第15號催告被告依約 繳納利息,被告乙○○、丙○○、甲○○、端明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端明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合約、授信增 補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台北中山堂郵局存證信函第15號暨 回執、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 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 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 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 ,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再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 約另外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嘉連公司 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乙○○、丙○○、甲○○、端 明公司就上開債務既為被告嘉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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