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佩怡律師
黃靜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惠文律師
被 告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4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銀行存款、股票准予分割,按兩造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依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之。
如附表六編號一號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依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之;編號二至七號所示之銀行存款、債權准予分割,按兩造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依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繼承人虞斐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二)被繼承人錢人倩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93年12月 21日具狀變更請求被繼承人虞斐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 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又於94年2 月5 日具狀變 更請求被繼承人錢人倩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四所 示(見本院卷第88頁)。復於同年4 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 一)被繼承人虞斐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五所示。 (二)被繼承人錢人倩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六所 示(見本院卷第103 頁)。原告數次變更聲明,惟均本於同 一之繼承事實,僅就遺產分割方式予以變更,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繼承人虞斐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式如附表五所示。(二)被繼承人錢人倩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式如附表六所示。(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一、被繼承人虞斐、錢人倩為兩造之母親及父親,被繼承人虞斐 於90年7 月7 日過世,遺有數筆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後發給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錢人倩於92年1 月13日相繼過 世,遺有數筆遺產,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同意直接由富 邦銀行之存款扣繳遺產稅後,由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是以,被繼承人虞斐、錢人倩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 每人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且兩造對於父、母親之遺產皆未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惟目前遺產已遭被告甲○○及被告丙○ ○擅自動用,原告已對被告甲○○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霜股93年調偵第23號偵辦中。爰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虞斐、錢人倩之遺產,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 害1,000,000 元。
二、被繼承人虞斐遺產之分割部分(如附表五所示):(一)對於被繼承人虞斐之股票遺產如何分割,絕無召開過家族 會議,更無任何決定可言。然如附表五編號二、三、四、 五號所示之股票遺產,於92年1 月被繼承人錢人倩過世後 ,遭被告甲○○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自過戶處分,依民法 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甲○○應對全體公同共有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 ,被告甲○○應賠償公同共有人全體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並應將全數股票損失回復原狀,是以,原告代全體公同 共有人請求被告甲○○賠償李長榮化工公司股票21,169股 、亞洲水泥公司股票33,512股、臺塑公司股票230,771 股 、南亞塑膠公司股票103,860 股之所受損害,暨自90年7 月7 日起至辦理分割日止按前述原持股比例每年各家公司 應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之所失利益。
(二)被繼承人虞斐所遺之股票自90年7 月7 日過世至今,經過 歷年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之配發,其數額已遠遠超過附表 五所列之數額,此從被告甲○○於92年1 月盜過戶股票時 之股數差距即知(李長榮從21,169股增成22,945股;臺塑 從230,771 股增成271,617 股;南亞從103,860 股增成12 3,363 股)。故被告依據被繼承人虞斐過世時之股數為分 割基礎,顯然侵害原告之繼承遺產依通常情形可能預期之 利益,於法不合。
(三)原告建議以給付時之股票現值,直接以現金補償之方式分 割,分割方法如下:「兩造按每人四分之一的比例分配,
由被告甲○○按前述股票及現金股利於給付時以市價計算 之4 分之1 的比例補償予原告乙○○、原告丁○○及被告 丙○○」。
三、被繼承人錢人倩遺產之分割部分(如附表六所示):(一)編號一號部分:
1、被告於93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狀中,同意將被繼承人錢 人倩遺產中之不動產以11,000,000元出售予高銘國,是 以,原告請求以同一價錢繼承此不動產。
2、本件若由原告繼承此不動產者,被告因先行處分被繼承 人虞斐股票遺產而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原告可從此不動 產中抵償,以免被告尚須另外拿出現金補償原告。(二)編號二號部分:
1、被繼承人錢人倩過世時於富邦銀行之存款原有22,192,5 30元,遭被告甲○○於92年1 月14日盜領3,000,000 元 後餘19,192,530元,又經國稅局同意直接由富邦銀行之 存款扣繳遺產稅10,282,661元後,目前富邦銀行之帳戶 內剩餘8,909,869 元(22,192,530-3,000,000-10,282, 661=8,909,869)。
2、存款遺產會隨銀行定期給付利息而不斷累計增加中,因 此遺產數量應累計至辦理分割日止可能產生之利息。 3、原告建議餘款8,909,869 元暨至辦理分割日止按富邦銀 行實際給付之利息,由兩造按每人四分之一的比例原物 分配。
(三)編號三號部分:
原告建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餘款135,156 元暨至辦理分割 日止按合作金庫銀行實際給付之利息,由兩造按每人4 分 之1 的比例原物分配。
(四)編號四號部分:
1、錢人倩過世前,因生病住院,委託親戚訴外人錢利中代 為處理醫療費用及相關生活費用支出,將6,373,200 元 交由錢利中代為保管,於錢人倩過世後,錢利中將所有 醫療、生活支出清算後,剩餘4,854,528 元,錢利中將 之以其妻蔡德薰之名義存於臺灣銀行,此有臺灣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書及現金帳可稽。
2、原告建議存於錢利中之存款4,854,528 元暨自92年6 月 13日起至辦理分割日止按臺灣銀行實際給付之利息,由 兩造按每人四分之一的比例原物分配。
(五)編號五號部分:
1、錢人倩過世時於富邦銀行之存款原有22,192,530元,遭 被告甲○○於92年1 月14日盜領3,000,000 元,此為原
、被告公同共有,被告甲○○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擅自處分,應對全體公同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 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即92年1 月14 日)起加給利息。
2、上開公同共有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建議兩造按每人四分 之一的比例分配,由被告甲○○就3,000,000 元暨自9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按四 分之一的比例給付予原告乙○○、原告丁○○及被告丙 ○○。
(六)編號六號部分:
1、被告甲○○主張為辦理被繼承人錢人倩之喪葬事宜,於 92年1 月6 日及1 月16日分別自錢人倩存於錢利中的存 款中領走300,000 元及1,000,000 元,辦理喪葬事宜共 花費1,600,000 元云云。惟查:
(1)就被告主張辦理父親喪葬事宜花費400,000元部分( 被證五、六收據),原告不予爭執。
(2)就被告主張辦理被繼承人錢人倩遺產節稅及報稅處理 300,000 部分:
①被告逕持錢人倩之繼承人僅有被告二人等不實之資料 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此有國稅局92年10月14日 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之後因被告甲○○持之向 富邦銀行錢人倩遺產所在帳戶辦理轉帳繳納遺產稅手 續時,經富邦銀行發現與原告所提供之戶籍謄本資料 不符,而拒絕其申請並通知原告後,原告始知被告上 述不法情事,原告即迅速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更 正之手續,國稅局乃據以核發正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經繳納遺產稅後,遺產稅之申報手續始告完成。 ②報稅處理程序係因原告之申報,始正確完成,且被告 所稱委請三泰稅務顧問公司辦理報稅及遺產節稅手續 ,純屬被告甲○○個人行為,並未經原告同意。況被 告所稱「辦理節稅與報稅處理」係在侵害原告繼承權 之情形下向國稅局為不實之申報,依民法第1150條但 書規定,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不同意由遺產中 支出。
(3)就被告主張以錢人倩及虞斐名義捐贈共201,800 元部 分: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收據皆以其個人名義捐贈,且 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處分,亦非處理遺產所必需支出 之費用,故原告不同意此部分得從遺產中支出,被告 甲○○應自行負責。
(4)就被告主張為錢人倩錢氏祭祖、虞斐超渡等支出共38
0,500 元部分: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皆非經過原告同意,乃被告甲○○ 個人之行為,亦非處理遺產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故原 告不同意此部分得從遺產中支出。
(5)綜上所述,就被告甲○○主張應自附表六所列編號六 號債權中扣除1,262,300 元支出費用部分,原告認為 僅得扣除喪葬費用400,000 元,被告甲○○溢領900, 000 元之遺產,自應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民法 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自損害發生翌日(即92年1 月 17日)起加給利息。
2、就此公同共有債權,原告建議兩造按每人四分之一的比 例分配,由被告甲○○依900,000 元暨自92年1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分之一的比例 給付予原告乙○○、原告丁○○及被告丙○○。(七)編號七號部分:
1、被繼承人錢人倩為投資基金,在美商所羅門美邦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Salomon Smith Barney)存有 6,837,000 元現款,此屬被繼承錢人倩之遺產,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申報遺產時亦將之列為遺產。詎被告丙 ○○於被繼承人錢人倩過世前即擅自動用,於被繼承人 錢人倩過世後,被告丙○○仍不願將之交還。此為兩造 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丙○○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擅自據為己有,經原告要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皆遭其拒 絕,依法被告丙○○應對全體公同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自被繼承人錢人倩死 亡翌日(即92年1 月14日)起加給利息。
2、被告丙○○辯稱之所以取走上開款項係因被繼承人錢人 倩曾向其借款1,912,300 元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 「被繼承人錢人倩親筆所寫的帳單」,不但無被繼承人 錢人倩之署名,其上所註明的日期為86年11月26日,與 被告丙○○擅自領走所羅門美邦帳戶現金之日期91年6 月7 日毫無關聯,且2 筆金額亦差距頗大,難認有借款 1,912,300 元之事。
3、就此公同共有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建議兩造按每人四分 之一的比例分配,由被告丙○○按6,837,000 元暨自92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分之一的比例給付予原告乙○○、原告丁○○及被告 甲○○。
四、損害賠償部分:
(一)依司法院第205 號解釋:「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況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 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 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 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 ,由法院斷定。」。
(二)原告乙○○任職於美國微軟公司,工作地點位於美國西雅 圖,原告丁○○則於美國底特律工作,均須長年待在美國 ,無法每次親自出庭應訊,為避免訴訟,原告努力透過律 師,希冀以和解方式解決繼承遺產遭盜領及遺產分割等爭 議,皆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原告為伸張自己權益、遏止犯 罪行為及促進公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原告不得不委請律 師檢舉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及損害 賠償之請求。故原告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 代為伸張權利之必要性,就此支出之代理人費用應由被告 賠償。
(二)由黃靜嘉律師處理至今約1 年的時間(92年1 月至93年2 月),總計花費345,887 元的律師費用,而本案可能歷經 三審,每審以1 年為基準,原告至少需損失1,000,000 元 之律師花費。縱使本案未委任律師,而由原告親自處理, 原告請假自美國回臺親自到庭應訊,每趟回臺之機票費、 請假之薪資損失至少需損失100,000 元,本案只要開庭10 次,即造成原告1,000,000 元之損失,原告甚至可能因請 假過多遭開除之厄運,屆時損失更加嚴重。原告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1,000,000 元。
叁、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一、被繼承人虞斐遺產之分割部分(如附表五所示):(一)編號一至編號五之遺產明細名稱數量,正確數字,請原告 自行理清,被告無從查對。添
(二)分割方法部分:
1、就銀行存款部分,被告無意見。添
2、關於李長榮、亞洲小泥、臺灣塑膠、南亞塑膠之分割方 法,前經家庭會議決定,被告丙○○、原告乙○○、原 告丁○○每人各分得臺塑57,000股、李長榮5,000 股、 南亞塑膠26,000股、亞洲水泥5,000 股,餘分歸被告甲 ○○,此有被告丙○○92年1 月28日出具委託書、決議 通知書為證。添
二、被繼承人錢人倩遺產之分割部分(如附表六所示):(一)對原告所主張編號一不動產、編號二銀行存款、編號三銀 行存款、編號四債權、編號五債權之分割方法,被告無意 見。
(二)高銘國願意承買編號一不動產,只要兩造出具授權書即可 成交,此部分賣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丙○○均分,而因被 告甲○○已拿取編號五之3,000,000 元,故無須分配。(三)就編號四之債權,被告同意由原告支用、取得。(四)編號六之900,000 元業已全部給付喪葬費: 1、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甲○○從錢利中存款中溢領之現金 」部分,其中作為喪葬費,超度等費用及申報遺產稅等 之用共1,600,000 元,其中錢利中先生匯款1,000,000 元,所差餘額應由每人按四分之一分攤債務。
2、被告甲○○替父母親支出1,262,300元,應從遺產中扣 還予被告甲○○。
(1)被告甲○○為辦錢人倩喪葬事宜,支出380,000 元: ①臺北金寶山葬儀社及相關費用230,000元。 ②赴美國安置骨灰、開支墓地費、旅費、住宿費等150, 000 元。
(2)錢人倩遺產節稅及報稅處理300,000元。 (3)以錢人倩及虞斐名義捐贈201,800元: ①五福功德會80,000元。
②天鳳宮72,000元(6000x12=72000)。 ③南天宮建宮16,000元。
④真佛宗建宮21,800元。
⑤其他捐款12,000元。
(4)為錢人倩錢氏祭祖、虞斐超渡等支出380,500 元: ①山西五臺上圓照寺77到7 月15日(21場)超渡法會2 00,000元及山西五臺上圓照寺中元超渡為父母及打齋 支出100,000 元。
②天鳳宮九玄七祖超渡60,000元。
③印經書20,500元。
(五)編號七之債權業由錢人倩生前處理,並不存在: 被繼承人錢人倩於生前向被告丙○○借款1,914,166 元, 此有86年11月26日錢人倩親筆所寫帳單為證,並同意將所 羅門美邦帳戶內6, 837,000元歸還,且生前即授權該帳戶 予被告丙○○使用,無法列入遺產。
(六)被繼承人錢人倩生前借予原告乙○○美金60,000元,作為 搬家之用,原告乙○○亦親口答應歸還被繼承人錢人倩, 此部分亦應按四分之一比例分配處理。
三、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對分割遺產之事從未反對,實無須以訴訟方式解決,原 告起訴顯非必要,故原告關於聯合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服務費 支出部分,與被告及本案無關,被告無分擔義務,原告應自
行負擔。
肆、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下列事實:(一)被繼承人虞斐、錢人倩 為兩造之母親及父親。(二)虞斐於90年7 月7 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五名稱欄、數量欄所示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後發 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虞斐之全體繼承人即錢人倩 、兩造尚未分割其遺產。(三)嗣錢人倩於92年1 月13日死 亡,遺有繼承自被繼承人虞斐之財產(即富邦商業銀行仁愛 分行存款65元、李長榮化工股票4,233 股、亞洲水泥股票 6,702 股、臺塑股票46,154股、南亞塑膠股票20,772股)及 如附表六名稱欄、數量欄所示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 額,並直接由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扣繳遺產稅,被繼承 人虞斐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尚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四 )被告甲○○於被繼承人錢人倩死亡後,即將如附表五編號 二至五號所示之股票遺產過戶至其名下。(五)被繼承人錢 人倩所遺留之如附表六編號一號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價值11,0 00,000元。(六)被告甲○○為被繼承人錢人倩支出喪葬費 400,000 元。復有兩造均不爭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稅繳納證明書、戶籍謄本、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現金帳、臺灣銀行回條 聯、現金支出傳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金寶山 葬儀社服務契約、匯款單、美國林地墓園安葬費收據、租車 單據、旅館收據、機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5、110 至111 、114 至126頁),自堪信為真實。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分割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虞斐、錢人倩之繼承人,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隨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虞斐、錢人倩如附表五、 六所示之遺產。
(二)遺產分割之方法:
1、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第三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30 條第2 項、第830 條規定參照)。
2、被繼承人虞斐遺產部分(如附表五所示): (1)被告辯稱關於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所示股票之遺產業 經家庭會議決議分割方式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 出委託書、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所辯自無可取。故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虞斐之遺產 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
(2)爰審酌兩造均同意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如附表 五編號一號所示之銀行存款,且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 號所示之股票現已過戶至被告甲○○名下,已無法為 原物分割,本院認如附表五編號一號所示之銀行存款 即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之,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號 所示之股票即由被告甲○○以給付時市價計算各該股 票及現金股利之價值,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補償原 告及被告丙○○。
3、被繼承人錢人倩遺產之分割部分(如附表六所示): (1)查如附表六編號一號所示之不動產價值11,000,000元 ,已於前述。爰審酌倘予以原物分割,由訟爭中之兩 造4 人分別共有,甚難達成所有遺產圓滿之利用,若 予以變價出售,涉及複雜之變價程序,原告既表明願 以此價格承受之,為發揮其最大之經濟效用,本院認 此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原告,每人二分之一之比例分 別共有之,再由原告各自補償被告每人1,375,000 元 。
(2)如附表六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銀行存款、債權,爰審 酌兩造均同意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本院認 此部分遺產即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原物分割之 。
(3)如附表六編號五號所示之債權,爰審酌兩造均同意按 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並由被告甲○○補償原 告及被告丙○○,本院認此部分遺產即按每人四分之 一之比例予以原物分割之,由被告甲○○補償原告及 被告丙○○。
(4)如附表六編號六號所示之款項: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六編號六號所示款項應屬被繼承人錢 人倩之遺產範圍等語,然被告辯稱:該筆款項業已支 付辦理遺產節稅及報稅、捐贈、祭祖、超渡等費用云
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三泰稅務顧問公司函、匯 款回條、收據、感謝狀、五台山佛事說明、祭祖收據 、印經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136 至 151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且關於遺產稅申報、捐 贈、祭祖、超渡等事宜,與全體繼承人息息相關,如 須以遺產支付,自應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惟被告並未證明其業已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此 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②查被告甲○○已於92年1 月16日自行領取款項1,300, 000 元,扣除兩造均不爭之喪葬費用400,000 元後, 就餘款900,000 元,被告甲○○負有返還全體繼承人 之義務,並應支付自領款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審酌上開900,00 0 元款項現由被告甲○○持有中,就此款項及所生利 息應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而由被告甲○○補 償原告及被告丙○○。
(5)如附表六編號七號所示之款項: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六編號七號所示款項應屬被繼承人錢 人倩之遺產範圍等語,然被告辯稱:該筆款項業已償 還被繼承人錢人倩生前向被告丙○○之借款云云,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被告固提出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 開私文書之真正,且倘被繼承人錢人倩確實曾向被告 丙○○借款1,914,166 元,被告丙○○亦無權逕自領 取被繼承人錢人倩之存款遺產6,837,000 元。故被告 所辯要無可信。
②查系爭所羅門美邦帳戶現由被告丙○○占有中,就該 帳戶內款項6,837,000 元,被告丙○○負有返還全體 繼承人之義務,並應支付自被繼承人錢人倩死亡翌日 (即92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爰審酌上開款項現由被告丙○○持有中,就此 款項及所生利息應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而由 被告丙○○各自補償原告及被告丙○○。
二、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 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 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
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 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 度臺上字第936 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 。
(二)查依原告所述及所提出之法律服務費收據(見本院卷第57 頁),黃靜嘉律師所收取之法律服務酬金包含與被告協商 、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等所勞務支出,並非全然 為本件訴訟所為之支出。而該刑事案件已有檢察官擔任公 訴人,亦即已有檢察官為原告進行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 要之訴訟行為。再者,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第一審訴訟並 未強制要求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縱因工作之 故而停留於美國,然仍得回臺自為訴訟行為,衡諸一般情 形,並無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為必要, 故本件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事,且原告所支出之律 師費用,難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律師報酬1,000,000 元,於法無據。三、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虞斐、錢人倩如附表五、六所 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報酬1,000,000 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