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先生(新生印刷廠廠長,李勵之女士之夫,真實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47巷7號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告訴狀、台北法院民事庭 聲請書、刑事附帶民事庭聲請起訴請求賠償狀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
三、查,原告起訴雖載明被告為「張□□(李勵之之夫,新生印 刷廠廠長)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47巷7號5樓之1」, 惟經本院一再調查,仍未能查得被告之全名,及依上址通知 ,亦遭以遷移他處而退回,致迄未能送達。原告自有補正被 告之真實全名及正確住址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全名及 其正確住址。該裁定業於民國94年6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一件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