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聲請人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因被繼 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遺產無人 繼承,聲請人行使債權,已於民國94年4 月28日召開親屬會 議,以選任遺產管理人,惟相關人士均未出席,為此聲請本 院指定郭惠齡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9條定有明文。又親 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 血親,此觀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自明。復按無民法第11 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 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 同,此為民法第1132條所明定。準此,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 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若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
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逕自 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債務人甲○○於90年7 月28日死亡,其繼承 人業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0年重訴字第74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准予拋棄繼承通知、聲請人通知召開親屬會議函為證。 然聲請人固於94年4 月13日發函通知配偶郭歐春梅、直系血 親郭惠齡、郭惠碧、郭惠娟、郭文正、郭建伸、郭瓊文、及 旁系血親郭順來至聲請人汐止分行處召開被繼承人甲○○之 親屬會議,然歐春梅、郭惠齡、郭惠碧、郭惠娟、郭文正、 郭建伸、郭瓊文均非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至郭順來是否為法 定親屬會議成員不明,倘被繼承人甲○○並無任何法定親屬 會議成員尚存或其法定人數不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於上開 親屬中指定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再由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 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 遺產管理人。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郭惠齡為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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