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洪淑慧
代 理 人 劉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韋秋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洪曾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洪成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曾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洪曾寶之監護人 ,因受監護宣告人洪曾寶之夫洪成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死亡 ,今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因聲請人亦為繼承人,依法 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聲請人之舅媽韋秋霞為特別代理人, 以利日後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洪成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 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 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 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母洪曾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受監護宣告 人洪曾寶之夫洪成於106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 告人洪曾寶同為被繼承人洪成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洪成之財產資料等在 卷供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 為真實。而受監護宣告人洪曾寶與聲請人既同為洪成之繼承 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相關事宜時,彼此利益相反,聲請 人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 人洪曾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韋秋霞為聲請人之舅媽,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洪曾 寶辦理被繼承人洪成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 具有其他利害關係,衡情其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洪曾寶之特 別代理人,自當不會任意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洪曾寶利益之
決定,而為適當之人選,爰選定韋秋霞為受監護宣告人洪曾 寶於辦理被繼承人洪成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