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玉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壹元正,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 ,駕駛渠所有車號8D-890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石碇鄉 ○○路由宜蘭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石碇鄉○○路27.3公里 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 意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該柏油道路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撞擊前方逆向由第三人涂有琨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7D-967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正前方車身,因而致其受 有頭部外傷併肌肉撞傷等傷害。此案刑事罪責部分亦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在案 (93年度偵字第2344號案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此 事件受損,修理之工資及零件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2萬78 71元整,另汽車受損後由事故現場拖吊至修理廠之費用計25 00元整,合計53萬371元整。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另汽車 經撞擊後,雖經修復,但修復後之汽車交易價值無論何時出 售,依一般公眾週知之社會生活經驗,仍會導致交易價格減 少之損失,原告依法即得請求此部份之損失。參酌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鑑定,估定該車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約為105萬元,而
修復後市價約為87萬元,其中交易貶損價值約為18萬元,請 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除考量零件費用折舊問題外,一併斟酌 原告此部分損失。並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統一發票、 維修清單、車輛拖救服務會員簽認單、汽車鑑定報告書等件 為證。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71元整並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子不是伊駕駛,是林建綱駕駛等語,並聲請訊 問證人林建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渠所有 車號8D-890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石碇鄉○○路由宜蘭 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石碇鄉○○路27.3公里處,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前方逆向由第 三人涂有琨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正前方車身,因而致 涂有琨受有傷害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損壞等情。被告雖否認 係由渠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肇事。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車肇事,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 第2344號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卷可稽。次查:證人林建綱於本院94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到庭證稱:92年12月12日晚上7點30分左右,從石碇鄉○ ○路由宜蘭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27.3公里處有發生車禍, 我當時不在車號8D-8905號自用小客車上,我坐在另一台車 子上。車號8D-8905號好像是被告駕駛,我坐的那部車子也 是別人駕駛等語。足證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辯解,顯 不足採信。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 侵權行為造成損壞,原告支出汽車受損後由事故現場拖吊至 修理廠之費用計2500元整,汽車受損修理之工資13萬803元
及零件費用39萬7068元計52萬7871元,合計53萬371元整。 並提出統一發票、維修清單、車輛拖救服務會員簽認單等件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支出 拖吊費用2500元及汽車損壞修理工資13萬803元,為回復原 狀所必要,應予准許。至於修理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用39萬 7068元則是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一般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查系爭車輛係89年7月出廠,於92年12月更換零件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平均法計算,則原告請求支出零 件費用39萬7068元,是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397068乘 3又5/12除5等於27萬1330元)。故零件部分原告請求12萬57 38元(397068減271330等於12萬5738元)為有理由,逾此請 求,則屬無據。又原告請求修理費用25萬6541元(工資1308 03加零件125738等於25萬6541元),已逾交易貶損價值18萬 元,自無汽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理費用之差額問 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 用2500元、汽車損壞修理工資13萬803元及零件費用12萬573 8元,合計25萬9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未 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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