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66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庚○○
訴訟代理 人 丁○○
訴訟代理 人 丙○○
被 告 龍泰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甲○○
戊○○
14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 告。
二、陳述:
(一)被告龍泰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吉公司)於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己○○、乙○○、甲○○、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約定期間三年(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日止)及,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另以 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每期於當月二十二日平均攤 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 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且約定借款人若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提到期,應立即清償滯欠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滯
欠本金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元,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二日,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顯 有故意損害原告權益,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及被告龍泰吉公司貸 放金額查詢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住所均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 二十二條約定,關於本件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合於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 約定書影本及被告龍泰吉公司貸放金額查詢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元, 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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