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炘禾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壹百陸拾肆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被告乙○○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法院管轄 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借款約定書 (以下簡稱系爭約定書) 第 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炘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炘禾公司)於 民國93年 8月16日偕同被告丁○○、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 民國93年8月16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 依年金法計算,自93年 8月1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 60期平均攤還。第1期至第6期之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 加年利率1.41%計算;第7期起之約定利息,則依基準利率加 年利率 3.55%計算,按期給付本息。未按期繳本息時,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並給付依前開利率 10%;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若債務 人逾期未繳付本息時,則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查被告炘禾公 司於94年 3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並於94 年1月17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775,164元、 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款規定,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被告乙○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借據、系爭 合約書、被告炘禾公司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查詢書、連帶保 證人保證書、還款明細資料表、貸款申請書、基準利率變動 表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 聲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 判例可參。被告炘禾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 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炘禾公司即應按期償還。被告炘禾公 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丁○○及被告乙○○復允為被告炘禾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及被告乙○○即應就此借款 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2,775,164元,及自94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給付依前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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