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878號
TPDV,94,訴,1878,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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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創魅資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
  被    告 丁○○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創魅資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 月16日,邀 同被告張治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 萬元,約定自92年6 月18日起至95年6 月18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5.22 1 %機動計算利息,遲延履行債務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4年2 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 償,依放款借據第6 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 一次清償全部本息,至今尚積欠本金餘額118 萬8983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繳納,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撥貸申請書、客戶帳務 資料查詢單、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基準利率查詢表 、貸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撥 貸申請書、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 單、基準利率查詢表、貸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之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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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魅資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