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乙○○
訴 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0條約定,因契約 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基公司 )於民國 93年5月31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貸二筆金額各新台幣(下同) 2,500,000元之 款項,約定借款期間為 1年,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利息 ,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被告瑞基公司自93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 欠本金 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0,0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0,000元及
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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