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黃金海餐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金海餐廳有限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金海餐廳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2月4日邀 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借 款新台幣(下同) 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6日起至 94年8月6日止,約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分18期, 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黃金海 餐廳有限公司自93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履經催討 ,未獲置理,尚積欠原告 570,578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及 一般放款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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