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德方於民國92年12月7 日,騎乘被告所有 交由被告兒子丙○○使用之車牌號碼BDO-011 號重型機車,沿 臺北縣中和市○○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 ○街與景新街106 巷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 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行駛,適訴外人吳巧明由 該交岔路口景新街162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北往南方向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盧德方遂直接衝撞吳巧明,致使吳巧明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延至同年月11日1 時15分許,因腦挫傷合併蜘蛛模下腔出血死 亡。而被告所有前開機車並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已依 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吳巧 明之繼承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醫療給付7 00元,合計共1,400,700 元,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得直接向被告求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前開機車固為被告所有,被告並將前開機車交由丙 ○○使用,惟盧德方雖為丙○○所開設福師有限公司(下稱福 師公司)之員工,但被告與丙○○均未同意盧德方使用前開機 車,盧德方並無機車駕照,竟偷竊前開機車騎乘,以致發生前 開車禍撞死吳巧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前開機車為被告所有,並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被告於91年 間將前開機車交由丙○○使用,且盧德方為丙○○所開設福師 公司之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車籍資料附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52 號卷宗內 ,經調閱屬實,復有福師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
㈡盧德方於92年12月7 日,騎乘前開機車在前開地點撞及吳巧明 ,致吳巧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11日1 時15分許,因腦挫傷合併 蜘蛛模下腔出血死亡,且盧德方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吳巧明之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板橋地 檢署92年度相字第1379號卷宗,查閱屬實。㈢原告業已補償吳巧明之繼承人死亡給付1,400,000 元、醫療給 付700元,合計共1,400,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醫療費用 收據、領費收據在卷可證。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盧德方是否偷竊前開機車騎乘致 發生前開車禍?
㈠查盧德方於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52 號案件中供稱:伊為 宅急修新店中央店之員工,店長為丙○○,車牌號碼 BDO-011 號機車平時停放在公司,由伊與店長丙○○、副店長陳錦照使 用,伊有一把前開機車之鑰匙,伊於92年12月7 日,騎乘前開 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景新街106 巷之交岔路口,撞倒 一位路人等語(見該偵查卷宗第4、8頁)。另丙○○於上開偵 查案件中陳稱:車牌號碼BDO-011 號機車平時停放在公司,供 伊以及公司員工使用等語(見該偵查卷宗第36、37頁),且丙 ○○於板橋地檢署92年度相字第1379號案件中指稱:伊於92年 11月30日,發現前開車機不見了,伊沒有報案,因為伊知道是 盧德方騎去的,後來盧德方有把前開機車騎回來,嗣於92年12 月7 日,伊又發現前開機車不見了,因為情況一樣,伊亦沒有 報警等語(見該卷宗第60頁),此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 閱屬實。是依盧德方、丙○○上開所述,堪認丙○○因開設福 師公司,將被告交付之前開機車放置於福師公司供員工使用, 盧德方於92年12月7 日時,基於福師公司員工之身分騎乘前開 機車,為丙○○所知悉而同意盧德方使用前開機車。則被告辯 稱盧德方偷竊前開機車騎乘,以致發生前開車禍撞死吳巧明云 云,自不足取。
㈡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 之動力機械。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 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 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
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 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94年2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前開機車為被告所有,並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且被告將 前開機車交由丙○○使用,丙○○再同意盧德方使用前開機車 ,致發生前開車禍撞死吳巧明,則原告主張其已補償吳巧明之 繼承人死亡給付1,400,000元、醫療給付700元,合計共1,400, 700元,其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求償權,係 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13日起,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00,700 元,及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