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607號
TPDV,94,訴,1607,2005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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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部分及民國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89年6月26日、90年3月19日、92年6月2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 ,其中一張信用卡由被告戊○○辦理附卡,依約被告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 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另於91年12月27日、93年4月22日與原告成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貸款金額100,000元、210 ,000 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分別約定分60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納 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 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至94年3月25日止,被告丁○○戊○○正、附卡應連帶 負責之部分為34,429元,及其中32,372元自94年3月2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丁○ ○應自行負責之部分為620,321元,及其中579,894元部分 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9.7計算 之利息。因而提起本訴。
(四)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 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 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亦一併概括承受前述公司之權利義 務。
二、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對金額沒有意見,惟目前無能力清償。
四、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依兩造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丁○○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戊○○亦僅辯稱目前無力 清償等語,故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簽帳之事 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478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 務人丁○○未依約償還欠款,為附卡使用人之被告戊○○ 亦應就該部分之正、附卡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正附卡連帶債務之請求權,分



別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VISA 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89.06.26 附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89.06.26MASTER 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0.03.19MASTER 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06.02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1.12.27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3.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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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