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035號
TPDV,94,訴,1035,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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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蕭擁溱律師
當事人間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當事 人合意選定法官後,應受其選定之拘束。但有法官應自行迴 避之原因者,除法官應自行迴避外,當事人亦得聲請法官迴 避。受選定之法官於該事件審理終結前,有離職或其他事故 致未能續行審判者,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當事人 得合意另行選定。當事人於受通知後二十日內未另行選定者 ,視為撤回其合意。」,兩造原合意選定由陳怡雯法官審理 本事件,然因陳怡雯法官將於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95年8月 15日止赴美全時進修,未能續行審判,有本院人事室日函在 卷足佐。本院乃定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兩造上開情事,兩造遂 於本院 94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所為之合意,迄今 已逾二十日未另行選定法官審判。揆諸前開規定,自仍應由 原依輪分方式受理本事件之本股審理,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 94年1月30日所舉行之甲○○ ○○第十一屆黨主席補選選舉(下稱系爭選舉)違反民進黨 黨章第五、六、十二、十四、十五條與紀評條例第十一、四 十一條黨員平等權、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七條、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二條、第七條及第二十一條,嚴重破壞被告甲○ ○○○全體黨員之被選舉權與黨內參政權,及破壞被告甲○ ○○○之民主體制,經原告當場依據民法第五十六條、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表示異議,因此, 系爭選舉無效。且被告甲○○○○黨主席選票未依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七、八條規定製作,應屬無效,被告丙○○ 所得票數為零,當選無效。為此本於民法第五十六條、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甲○○○○ 94年1月30日第十一屆黨主席之補選 選舉無效;㈡被告即甲○○○○黨主席丙○○之當選無效。二、被告則以:政黨與其所屬黨員間所成立者為私法上法律關係 ,其運作與其他人民團體相同,均享有一定範圍之自治權限 ,為政黨自治權限事項,普通法院不得審究,原告如認為其 黨員身分所享有之參政權利受侵害,應循黨內規章體制救濟 。又原告並未繳交黨主席參選登記費用,不具候選人資格, 並無被選舉權。再者,被告甲○○○○黨主席選票與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要件相符,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甲○○○○於 94年1月30日舉行甲○○○○第十一屆黨 主席補選選舉,被告丙○○獲宣布當選為黨主席之事實,已 經原告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選舉無效、被告丙○○黨主席當選無效等情, 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現就兩造爭執之重 點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雖規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 議」,但原告本件係請求判決被告系爭選舉無效、被告丙○ ○當選黨主席無效,並非請求撤銷系爭選舉,自無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又同條第二項所謂「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指 其決議即選舉結果之實質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言,所謂法 令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精神,以強行規定為限。經查,原告 所指系爭黨主席選舉有無效、被告丙○○當選有無效之理由 ,無非以訴外人張俊雄非黨主席無權宣布被告丙○○當選, 及系爭選舉之選票格式與人民團體選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 七條規定要件不符,系爭選舉違反被告甲○○○○黨章、紀 評條例等情為據(見起訴狀第3、4頁)。然此等辦法係規範 人民團體、被告甲○○○○黨主席之選舉方式及程序,性質 上為決議方法、召集程序之一種,與系爭選舉即決議之實質 上內容無涉,而與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決議無效之構成要 件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選舉無效、被告丙○○當選黨主席 無效,不足憑採。
㈢另原告復本於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而為請 求,然則,本條規定係對於人民團體選舉罷免程序有瑕疵後 之行政救濟所為規範,非屬於私法上得訴請法院判決之依據 ,故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既與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要件



有別,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本條規定之餘地,更無由本於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行政救濟程序所為之規 定請求法院判決系爭選舉無效、被告丙○○當選黨主席無效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五十六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甲○○○○94年1月30日第 十一屆黨主席之補選選舉無效;㈡被告即甲○○○○黨主席 丙○○之當選無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其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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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