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Stefan Ba
Sylvia Hi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蕭秀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志邁開發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參佰陸拾
陸萬捌仟伍佰歐元,依起訴日(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臺灣
銀行歐元之即期賣出牌告匯率三八‧四三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肆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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