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870號
TPDV,94,聲,1870,2005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新店市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戊○○
      丁○○
      己○○
      庚○○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己○○庚○○乙○○甲○○丙○○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己○○庚○○乙○○甲○○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除相對人己○○庚○○乙○○甲○○、丙 ○○等五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地籍謄本、掛號信封及回執 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 所提出相對人高明德、丁○○通知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 領逾期退回,即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註:公示送達僅係以公告方式 送達意思表示,不涉及實體權利爭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