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楊燈科即台北縣新店市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理事長
相 對 人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170巷18弄1號
甲○○ 原住加拿
丙○○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06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甲○ ○(KAO MEI JHIH) 原住加拿大阿伯大省卡吉利市○○○ 街4924號(No.4924,Willin St.,Calgary City Alberta Province Canada),在中華民國現住所不明,且居所不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 所即台北市文山區○○○路○段401巷7號視為其住所,為本 院管轄範圍,自應由本院管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