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57號
聲請人 余林阿春即昌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昌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4 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向 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 造具資產負債表,尚有現金新台幣(下同)546,120 元,催 告債權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 債權額計達27,021,414元,公司財產總額顯不足以清償其債 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 要件除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 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 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足資參照。經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係以其經清算資產顯不足以 清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稅款債權 27,021,414元為據,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一人,則按上揭 說明,自無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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