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201號
原 告 永泰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沛綺
被 告 捷航工程有限公司
號5
法定代理人 金克忠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新台幣伍萬貳
仟肆佰捌拾元,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送達原告(送達代
收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請原告考
慮聲請支付命令,或向鄉鎮市公所聲請調解,或與被告另行
協調解決方式,以節省費用;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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