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94年度,7號
TPDV,94,小抗,7,2005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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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所為命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之補費裁定, 於94年4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居住之大廈,惟並非抗告人所親 收,送達程序不合法,致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遭鈞 院駁回其上訴,為此具狀抗告,請求廢棄該裁定云云。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要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亦有明文。次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規定參照。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 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 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 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 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 ,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4年2月5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 94年3月3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補 費裁定於94年4月8日經郵政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規定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並由抗告人住所之大廈管理委員 會管理員李慶倫以受僱人之身分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宗第49頁),依上開說明,前揭裁定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以該補費裁定未交抗告人親收, 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即無足採。是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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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