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4年度,35號
TPDV,94,家訴,35,200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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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曾邁於西元1914年10月1 日出生於湖 南省湘鄉市,原告生母彭葵芳出生於西元1916年4 月8 日, 於1939年9 月7 日歿於陜西,被繼承人曾邁於西元1945年與 繼母戊○○(同案被告,但因戊○○早於民國94年1 月10日 死亡,原告以戊○○為被告訴請給付人民幣50萬元部分,業 經本院以被告戊○○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在案)結婚, 並生下丁○○、曾樂嘉,曾邁與戊○○赴台後,相繼生下丙 ○○、乙○○曾樂琪,而曾邁於西元1946年間在南京聯勤 總部陸運司二科任上校參謀科長時,戊○○帶原告及丁○○ 到南京與曾邁同住,嗣因故將原告寄居到徐州大馬路155 號 曾廣績家,迨於西元1948年徐州局勢緊張,原告由憲兵27團 蔣連長帶回南京經湘鄉老家轉到廣州,曾邁於1949年奉命率 聯勤總部直屬汽車大隊奔赴西南前夕,親自開車把原告從廣 州鳳凰崗駐地送到廣州火車站,從此原告與曾邁永遠別離, 當原告11歲時,因時局與戊○○之故,被拋棄於大陸,乃投 靠伯母叔嬸家生活,因曾邁之故,親戚伯叔嬸被列為管制的 對象,原告亦因此被迫與妻子離婚,復經過刑審、批鬥、繁 重的體力勞動與揭發家父罪行,並被解除公職遣送回鄉,經 歷許多苦難,雖原告與曾邁分離,但仍思念家人,並於西元 1980年與家人取得連繫,不幸的是曾邁已於西元1979年12月 12日因病逝世,原告與戊○○及弟妹嗣後常有書信往來,並 於西元1990年在武漢與戊○○及小妹見面,原告甚感欣慰, 惟依「父債子還、父業子繼」的原則,原告應為曾邁之繼承 人,按台灣郵政90497 號信箱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切結書於 民國80年7 月22日由戊○○代表全家領取,弟妹均為受益人 ,而原告身為長子竟不在受益人之列,因此依原條例和民法 第1138條規定請求給予受益,再按曾邁生前在台北市○○路 ○ 段5 巷5 弄9 號購置1 棟4 層樓房及台北市○○街13號房 屋,原告應係繼承人之一,且按大陸武漢之地產價格計算, 此兩處房產應在人民幣500 萬元以上,又曾邁生前享受少將



待遇,往生後戊○○與弟妹接享受遺屬待遇,原告應在享受 之列,請求遺屬待遇及賠償精神補償金,除戰士授田憑據補 償金與賠償精神補償金外,房屋及其他財物一併作價最低折 合人民幣600 萬元,按大陸法規,戊○○得繼承一半,另一 半約人民幣300 萬元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丁○○、丙○ ○、乙○○、曾樂嘉與曾樂琪6 人平均繼承,爰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曾邁之遺產,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曾邁之遺遺產折合 人民幣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曾邁(男、民國○ 年○○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子,曾邁另與戊○○結 婚,並育有子女曾樂嘉、曾樂琪與被告丁○○乙○○、丙 ○○,嗣曾邁於民國68年12月23日死亡,其戰士授田憑據補 償金於民國80年7 月22日由戊○○代表全家領取,曾樂嘉、 曾樂琪與被告丁○○乙○○丙○○均為受益人,且曾邁 之遺產均由戊○○、曾樂嘉、曾樂琪及被告丁○○乙○○丙○○取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繼母與生父及原 告與繼母照片影本、台北市南港郵證90497 號信箱、書函、 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領據、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76號給付遺產事件卷查明無誤,應 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應以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不 反對分割,亦不願共同起訴者,仍應以之為被告,否則雖其 人為輔助原告一造參加訴訟,亦不得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最高法院31年9 月22日31年度決議(22)決議事項參見) 。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邁之遺產,被告應給付 其人民幣50萬元云云,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曾邁之遺產 在分割前,屬於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曾邁之遺產,自應以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本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被繼承人曾邁之繼承人除戊○○已死亡外,尚有原告、 被告丁○○乙○○丙○○及曾樂嘉、曾樂琪,有個人 除戶資料電腦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電腦查詢結果、全 戶戶籍資料電腦查詢結果、公證書、台北市南港郵證9049 7 號信箱、書函、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領據、切結書等件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76號給付遺



產事件卷查明無誤,準此,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 邁之遺產,僅以丁○○乙○○丙○○為被告,未併列 曾樂嘉、曾樂琪為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
四、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此項期 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對被 繼承人曾邁之遺產有繼承權,無非係以其為被繼承人曾邁之 子為其唯一論據,惟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本因兩岸分 隔致無法繼承台灣地區人民曾邁之遺產,嗣因台灣地區施行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原告始有機會繼承曾邁 之遺產,然因曾邁係在該條例施行前死亡,依上開規定,原 告仍應於民國81年9 月18日該條例施行之日起3 年內以書面 向曾邁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亦即原告應於84年9 月18日前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但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於84年 9 月18日以前從未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依上開規定 ,原告縱使為曾邁之長子,惟既已依法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自不得再主張其對曾邁之遺產有繼承權。
五、從而,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曾邁之遺產,並請求被告給付 人民幣50萬元,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之情形 ,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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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