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6年度,125號
TNDV,106,司家聲,125,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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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洪標忍捉
相 對 人 洪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福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計算,而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聲請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6月6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諭 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女性,其聲請時為 88歲,已逾該年紀之人平均餘命,無法依104年臺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以1,650,000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13條第3款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爰 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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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