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融資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3年度,14號
TPDV,93,金,14,200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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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至、均見審理卷㈡第九二至九七頁, 見同卷第九一頁)
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原告申請開設第00 0-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下稱:本件信用交易帳戶), 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四起至同年十月 二十日,先後多次向原告融資買進「桂宏」股票共計二千四 百零七張(每張一千股),並以上述股票做為擔保,合計向 被告原告融資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九十五萬五千元未 還,並積欠附表所示利息。雙方成立融資借款關係: ⑴按現行信用交易制度,投資人欲開立信用帳戶從事有價證 券信用交易之前提,應於證券商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 約(即普通交易帳戶)一定期間後,且委託買賣成交達一 定金額,並經該證券商介紹,填妥申請書表暨備齊證明文 件,始可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原告公司融資融 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訴外人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大元三 重分公司現為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受託買賣有價 證券帳戶,此有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三 日康證九三字第六七七號函可稽,故被告合於申設信用交 易帳戶之資格。
⑵被告雖否認曾向原告申請本件信用交易帳戶,惟依證人周 秀玲之證詞,被告係按正常程序開戶,且買賣股票交易皆 很正常,帳戶內之股票亦是被告本人打電話下單。另依證 人林曉琪之證詞,按照規定(銀行)開戶需要本人來辦理 ,並攜帶身分證由其核對,而被告之銀行帳戶係由其依規



定承辦開戶事宜。故,被告辯稱普通交易帳戶、本件信用 交易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皆係由第三人所盜開,應屬卸責 之詞,實不足採。
本件信用交易帳戶如非被告本人使用,並購買「桂宏」股票 ,亦係被告授權他人使用:
⑴依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函所提供被 告匯入匯款明細資料(下稱:匯款明細),雖有多筆係第 三人匯入,但本件信用交易帳戶係被告自行使用或授權第 三人使用,純屬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豈可據以主 張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係第三人所用,被告無庸負責。退 萬步言,前述「桂宏」股票成交後,該股票之買賣價金及 股票皆置於本件信用交易帳戶內,屬被告得任意使用之狀 態,倘非被告自己使用該帳戶買進,即為被告同意第三人 使用帳戶,相關投資風險自應由其負擔。
⑵不論匯款明細所載匯款人為何,均不影響本件信用交易帳 戶內股票之買賣。且匯款明細尚有被告本人自匯之註記, 斷無第三人以自有資金用卻以被告名義匯款之可能,否則 將無法區分資金之自有性。被告辯稱匯款非其本人所匯, 係遭人冒名所為,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僅以匯款傳票 上填寫字跡非其所為,仍不足證明遭人冒名匯款;蓋匯款 單據上皆載有被告身分證號碼,倘非被告親自為之,亦必 有授權他人為之。即使被告辯稱係謝裕民員工直接以被告 名義匯款,惟被告亦未證明此情。
本件信用交易帳戶內「桂宏」股票係被告所買進: ⑴對照原告所提出融資歷史分戶帳,匯款明細中流水號2、4 、8、12、13、14、19等款項日期,係買進「桂宏」及「 中鋼構」等股票之日期,可見前揭買進股票之資金確由被 告所匯入。證人謝裕民雖曾證稱本件信用交易帳戶資金係 由其調度進去的,惟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且被告為證人小 舅子配偶,證詞證明力尚有疑慮。
⑵授權或委任僅須以意思表示即可,不以書面為必要。綜觀 一切事實及證據,顯知被告同意或授權第三人使用本件信 用交易帳戶。縱本件信用交易帳戶並非被告一人所用,而 有供第三人使用之情事,仍屬被告與第三人間內部約定, 對於融資融券契約並不生影響,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 ⑶即便如被告所稱所有交易往來均與其無關,惟被告既為各 筆股票交易名義上當事人,於每年所得稅申報期間,各該 上市公司關於股票股利等應申報之相關資料,均會送交被 告,被告自應知悉前述股票交易,被告未對前開交易異議 ,且本件信用交易帳戶仍繼續從事融資融券交易,自應認



被告已知他人使用本件信用交易帳戶卻不為反對之表示, 仍應負擔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責。
⑷被告雖以第三人郭金河郭明雪之類似案件判決書證明本 件信用交易帳戶為謝裕民所盜開及盜買云云;果如其言, 被告理應異議以免除自身責任,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國泰世華成功分行所附開戶資料影本與本件開戶資料影本相 符,遠東銀行永康分行款項雖是轉帳,但第三人沒有必要以 被告名義去匯款,否則無法區分金錢之來源。
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而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九十五萬五千元整,及自附表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見審理卷㈠第一二至一四頁,見審理卷 ㈡第三0頁,見同卷第八五、九一頁及三一頁,見審理 卷㈠第一二頁)
查被告甲○○為單純之家庭主婦,生活單純嚴謹,殊無可能 在欠缺自有資金之狀況下,向證券金融公司借款融資買賣股 票,詎原告竟依偽造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訴請被告清償融資款 伍佰玖拾伍萬伍仟元,顯無理由:
⑴被告原居住於台北市,絕無必要捨近求遠前往台北縣三重 市之原告代理人大元三重分公司進行股票投資。且被告早 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即舉家搬遷至台南縣永康市居住,不可 能仍在台北縣三重市投資買賣股票。又被告未曾在大元三 重分公司開立一般股票交易帳戶,更不曾在該券商相關銀 行開立帳戶,絕未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在該大元三重分公 司簽署本件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 書,故此等文件簽章均與被告不符,通訊地址亦非被告居 所或上班處所。
⑵原告提出大元三重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分別 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至八月卅一日買進桂宏公司股票, 惟查被告並無此等股票顏易,也從未收到對帳單及融資追 繳令。融資追繳令收件人地址記載「台北市○○○路○段 一二○號九樓之五」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說明何人收取 信件。
⑶按「委託人為自然人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 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 約書』,並檢附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所得及財產證明與 交易紀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但是原告所提開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等資料文 件,皆非被告本人開立,更非被告本人簽名蓋章,顯係遭 人偽造。被告之夫郭金河郭金河之姐郭明雪均有與相似 訴訟,業經鈞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八四八號暨九十一年訴 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可供參考。
證券公司承辦員周秀玲及銀行承辦員林曉琪雖均證稱渠等按 照公司規定辦理開戶等程序,但對於被告有無本人親自到場 辦理開戶則略稱其非融資開戶承辦人或時間已久,不太記得 等語。無法由彼等證言查知本件信用交易帳戶是否確為被告 本人所開立。證人謝裕明則證稱相關交易帳戶等係擅自開戶 為特定股票護盤,相關資金亦係由其調度支應,被告均不知 情云云。且本件信用交易帳戶開戶資料、聯邦銀行開戶資料 與被告本人之筆跡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被告筆劃特 徵不同,足徵被告並未開戶、簽約,被告完全不知 本件情由。
原告復依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函文所附資 料,主張被告知悉本件股票交易買賣,不得免責云云。惟查 ⑴遠東商銀永康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函文檢附八十七年 十月三十日匯款傳票經被告檢視後,該匯款並非被告所為 ,被告並不知此事,其上填寫字跡非被告所為,係遭人冒 名所為。且被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始於遠東商銀永康分 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匯款二年 四個月,自與本件無關。
⑵次查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函文所附 傳票資料,經被告檢視後亦非被告所為,被告亦不知有此 匯款情事,亦係遭人冒名所為。
⑶被告當時在遠東商銀沒有開戶,不可能在該行轉帳匯款, 顯然是第三人轉帳匯款。被告在世華成功分行的開戶身分 證影本有三個選舉章,但原告所提開戶身分證影本只有一 個選舉章,二者既然都在八十七年開戶,卻不相同,可見 係他人先前取得原告身分證影本在原告處開戶。 ⑷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所提供明細資料所載匯款人「自匯」或 「本人」部份雖有傳票證明係以「甲○○」名義自僑銀永 康分行等處匯入,但各筆金額多達數百萬元,被告當時未 在該等銀行開戶,顯見係他人冒名匯款。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名為「甲○○」之人向原告申請開設



第000-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即本件信用交易帳戶) ,雙方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 一)
⑵開設本件信用交易帳戶後,自八十七年六月四起至同年十 月二十日,分別向原告融資買進「桂宏」股票共計二千四 百零七張(每張一千股),合計融資借款五百九十五萬五 千元未還,並積欠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見同一書狀 證物二)
⑶名為「甲○○」之人,早在八十七年二年月二十五日即在 聯邦銀行三重分行開設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做 為股款交割帳戶。上述「桂宏」股票買賣,股票買賣資金 即存入該戶進行交割。(見審理卷㈠第七四至八0頁 ─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三聯三 字第一六四號函附件)
⑷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親自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 行開設第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見審理卷㈡第六四 、六五頁)
爭執要旨:
⑴被告是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原告申請本件信用交易帳 戶、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
⑵被告是否於前述時間向原告融資買進「桂宏」股票? 開戶與簽約方面:
原告主張上述「甲○○」名義之信用交易帳戶與融資融券契 約均係被告申請開設、簽章。但被告否認此情,聲稱遭人冒 名開戶。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提出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甲○○」名義所為開立 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與融資融券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見支 付命令聲請狀證一,編號A),另有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甲○○」開戶文件可佐(編號B) ;但被告提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領取護照筆跡(編號 C1 )、八十三年間信封(編號C2)、八十八年九至十月 間寶仁幼稚園基本資料一份與幼兒觀察紀錄表三份之「甲 ○○」簽名(編號C3至C6),辯稱開戶申請書與融資契約 並非其所為。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日四以調科貳字第093000470490號函答覆,A 、B類簽名特徵與C類簽名特徵不符(見審理卷㈠第一二 三至一二四頁)。原告僅憑申請書與契約書有「甲○○」 名義簽名,即推論係被告所為,即非可取。




⑶再者,比對本件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申請表(支付命令聲請 狀證一),所黏貼「甲○○」身分證影本背面僅有一處領 取公職人員選票之戳記;然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 甲○○」名義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成功分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身分證影本背面竟有三 處領用公職人員選票之戳記(見審理卷㈡第八一頁─但被 告否認開設此帳戶)。二者既在同一年度所申辦,何以身 分證背面選舉資料竟不相同(註:公職人員選舉均係在年 底或年初所舉辦)?參酌證人謝裕民證稱在八十二年「桂 宏」上市後就取得被告身分證,在八十七、八年間為了護 盤,擅自刻被告印章開設本件信用交易帳戶、簽立融資契 約,從好幾個帳戶調資金匯款過去等語(見審理卷㈠第一 0五至一0六頁)。足見被告辯稱開戶申請書與契約上簽 名係他人偽造一節,確屬實情。
⑷大元三重分公司員工周秀玲就開戶情形證稱是由第三人李 孟芳審核資料,自己只做書面審核,李君現已離職;自己 在八十八年七月即離職,對本件帳戶沒有什麼印象(見同 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周君既對本件開戶缺乏印象, 其證詞尚不足做有利原告之推論。
因此,原告所持證券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既非被告簽 名、用印,身分證影本又與另一銀行同一時期留存資料出入 ,本院自無從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買賣股票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四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向其融 資買進「桂宏」股票,被告否認此情。經調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甲○○」帳戶為股 款交割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八日以九十三聯三字第一六四號函提供「甲○○」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五日開戶與交易明細(見審理卷㈠第七四至八 0頁),但被告檢視後否認開設此帳戶。
⑵將上述開戶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編號B), 亦認定與被告平日「甲○○」書寫特徵不符(見法務部調 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四以調科貳字第093000470490 號函─審理卷㈠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是以開戶資料不 足以證明被告親自申請此一帳戶。
⑶聯邦銀行員工林曉琪固證稱按照規定要本人來辦理開戶, 但對於被告第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開戶經過不太有印 象(見審理卷㈠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是以林君亦不能 確定被告本件開設銀行交割帳戶。
⑷雙方分別請求查驗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九



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遠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八十七年九 月十一日、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匯款資 料。相關銀行提供資料如下:
①華僑銀行永康分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以(94)僑 銀永營字第091號函提供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及同年月 二十八日匯款單據影本各一份(見審理卷㈡第八二至八 四頁),惟匯款資料係打字製做,無從核對筆跡真偽。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 94)遠銀康字第三八號函檢附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審 理卷㈡第六二、六三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則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94)國世銀台南字第一 三七號函檢附匯出匯款用紙影本一份(見同卷第六六、 六七頁);本院以肉眼比對二份匯款文件「甲○○」簽 名即已不同,復與本件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 契約之「甲○○」筆跡不同,顯見上述文件並非林君所 為。再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註明係「轉帳」( 見同卷第六三頁),如係被告本人匯款,儘可直接匯入 聯邦銀行上述交割帳戶,何需先轉帳至遠東商銀? 此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 日以(940國世成功字第00四三號函提供「甲○○」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開戶資料,其「甲○○」身分證影 本背面有三處領用公職人員選票之戳記(見審理卷㈡第八 一頁),而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開立本件信用交易帳戶時, 「甲○○」身分證影本卻僅有一處領取選票戳記(按:公 職人員選舉均係在年底或年初舉辦),顯見被告身分證遭 人冒用。
⑸至於上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銀行所提供匯款 資料雖記載甲○○之身分證號碼,但是林君既遭人冒用開 戶,則該人填寫林君身分證號碼亦非難事。因此,上述匯 款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開設、使用聯邦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進行「桂宏」股票融資買賣。
因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融資買賣「桂宏」股票,其主張被 告應返還融資借款,即非可採。
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九十 五萬五千元整,及自依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 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附表:
┌──┬───┬────┬───────┬─────────┬───┬──┐
│編號│股票別│張 數│ 應補繳差價 │利 息 起 迄 日│年 息│備註│
│ │ │(仟股)│(新台幣:元)│ │ │ │
├──┼───┼────┼───────┼─────────┼───┼──┤
│ 1 │桂宏 │50 │131,000 │89.04.28~90.04.03│9.95%│ │
├──┼───┼────┼───────┼─────────┼───┼──┤
│ │ │ │ │90.04.04~90.06.05│9.45%│ │
├──┼───┼────┼───────┼─────────┼───┼──┤
│ │ │ │ │90.06.06~90.07.18│9.2 %│ │
├──┼───┼────┼───────┼─────────┼───┼──┤
│ │ │ │ │90.07.19~90.09.23│8.68%│ │
├──┼───┼────┼───────┼─────────┼───┼──┤
│ │ │ │ │90.09.24~91.08.25│8.43%│ │
├──┼───┼────┼───────┼─────────┼───┼──┤
│ │ │ │ │91.08.26~91.11.10│7.43%│ │
├──┼───┼────┼───────┼─────────┼───┼──┤
│ │ │ │ │91.11.11~92.06.30│6.95%│ │
├──┼───┼────┼───────┼─────────┼───┼──┤
│ │ │ │ │92.07.01~清償日止│6.95%│ │
├──┼───┼────┼───────┼─────────┼───┼──┤
│ 2 │桂宏 │700 │1,735,000 │89.08.29~90.04.03│9.95%│ │
├──┼───┼────┼───────┼─────────┼───┼──┤
│ │ │ │ │90.04.04~90.06.05│9.45%│ │
├──┼───┼────┼───────┼─────────┼───┼──┤
│ │ │ │ │90.06.06~90.07.18│9.2 %│ │
├──┼───┼────┼───────┼─────────┼───┼──┤
│ │ │ │ │90.07.19~90.09.23│8.68%│ │
├──┼───┼────┼───────┼─────────┼───┼──┤
│ │ │ │ │90.09.24~91.08.25│8.43%│ │
├──┼───┼────┼───────┼─────────┼───┼──┤
│ │ │ │ │91.08.26~91.11.10│7.43%│ │
├──┼───┼────┼───────┼─────────┼───┼──┤
│ │ │ │ │91.11.11~92.06.30│6.95%│ │
├──┼───┼────┼───────┼─────────┼───┼──┤
│ │ │ │ │92.07.01~清償日止│6.95%│ │




├──┼───┼────┼───────┼─────────┼───┼──┤
│ 3 │桂宏 │1,025 │2,530,000 │89.08.30~90.04.03│9.95%│ │
├──┼───┼────┼───────┼─────────┼───┼──┤
│ │ │ │ │90.04.04~90.06.05│9.45%│ │
├──┼───┼────┼───────┼─────────┼───┼──┤
│ │ │ │ │90.06.06~90.07.18│9.2 %│ │
├──┼───┼────┼───────┼─────────┼───┼──┤
│ │ │ │ │90.07.19~90.09.23│8.68%│ │
├──┼───┼────┼───────┼─────────┼───┼──┤
│ │ │ │ │90.09.24~91.08.25│8.43%│ │
├──┼───┼────┼───────┼─────────┼───┼──┤
│ │ │ │ │91.08.26~91.11.10│7.43%│ │
├──┼───┼────┼───────┼─────────┼───┼──┤
│ │ │ │ │91.11.11~92.06.30│6.95%│ │
├──┼───┼────┼───────┼─────────┼───┼──┤
│ │ │ │ │92.07.01~清償日止│6.95%│ │
├──┼───┼────┼───────┼─────────┼───┼──┤
│ 4 │桂宏 │632 │1,559,000 │89.08.31~90.04.03│9.95%│ │
├──┼───┼────┼───────┼─────────┼───┼──┤
│ │ │ │ │90.04.04~90.06.05│9.45%│ │
├──┼───┼────┼───────┼─────────┼───┼──┤
│ │ │ │ │90.06.06~90.07.18│9.2 %│ │
├──┼───┼────┼───────┼─────────┼───┼──┤
│ │ │ │ │90.07.19~90.09.23│8.68%│ │
├──┼───┼────┼───────┼─────────┼───┼──┤
│ │ │ │ │90.09.24~91.08.25│8.43%│ │
├──┼───┼────┼───────┼─────────┼───┼──┤
│ │ │ │ │91.08.26~91.11.10│7.43%│ │
├──┼───┼────┼───────┼─────────┼───┼──┤
│ │ │ │ │91.11.11~92.06.30│6.95%│ │
├──┼───┼────┼───────┼─────────┼───┼──┤
│ │ │ │ │92.07.01~清償日止│6.95%│ │
├──┼───┼────┼───────┼─────────┼───┼──┤
│總計│ │2,407 │5,955,000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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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