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259號
TPDV,93,重訴,1259,200506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郭麗冰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原告給付被告乙○○新台幣壹仟元整時應將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九0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坐落如附表所示門牌台北市○○路二二五巷二弄一號(面積五二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50年間向台北市政 府國宅處(後由被告都發局承受其業務)購買台北市○○區 ○○段4小段9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分埔段149之61地號 )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25巷2弄1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乙○○隨即於51年8月8日以新台幣( 下同)2萬9000元整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原告已 支付2萬8000元予被告乙○○,被告乙○○並交付房屋由原 告占有使用迄今,而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因該房地尚未完 成分割無法辦理登記,故被告乙○○表示待分割完畢後即通 知原告辦理登記。詎料,原告經被告都發局通知要求乙○○ 協同辦理登記,惟被告乙○○已不知去向,而原告向都發局 請求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遭被告都發局以於法未合為由 拒絕。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查系爭 房地因輾轉買賣之關係,由原告占有使用,今被告乙○○怠 於行使其對被告都發局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原



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告乙○○之買賣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請求被告都發局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此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添三、被告都發局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乙○○於47年間委託被告 都發局興建及價購土地之早期市民住宅,由於原告係第二買 受人,非向被告都發局承購系爭土地,與被告乙○○間之買 賣契約是否真正無法認定,且土地過戶又涉及歷次移轉土地 增值稅,被告都發局未同意移轉係基於防衛權利之必要。為 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謄本、抵押權清償證明、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火險 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地價稅繳納通知書、送款簿存根、國 民住宅貸款催償通知書、貸款還款收據、房屋稅查定通知書 、房屋繳納繳款書、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代位請求被告都發局於 原告給付被告乙○○一千元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理由。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