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137號
TPDV,93,重訴,1137,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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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王悅蓉律師
被   告 辛○○
      丁○○  原住台北市○○路21巷26號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209號9樓之2
      庚○○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戊○○  原住台北市○○路一段21巷8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3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六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對被告庚○○丁○○乙○○甲○○戊○○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3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被告庚○○丁○○乙○○甲○○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沈妹之遺產即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3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庚○○丁○○乙○○甲○○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 信託契約關係、或委任關係或類似委任之關係,起訴請求確 認對被告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369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等,核並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庚○○於93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庚○○則否認之,是原告 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所有權是否存在不明之不安狀態之必 要,被告辯稱原告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有誤會。被 告辛○○乙○○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於68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己○○約定,由其代 表與訴外人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阮正,下稱藝 琮公司)、曾慶錐、高張月雲等人簽訂「合買土地契約書」 ,並約定由阮正與其代表具名向訴外人林周金桃及林國誠購 買坐落台北縣汐止鎮(現為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 、260-1、260-2及262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及其餘 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合建權利(後該等地號土地又分割為多 筆土地,系爭土地即分割自260-2地號土地),依前揭「合 買土地契約書」第1條約定,藝琮公司、原告、曾慶錐及高 張月雲等各依序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十分之九的百分之五十、 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及百分之十,並由林周金桃、林國誠 將上開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代表藝琮公司受移轉 登記之阮正,另將持分二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同時代表曾慶 錐、高張月雲之原告。69年4月5日,其復與訴外人己○○出 資,由其代表向阮正購買藝琮公司(由阮正代表登記)所有 前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九,以及向曾慶錐及高張 月雲購買其所有前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九,並約定 將應受藝琮公司移轉土地所有權(持分二十分之九)信託登 記予原告之母林沈妹名下,並於69年8月4日完成登記,而關 於曾慶維高張月雲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因前已經其代表 曾慶錐及高張月雲受移轉登記,故未再辦理移轉登記。69年 7月14日,其再與己○○合意,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持分二 十分之九之土地再信託登記予林沈妹名下,惟因當時登記實 務無以信託為土地登記之原因,又原告與林沈妹為母子,且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實為信託,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僅 得借用「贈與」為移轉之原因,故其與己○○以其代表信託 登記予林沈妹之上開土地持分共計為十分之九。71年1月14 日,其與己○○復合意由原告丙○○之妻簡育吟具名向林周 金桃、林國誠購買渠等所有前揭原260、260-1、260-2地號 之3筆土地(原該地號3筆土地已分別分割為多筆土地,包括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並指定將該土地所有權信 託登記予己○○之岳父即被告辛○○名下。茲原告與林沈妹



間及與辛○○間成立者,均係信託等關係,即依前所述,林 沈妹取得前揭原260、260-1、260-2地號之3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十分之九,係基於原告丙○○與己○○之協議由原告丙 ○○具名借用林沈妹之名義受移轉登記,故原告與林沈妹間 應成立信託關係,此有林沈妹生前與原告丙○○訂立之「土 地信託登記約定書」可稽,況前揭約定書甚至由被告庚○○乙○○戊○○丁○○甲○○林寬寬)擔任見證人 ,足證被告等對此知之甚詳;且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 確定判決亦認原告丙○○林沈妹系爭法律關係為所謂之消 極信託,非法律所不許。按信託關係因受任人死亡當然終止 ,受託人之繼承人(包括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負有返還信託 物之義務,本件林沈妹業於85年7月29日死亡,被告庚○○乙○○戊○○丁○○甲○○等及原告丙○○為林沈 妹之繼承人(另林沈妹之夫林春芳原亦為繼承人惟已死亡, 其繼承人亦為被告庚○○乙○○戊○○丁○○、甲○ ○等及原告丙○○),其自應將信託物返還予原告。退步言 之,如認本件並非信託關係,亦係屬委任或類似委任之關係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應將本件土地移轉返還於原告 。又,被告辛○○取得前揭原260、260-1、260-2地號之3筆 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係由原告丙○○與己○○共同信 託予被告辛○○,並由其受移轉登記,原告與辛○○間亦成 立信託關係,此有「信託契約」可稽。依該信託契約第1條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辛○○返還信託物。原告丙○○與己○ ○分別出資合購土地,依兩者間所定「合購土地協議書」第 3條約定,原告丙○○占合購土地權利之百分之六十,己○ ○占百分之四十,且原告丙○○已將對於林沈妹之繼承人請 求返還前揭原260、260-1、260-2地號之3筆土地應有部分十 分之九中之百分之四十之權利,依原告丙○○與己○○之協 議讓與予己○○,自得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辛○○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3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六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對 被告庚○○丁○○乙○○甲○○戊○○就坐落台北 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3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 之五十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㈢被告庚○○、丁 ○○、乙○○甲○○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沈妹之遺 產即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36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十分之九,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前揭土地應有 部分百分之五十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乙○○戊○○丁○○部分:



被告辛○○乙○○戊○○丁○○均未提出答辯書狀作 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庚○○甲○○部分:
兩造就如何繼承遺產(其中包含原告請求移轉之土地)有分 割協議之訴訟前置,且原告提起之訴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性之 要件,原告丙○○雖與林沈妹簽訂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惟 綜觀原告購買信託財產時實無資力,其母林沈妹均委託原告 處理,其母並曾賣二間房子,況受託人林沈妹欠缺管理處分 信託財產之權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訴願亦撤銷重核案件 複查決定等事實,本件是否構成信託,尚有疑義,退萬步言 ,縱認原告與林沈妹就系爭土地訂立者為信託關係,惟因信 託財產並非林沈妹之遺產,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予原告,且原告尚未於信託關係消 滅後完納信託財產之稅捐,不得主張信託財產之移轉;及伊 等得依同時履行抗辯之法理要求在原告完納系爭土地一切稅 捐前,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應有部分十分之九為原告與被告庚○○丁○○乙○○甲○○戊○○共同繼承林沈妹之遺產,惟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現登記為被告辛○○所有。 ㈢兩造對原告丙○○林沈妹訂定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不 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㈣有關系爭土地之遺產稅核課爭議事件,現繫屬於行政法院訴 訟中,尚未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信託登記 財產?原告是否須先依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第四點之約定先 協議分割遺產?及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2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應有部分十分 之九為原告與被告庚○○丁○○乙○○甲○○、戊○ ○共同繼承林沈妹之遺產,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 有。即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從 而,被告庚○○甲○○所為上開抗辯之效力自及於其餘被 告丁○○乙○○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68年11月18日與己○○約定,由其代表與訴外 人藝琮公司(負責人為阮正)、曾慶錐、高張月雲等人簽訂 「合買土地契約書」,並約定由阮正與其代表具名向訴外人 林周金桃及林國誠購買坐落台北縣汐止鎮(現為汐止市○○ ○段北港口小段260、260-1、260-2及262等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十分之九及其餘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合建權利(後該等地 號土地又分割為多筆土地,系爭土地即分割自260-2地號土 地),依前揭「合買土地契約書」第1條約定,藝琮公司、 原告、曾慶錐及高張月雲等各依序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十分之 九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及百分之十,並由 林周金桃、林國誠將上開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代 表藝琮公司受移轉登記之阮正,另將持分二十分之九移轉登 記予同時代表曾慶錐、高張月雲之原告。69年4月5日,其復 與己○○出資,由其代表向阮正購買藝琮公司(由阮正代表 登記)所有前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九,並向曾慶 錐及高張月雲購買其所有前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九 ,並約定將應受藝琮公司移轉土地所有權(持分二十分之九 )信託登記予原告之母林沈妹名下,並於69年8月4日完成登 記,而關於曾慶維高張月雲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因前已 經其代表曾慶錐及高張月雲受移轉登記,故未再辦理移轉登 記。69年7月14日,其再與己○○合意,將登記於原告名下 之持分二十分之九之土地再信託登記予林沈妹名下,惟因當 時登記實務無以信託為土地登記之原因,又原告與林沈妹為 母子,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僅得 借用「贈與」為移轉之原因,故其與己○○以其代表信託登 記予林沈妹之上開土地持分共計為十分之九。71年1月14 日 ,其與己○○復合意由原告之妻簡育吟具名向林周金桃、林 國誠購買渠等所有前揭原260、260-1、260-2地號之3筆土地 (原該地號3筆土地已分別分割為多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並指定將該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 己○○之岳父即被告辛○○名下。故林沈妹取得前揭原260 、260-1、260-2地號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九,係 基於原告與己○○之協議由原告具名借用林沈妹之名義受移 轉登記,故原告與林沈妹間應成立信託關係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合買土地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影本、信託契約 影本、合購土地協議書影本、林沈妹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43至46頁、67、68頁),並為被告 庚○○甲○○所不否認,被告辛○○乙○○戊○○



丁○○則均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且上開林沈妹生前與原告訂立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 上並由被告庚○○乙○○戊○○丁○○甲○○(林 寬寬)及其父林春芳(已歿)擔任見證人(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見被告庚○○乙○○戊○○丁○○甲○○林寬寬)對上情確屬知悉甚詳,惟其等5人迄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均未曾為不同之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林沈妹訂定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上載明 「本宗土地乙方(即兩造母親林沈妹)百年之後辦理繼承登 記時,遺產分割協議時,本宗土地應全部歸屬甲方所有。」 ,可見依契約書所載,被繼承人死亡後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時 ,須一併處理該土地登記契約書上所提及之各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過戶之問題;本件訴訟應有遺產分割協議前置。 兩造本為兄弟姊妹,家人間對簿公堂絕非被告所樂見,且被 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亦非全然不能接受,被告亟希望兩造能進 行協商,孰料原告未與被告等進行協議即逕行提起本訴,本 訴實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性,乃訴訟資源之濫用云云。惟查, 上開約定之真意顯僅在表示系爭土地於兩造母親林沈妹百年 之後辦理繼承登記時,遺產分割協議時,應全部歸屬甲方所 有之意而已,並無須為遺產分割協議後始得起訴之意。被告 所辯委無可取。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購買信託財產時實無資力,受託人林沈妹欠 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權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訴願亦撤 銷重核案件複查決定等事實,本件是否構成信託,尚有疑義 ,當時原告僅約20餘歲,豈可能有如此龐大財力購置價值上 億之土地,原告買下系爭土地前,林沈妹曾賣出名下兩棟房 屋以籌措投資系爭土地之資金,該土地真正所有人應係林沈 妹,故系爭土地應由林沈妹之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云云。惟 查,被告就所主張林沈妹曾賣出名下兩棟房屋以籌措投資系 爭土地之資金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土地業經 登記所有人林沈妹承諾「百年之後辦理繼承登記時,遺產分 割協議時,本宗土地應全部歸屬甲方(按即原告)所有」等 語,業據論述如上。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是 被告所辯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上所載內容不符,亦無 可取。
㈤被告又辯稱依現行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 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及信託法制訂前,實務上認為「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



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 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再42號 判例參照)。」本件之信託契約於69年作成,當時信託法尚 未訂定,惟不論依當時實務見解或現行信託法之規定,受託 人若無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情況,即非信託。本件原告與 林沈妹訂定之信託登記契約約定:「本宗土地之處分、使用 、收益、管理授權甲方(即原告)自行處理。」,受託人林 沈妹根本無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此契約不合於信託 制度意旨,原告所謂之「信託」有違常情云云。惟查,系爭 土地登記當時既尚無信託法等相關規定可資依循,則當事人 間究如何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本無定論,只須不違 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屬契約自由之範疇, 自不得以嗣後訂定之法律規定而溯及既往否認當事人間之約 定之效力,是被告以此否認系爭土地係信託財產云云,仍無 可取。
㈥被告又辯稱因信託財產並非林沈妹之遺產,原告不得主張伊 等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予原告,且原告尚未 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完納信託財產之稅捐,亦不得主張信託財 產之移轉云云。惟查,林沈妹既於85年7月間過世,為兩造 所不爭,原告已無從對林沈妹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僅能依一般遺產繼承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雖受 託人之受託任務因其死亡而終了(信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參照),惟信託關係並不因林沈妹之死亡而消滅,此觀同法 第62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所辯亦有誤會。至有關系爭土地之 遺產稅核課爭議事件,現繫屬於行政法院訴訟中,尚未確定 。且遺產稅究應如何繳納,屬國家稅捐核課權,為公法關係 ,與本件為兩造間之私權爭執,係屬二事,被告所辯因系爭 信託財產之土地並非林沈妹之遺產,原告不得請求伊等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予原告,且原告尚未於信託關 係消滅後完納信託財產之稅捐,亦不得主張信託財產之移轉 云云,亦無可取。
㈦被告復辯稱假設原告主張其為土地所有人為真,伊等應得依 同時履行抗辯之法理要求在原告完納系爭土地一切稅捐前, 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名下云云。惟按「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以依契約互負 債務者為限。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林沈妹以約定書承諾於百 年後系爭土地應全部歸原告所有之約定,而訴請被告移轉登 記等,並非基於與被告之間有何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者,與



上開規定已有不符;被告雖引據學說抗辯伊等須負擔遺產稅 等約1億零40餘萬元之稅金(包含遺產稅72,874,409元、行 政救濟加計利息22,53l,669元,以及地價稅約500萬元)之 從給付義務應納入雙務契約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而得主張民法 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衡諸兩造之利益狀態,應依 據同時履行抗辯之法理始符誠實信用與法律公平之實現云云 ,然與法律規定不符,且為本院所不採,所辯仍非可取。六、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依其與被告庚○○等5人之共同被繼承 人林沈妹所訂立之上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 及其與被告辛○○簽訂之信託契約第一條「本件信託土地, 甲方(指被告辛○○)應配合乙方之需要,隨時無條件移轉 予乙方(指原告)」之約定,其請求被告辛○○等就系爭土 地確認及移轉登記,如其聲明即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丙○○就其追加之訴部分 嗣均已撤回,自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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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