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798號
TPDV,93,訴,798,2005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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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底發現其所有坐落台北市 ○○路○段225號11樓之14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廚房及 陽台內之天花板多處潮濕、漏水,且日益嚴重,部分滴水更 導致其之熱水器因此故障換新,期間亦曾多次僱工修繕、粉 刷,但未隔幾天,天花板潮濕、漏水情形再度發生,經水電 師傅詳加檢查後,判定系爭房屋漏水實肇因於該址12樓之住 戶即被告水管漏水所致。其即多次向被告反應,並請被告配 合修繕,卻遭被告拒絕,其為敦親睦鄰,復多次要求管理委 員會、里長、管區警察居中協助協調,被告均無端刁難,甚 至惡言相向,使系爭房屋漏水工程僅能治標而無法治本,終 導致其之系爭房屋廚房及陽台附近之天花板斑剝,陰濕無法 澈底改善,居住環境嚴重危害身體健康,不得已向台北市松 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被告仍藉詞缺席,致調解不成 立。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滲漏之水管修復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 225號12樓之14 內之水管,修繕至不再漏水侵害原告所有坐 落同址11樓之程度。(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否認伊之水管有漏水致造成原告之系爭房屋多處漏水 之事實,並以:原告之所有權並未遭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權之行使亦未受妨害,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權 基礎顯無理由;且伊嗣已依鑑定人之意見修繕,即先後將洗 衣間漏洞釘補、排水部分另接明管、浴室加裝通風管至管道 間、在十三樓頂加裝另一組通風管、抽風機及完成熱水管明 管工程,並請水電工向原告確認未再漏水,伊已依原告之請 求,全部改善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件、



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1件、照片7幀、台北市 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10至14、18、20頁),並經本院兩度會同 兩造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常務理事林吉大履 勘現場,鑑定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鑑定結果報告書各 2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第290至294頁) ,及本院再會同兩造及水電技匠林得進、木工技匠徐明樹 履勘現場,經挖開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225號12 樓之14內之客廳接近水族箱之木板後,發現其內之熱水管 接頭處附近之泥土確有潮濕情形,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36至338頁、348頁),再 參酌被告於本院履勘後,先後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意 見(見本院卷第223、294頁),陸續將伊之洗衣間漏洞釘 補、排水部分另接明管、浴室加裝通風管至管道間、在13 樓頂加裝另一組通風管、抽風機及完成熱水管明管工程後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即未再漏水等情,亦據被告 提出收據1件及照片6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 並經兩造陳明屬實在卷及可參(見本院卷第343、344頁) ,足見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而被告否認係伊之水管漏水 致造成原告之系爭房屋多處漏水云云,則無可取。(二)惟按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者,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有無保護必要為認定基準時點。查,被告既於本件 起訴後,陸續將伊之洗衣間漏洞釘補、排水部分另接明管 、浴室加裝通風管至管道間、在13樓頂加裝另一組通風管 、抽風機及完成熱水管明管工程,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 天花板即未再漏水等情,業據論述如上,足見被告已依原 告之請求,修繕自己之225號12樓之14內之水管,不再漏 水,全部改善完畢,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已不再 漏水,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已無再求為判決命被告 為修繕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原告之請求命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225號 12 樓之14內之水管,修繕至不再漏水侵害其所有系爭房 屋之程度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而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雖經駁回,惟按原告之起訴及聲 請鑑定行為,按其當時之訴訟程度,顯為伸張權利所必要 ,本院酌量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因被告之房屋水管漏水所致



及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忍受漏水長達一年餘等情形,爰命 勝訴之被告負擔原告乙○○因起訴及聲請鑑定所生之費用 之一部,附此敘明。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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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