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032號
TPDV,93,訴,3032,2005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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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楊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邱淑卿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零參仟壹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2年9月20日上午10點30分許,被告於原告前 往參加其任職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 之烤肉活動途中,偕同其妻鄭慧貞於台北縣坪林加油站等待 原告,俟原告抵達即刻意阻攔原告,挑釁數語後隨即直接出 手推打原告頭部,且在原告因眼鏡掉落欲彎腰撿起之際,又 將原告撂倒並連續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造成原告受 有嚴重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雙頰挫傷瘀血、上唇挫傷、左 手、左膝挫傷等傷害,且因被告數次重擊原告頭部與臉部, 亦導致原告左上顎牙齒挫傷引發牙週炎,經診斷後需作牙根 整平、深部刮除及長期追蹤牙髓活性等療程而就醫追蹤治療 ,總計支出新台幣(下同)8,670元之醫療費用,又原告因 遭被告數次重擊頭部,導致原告在事發後7日內均無法為轉 頭行為,且頭部不時有暈眩現象,對原告日常生活與工作造 成影響,原告為求早日康復,不得已自92年9月25日至93年1 月7日接受傳統民俗療法之治療,原告因接受中醫敷藥治療 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8,200元,另被告為接受民俗療法治療之 敷藥所需而忍痛剃髮,因而支出購買假髮費用計25,000元, 及為至醫院診療頭傷及臉部外傷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計4,35 5元,此部分費用均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必須支出之費 用,被告應予賠償,再原告因被告重擊頭部與臉部行為,導 致原告左上顎牙齒挫傷引發牙週炎,若因未妥善治療,可能 導致牙齒壞死之永久性傷害,原告為此乃需長期就醫追蹤,



依據診治醫生初步之評估,原告尚需數次療程,預計尚須負 擔100,000元費用,此同樣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 要支出,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一併請求,末查,原 告身為寶來公司之業務襄理,需常出外拜訪客戶,然原告為 治療頭傷,卻不得不剃髮裹藥治療,造成原告必須受近4個 月之光頭歲月及旁人異樣之眼光,且原告以莫須有之理由, 在公眾場所及公司諸多同事面前對原告施以暴力,將與其相 較毫無抵抗能力之原告強押於地毆打,傷害原告之身體與健 康,對原告而言,實為相當難堪,且原告與被告之妻均任職 同一公司,原告在莫名遭受莫名之羞辱後,尚且會因工作環 境之因素而不斷面對被告之妻及其他所有同事,原告精神痛 苦自不在話下,茲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00,000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8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既依侵權行為請求,自須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之金額 」、「損害之金額與被告之行為其相當因果關係」,否則 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與本案之關聯性與支出之必要性實有 疑問,原告93年1月5日及93年1月12日至財團法人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耳鼻喉科就診與本案無關,93年 1 月5日至國泰醫院牙科就診亦與本案無關。再觀台北榮 民總醫院之醫療收據係分別為92年12月24日之神經外科、 92 年10月1日之耳科及放射線約診共計1,410元,其診療 日期與本案發生日期相隔已久,其看診科別與本案相關與 否亦有疑問,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 之收據中有與本案相隔已久之92年12月20日之醫療收據計 400元,國泰醫院之醫療收據中科別係有CX、HX、XO、GO 、K,其單據之可信性堪疑。又原告所憑以證明左上顎牙 齒挫傷引發牙周炎之世貿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係與本事 件相隔3個月後(92年12月25日)始開立,其上載明「左上 顎第壹、貳小臼齒牙周炎及挫傷過去病史」,顯見牙周炎 與本件事件並不相關,所憑以請求關於世貿牙醫診所之醫 療收據共計1,650元應予剔除。
(三)原告應舉證證明有實施民俗療法之必要性,且其亦未提出 支付中醫醫療費用之證明。又原告於耕莘醫院及國泰醫院 之EEG及CT 檢查結果,原告腦部並未受有損傷,自不需再 接受傳統民俗療法而支出民俗療法醫療費用。車資費用4,



355元、假髮費用25,000元亦應證明支出之必要性與本案 之關聯性。
(四)被告行為係因雙方互毆而得主張之正當防衛,且本事件係 因原告長期於公司欺負被告之妻而導致,原告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之規定顯與有過失,被告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
(五)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92年9月20日上午10點30分許,被告於原告前往參 加其任職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之烤 肉活動途中,偕同其妻鄭慧貞於台北縣坪林加油站等待原告 ,俟原告抵達即刻意阻攔原告,挑釁數語後隨即直接出手推 打原告頭部,且在原告因眼鏡掉落欲彎腰撿起之際,又將原 告撂倒並連續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造成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頭皮血腫、雙頰挫傷瘀血、上唇挫傷、左手、左膝 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耕莘醫院與國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影本各1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因上 開事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易字第501號卷宗,經 核屬實,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頭部 及臉部,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雙頰挫傷瘀血 、上唇挫傷、左手、左膝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之身 體、健康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本件 係因原告之挑釁而導致互毆事件,被告可主張正當防衛等語 ,惟為原告所否認,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帶,發現當時被告先到達現場,待 原告到達時,被告即上前攔阻原告,並出手推原告,且於談 話過程中數度出手推原告,惟並未見原告還手,被告出手勾 住原告並將原告撂倒在地上毆打,因認原告並無傷害被告之 行為,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1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 辯稱其可主張正當防衛等語,並不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逐 一審究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67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診療 單據,計有藥品一批150元、台北榮民總醫院92年10月1日 耳科490元、放射科610元、同年12月24日神經外科310 元 ,國泰醫院92年9月21日門診150元、cx科別620元、hx 科



別620元、同年9月24日360元、同年11月19日560元、同年 12月10日360元、93年1月5日360元及200元、同年1月12日 400元,耕莘醫院92年9月20日急診1430元、同年12 月20 日200元單據2張,及世貿牙醫診所之單據共1650元,經查 :
1、其中耕莘醫院92年9月20日急診1430元醫療費用之支出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國泰醫院92年9月21日1,390元及 同年9月24日360元醫療費用之支出,距原告遭傷害之日僅 隔數日,且觀諸國泰醫院病歷之記載,均係用以關於原告 頭部傷害所做之檢查,是本院認前揭醫療費用共3,180元 之支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發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有據。
2、原告提出之藥品一批150元之單據,其上並未載明是何藥 品,無從證明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不應准許。
3、原告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92年10月1日耳科、放射科、 同年12月24日神經外科之單據,國泰醫院92年11月19日 、同年12月10日、93年1月5日、同年1月12日,耕莘醫院 92年12月20日200元之單據,距被告傷害原告之日即92年 9月20日時隔已久,況依據本院向耕莘醫院、國泰醫院所 函調之原告病歷紀錄所載,案發當日即92年9月20日,原 告至耕莘醫院急診,診斷書載明診斷症狀為「頭部外傷、 兩臉頰及上唇瘀傷、右手及膝性擦傷」,並在該院實施放 射科檢查「211Ankle joint routine Left(左踝關節) 、「2 91Skull(頭骨)2views(A Pand Lat)」,其報告 內容為「No significantradiological abnormality(未 發現異常)」,其後於該院即無就診記錄。原告又於次日 即92年9月21日另至國泰醫院眼科及外科就診,診斷結果 為「右眼周圍ecchymosis(瘀血)and abrasion(擦傷)、 periortital contusion(挫傷)、兩眼視力均為1.0」、 「右臉及下顎瘀傷、頭部外傷、下唇瘀傷」,並於該院實 施放射科C-spine(AP,Lat)頸椎檢查診斷結果為「Normal appearrance of the bone and joint.No definite abnormal lesion is noted.(骨頭及關節均正常,未發現 異常損害)。」92年11月28日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作 EEG(EalolectroEncephGrams腦電圖檢查)檢查,其診斷 結果亦為「Normal or within normal limits.」 (正常 )、「No evidence of cortical dysfunction(沒有異常 證據)」,93年1月5日再至國泰醫院放射科檢查腦部電腦 斷層掃描(HeadNCCT)及「Paranasal sinuses(靜脈竇)



,檢查結果「no definite identified fluidaccumula- tion in bil.There is no definite identified bony destruction.(兩側沒有流體堆積,骨頭亦無損壞。)」 、「The bones areintact.Paranasal sinusitis is compatible.(骨頭未損害,靜脈竇正常)。」等情,有前 揭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醫療費用之 支出係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 。
4、原告所提出之世貿牙醫診所之單據共1650元,經查,原告 所憑以證明左上顎牙齒挫傷引發牙周炎之世貿牙醫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係於本事件相隔3個月後(92年12月25日)始 開立,其上載明「左上顎第壹、貳小臼齒牙周炎及挫傷過 去病史」,證人即世貿牙醫診所醫生丙○○於94年4月18 日固到庭結證稱:「原告的情形,我初步判斷應該是外力 造成,又經過三個月治療,更可以確定是外力造成的,因 為一般的牙周炎治療一次就會消腫,可是原告的情形,治 療三個月才好轉,而且我有將原告的假牙拆下來檢查發現 假牙本身並沒有問題,那是牙周受到外力,有些微裂。」 ,惟證人丙○○亦證稱其無法確定係因這次毆打事件造成 等語,是依據證人丙○○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之牙周 炎係由被告之行為引起,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不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因接受中醫敷藥治療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8,200元 ,另被告為接受民俗療法治療之敷藥所需而忍痛剃髮,因 而支出購買假髮費用計25,000元,及為至醫院診療頭傷及 臉部外傷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計4,355元部分:經查,原 告於遭被告傷害當日至耕莘醫院急診,在該院實施放射科 檢查「211Ankle joint routine Left(左踝關節)、「2 91Skull(頭骨)2views(A Pand Lat)」,其報告內容為 「No significantradiological abnormality( 未發現異 常)」,原告又於92年9月21日另至國泰醫院實施放射科 C-spine(AP,Lat)頸椎檢查診斷結果為「Normal appearrance of the bone and joint.No definite abnormal lesion is noted.(骨頭及關節均正常,未發現 異常損害)。」,已如前述,是尚難謂原告有接受民俗療 法之必要性,參諸92年11月28日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作EEG(EalolectroEncephGrams腦電圖檢查)檢查,其診 斷結果亦為「Normal or within normal limits.」 (正 常)、「No evidence of cortical dysfunction(沒有異 常證據)」,93年1月5日再至國泰醫院放射科檢查腦部電



腦斷層掃描(HeadNCCT)及「Paranasal sinuses(靜脈竇 ),檢查結果「no definite identifiedfluidaccumula- tion in bil.There is no definiteidentified bony destruction.(兩側沒有流體堆積,骨頭亦無損壞。)」 、「The bones areintact.Paranasal sinusitis is compatible.(骨頭未損害,靜脈竇正常)。」等情,亦有 前揭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支出之中醫 敷藥治療費用28,200元、購買假髮費用25,000元、計程車 車資4,355元係屬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之必要支出,原告 前揭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牙週炎,尚需負擔100,000元之療程費 用:經查,原告並未證明其牙周炎係由被告之傷害行為引 起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
(四)精神上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查原告係寶來證券之業務襄理 ,需常出外拜訪客戶,且原告受傷處為臉部及頭部,於接 洽客戶時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精神上自受有嚴重損害, 且原告在同事眾目睽睽下遭被告毆打,被告暴力舉動對原 告精神上造成之恐懼,爰審酌上情,及兩造間之身分、地 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以300,000元為適當。
五、被告辯稱;本事件係因原告長期於公司欺負被告之妻而導致 ,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顯與有過失,被告自得請 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因原告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等語,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有醫療費用 3,18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0元,共計303,180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3,1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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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