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柳君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
第一五二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分別向被告 借用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共計一千六百萬元,借款期間均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二十年,而與被上訴人 轄下德惠分行訂定二紙消費貸款契約(該分行貸放序號分別 為五六○○○六、五六○○○七),雙方並約定以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道○段二九八號三樓之建物及土地 設定抵押予被告,作為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之擔保,而雙方於 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及相關抵押設定契約時,並未定有任何不 得為期前清償或提前塗銷,否則需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違約金 之特別約款。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表明欲 清償上開借款,並要求為相關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時,被上訴 人竟表示上開貸放序號五六○○○七號,借款金額為一千三 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中就期前清償及塗銷有違約金之 約定,故要求上訴人除清償上開借款之原訂本息外,並就貸 放序號五六○○○七號之借款部分予以額外支付十一萬八千 一百二十五元之違約金,否則即不予出具清償證明並塗銷於 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為免無端被 迫繼續支付不必要之借貸利息,不得不先行支付上開金額, 以交換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清償證明,藉以塗銷上開設定登記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期前清償違約金之上開所謂個別 商議條款第二項乃被上訴人職員完全未經上訴人預知及同意 之情形下,擅自以單方面之意思,惡意添加於該條款之後, 以達其惡意取財之目的所用之手段及因此所生之結果,是被 上訴人及其經辦人員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
十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之三倍懲罰性違約金,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部分 因符合中央銀行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條件,被上訴人即依金融 機構辦理八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規定辦理,故 未有違約金之約定,惟其餘一千三百五十萬部分之借款係屬 被上訴人之一般貸款,而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較被上訴人斯 時之放款利率更為優惠,自不可能無違約金之約定,本件雙 方就系爭借款確有四年內塗銷為擔保系爭借款所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須支付違約金之合意。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 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上 訴人曾提醒上訴人於四年內塗銷須依約支付違約金時,上訴 人並未就違約金約定有任何異議,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 日依約支付違約金,顯見上訴人承認有違約金之約定,上訴 人之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 用二百五十萬元、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六百萬元, 借款期間均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五月二 十四日止,共計二十年,而與被上訴人轄下德惠分行訂定二 紙消費貸款契約(該分行貸放序號分別為五六○○○六、五 六○○○七),雙方並約定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道○段二九八號三樓之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 ,作為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之擔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 向被上訴人表明欲清償上開借款,並要求為相關抵押權之塗 銷登記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上開二筆借款中,貸放序 號五六○○○七號,原借款金額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中就期前清償及塗銷有違約金之約定,故要求上訴 人除清償上開借款之原訂本息外,就貸放序號五六○○○七 之借款部分予以額外支付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之違約金 ,否則即不予出具清償證明並塗銷於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已先行支付上開金額,取得被上訴 人所出具之清償證明,並塗銷上開設定登記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借據(貸放序號五六○○○六號)、借據(貸放序 號五六○○○七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特約事項書及收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實際上並未與被上訴人就提前清償借款及塗 銷抵押權之登記有任何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職員在完全 未經上訴人預知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單方面之意思,惡 意於個別商議條款之後添加期前清償違約金之規定,以達其 惡意取財之目的所用之手段及因此所生之結果,被上訴人及 其經辦人員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條及第 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並得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之三倍懲罰性違約金,是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厥為有關前開一千三百五十萬 元借款部分,兩造就提前塗銷借款擔保抵押權部分,有無違 約金之約定?爰析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陳系爭二紙借據上之簽名為其 所親為,旋交付印章由被上訴人之行員於其面前蓋印於借據 上等語,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是系爭二紙借據上之簽名、印章, 均為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該借據 之真正,至上訴人主張業經推定真正之上開貸放序號五六○ ○○七號之借據(即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其 第八條之個別商議條款下所載:「本借款四年內不得塗銷, 否則加收本借款金額之1﹪為違約金」等語,於對保時並未 填載,係被上訴人事後擅自添加,以達其惡意取財之目的,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
㈡查上開貸放序號五六○○○七號之借據第八條之個別商議條 款下載明:「本借款四年內不得塗銷,否則加收本借款金額 之1﹪為違約金」等語,參以證人即本件貸款案件之承辦人 林育光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證稱 :「因為案件是我承辦的,對保人均為楊智宏,契約條款內 容均為放款部莉華所寫,原告本是我們存款戶,所以直接在 我們這裡辦借貸,他的借款利率有較為優惠,當初借貸的時 候分為兩筆,一筆為政策性優惠房貸二百五十萬元,另一筆 的詳細利率我忘記了,只要是借款戶的利率比一般借貸戶優 惠,我們就會要求借款戶不得提前塗銷,但可提前清償,如
果違約會收全部借款金額的百分之一的違約金。……在對保 前我有詳細看過契約內容,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借款部份 ,第八條第二項之條款在對保前即已填載,……」等語(見 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又本件系爭借據之實際書寫人 何莉華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到庭證稱:「(提示,問卷 附借據兩只,有何意見?)契約內容是我填載的,林育光口 頭告訴我是這樣的約定,我照他所講的填載。(提示,問第 二份借據有何意見?)第八條個別商議條款,在對保前就已 經約定有四年內不得塗銷否則加收違約金的約定,所以才會 有第一項及第二項的區別,……」等語,足認兩造於簽章對 保前,確有上訴人於四年內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須 支付違約金之約定。
㈢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固請求訊問證人即系爭房地抵押權設 定、塗銷之助理代書林偉峻為證。惟查,證人林偉峻於原審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結證稱:「……當初 原告有請我們幫其辦理本案之產權移轉,時間是在九十一年 ,我有幫其辦理銀行貸款,我陪同其一起接洽,簽約對保當 天我有到場……簽約對保時我沒有詳細看過內容,……」、 「(提示,問對於卷附借據影本,有何意見?)當初用印時 ,我有看過這二份借據,借款時間,我不記得了,對於約定 的還款方式,還款方式我不清楚,但是一部分是優惠房貸, 一部分是一般房貸,利率的約定,那是兩造的問題,我不知 道,我沒有聽到任何違約金的約定,我有可能沒有注意看到 個別商議條款的內容,我沒有印象有商議條款,我確定沒有 聽到有關違約金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 八十七頁),是證人林偉峻固陪同上訴人辦理簽約手續,惟 其對於兩造間貸款契約內容、條件並非全然知悉,且證人林 偉峻既對借據內容未詳細審閱,復未特別注意個別商議條款 之記載,則其未聞兩造間論及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尚非得以 證明兩造間確實無此約定,至證人林偉峻及上訴人經新的承 貸銀行通知繳納本件借款違約金時之意外反應,誠屬事後個 人對事件之情緒,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無違約金之約定,故證 人林偉峻所言,尚難採為兩造間並無違約金約定之證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於相關借據約款先行蓋 章,事後再由其於必要時,私自修改或添加文字條款之事及 習慣,並舉系爭二紙借據及其他特約事項書內均有未經修改 或添加文字即蓋用上訴人印章為據。惟查,觀諸系爭借據背 面條款(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反面)第十三條係有關兩 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該條款除由被上訴人預先擬定合意由被 上訴人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外,另以空白方式留待兩造自
行約定之,而第十六條乃個別商議條款,其第一至三款亦由 被上訴人預先擬定,至第四款之其他亦屬空白另行留待兩造 約定之,再觀諸本件借款之其他特約事項書第十一條個別商 議條款(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正面)所示之空白,亦為留待兩 造另行約定,故上訴人之印章蓋於前開條款之空白處實有確 認兩造間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約款而未再另行協 議,該空白處縱使未有修改或添加文字之情形,亦有蓋用上 訴人印章之必要,至有關其他特約事項書第三條上方上訴人 用印處並無相關契約文字之記載,被上訴人實無從依該印文 以證明上訴人同意更改契約條款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持其印章蓋用於本件借款契約空白處,以證明被上訴人 有日後於必要時擅自更改契約條款之習慣,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再主張依放款優惠利率申請書於對保後始經被上訴人 總行核准,且提前塗銷抵押權期間之變動與系爭借據所載未 隨同修改之情形,足認系爭借據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事後添 加云云。查,被上訴人承作本件借款時,承辦人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日原擬定之借款條件為「……餘1350萬擬請前二年 4.8% (固定)第三年6.5%(機動),另違約條款改為三年 內不得塗銷及免帳管費,……」,經簽請總行最後簽核之貸 款條件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副處長所簽具之「擬:前三年 依單位所請機動、第四年起依授權,罰則改四年。」等語, 再經處長於同日准其所請等情,有被上訴人之放款優惠利率 申請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而前開經總行更 改並核准之借款利率均載明於系爭五六000七號借據第八 條個別商業條款第一項下,且上訴人亦自陳有關該借據第八 條個別商業條款第一項下之文字於其簽約(上訴人誤稱為對 保)時即已載明,有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出具之辯論 意旨狀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是有關放款優惠利率 申請書上經被上訴人總行核准之條件於上訴人簽約時均已為 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所知悉並載明於借據內;再觀諸系爭貸放 序號五六○○○七號借據第八條個別商議條款下方㈠利率部 分及㈡違約金部分之約定內容係緊鄰「㈠」、「㈡」下方書 寫,與「個別商議條款:」間尚有一字之隔,相對於同時簽 訂之系爭貸放序號五六○○○六號借據第八條個別商議條款 之內容則係緊鄰「個別商議條款:」書寫,足認系爭系爭貸 放序號五六○○○七號借據第八條個別商議條款下方係同時 記載,故被上訴人總行核准之貸款條件(即包括利率及違約 金約定)於兩造簽約時即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所知悉,並 同時載明於系爭借據第八條個別商議條款項下後,經上訴人 完成簽約時,自無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事後再行添加有關違約
金條款之情形可言。雖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係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五日始批示本件借款之申請,較雙方簽訂系爭消費貸款契 約時間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為晚,然觀諸被告延平分行之 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優惠利率申請書上 載明上述罰則期間由三年改為四年,並有「91.5.14」之橡 皮印文戳記,及「已FAX」一語之記載可稽,核與上訴人於 簽約前即可得知總行要求變更之罰則內容之情形相符,並據 以簽約。至該申請書之事後之批示,尚不足證明有關違約金 之約定係被上訴人事後添加;另有關違約金之記載,既為被 上訴人於簽約前填載利率時同時為之,如前所述,則無簽約 後再行依被上訴人總行核准之條件變更塗銷抵押權期限之理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總行於簽約後始核准本件借款條件 及系爭借據之違約金期間未如同被上訴人總行批示更動,主 張借據內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被上訴人行員事後填載,尚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關借款違約金之約定係 被上訴人事後添加予以偽造,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合意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 於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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