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6年度,2號
KLDV,106,海商,2,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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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Zurich Insurance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YIU Yee Man,HUI Kam Kwai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uthur Kehoe
被   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Li Chang Paper Co .Ltd .於民國 105 年3 月間委託被告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華公司)代理之被告Kanway公司運送出口貨物一批(下稱系 爭貨物),該運送人以訴外人德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翔公司)所有之德翔台北輪(下稱系爭船舶)V .16010S 航次運送,自基隆港發航後據稱主機故障而於新北市石門區 海域擱淺,致系爭貨物毀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 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並受讓被保險人及各該關係人就 系爭貨物受損對第三人可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且 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Kanway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建華公司與Kanway公 司負連帶責任。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 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 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案件涉 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 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下稱Kanway公司)為依愛 爾蘭法律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惟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 事實,有經我國駐愛爾蘭代表處認證之被告Kanway公司登記 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Kanway公司在我國雖不 能認其為法人,惟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



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則本件具有涉外因 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先予敘明。
二、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裝貨港 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 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 第7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 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載貨證券,應載明船舶名稱 等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海商法第53條、第5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海商法所定之載貨證券,係指裝船載貨證券 ,指貨物「裝載於船舶」後,運送人或船長所簽發之載貨證 券,並不包含海運實務上另一常見之收載載貨證券,即運送 人或船長「收受貨物」,對貨物有保管義務後於貨物裝船前 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且前揭海商法上之載貨證券,須經運送 人或其代理人之自然人或船長之簽名,始生效力。經查,原 告提出標題為「Kanway Line Company Limtied BILL OF LA DING」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右下角簽署欄除以打字方 式表明簽署人身分「KANWAY INTERNATIONAL CO . ,LTD AS AGENTS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 KANWAY LINE CO . ,LT D 」外,僅有無從辨識內容之簽名一枚,而被告始終否認系 爭文件為系爭貨物裝載於船舶後,實際運送人即訴外人德翔 公司、承攬運送人即被告Kanway公司或其代理人之自然人或 船長所簽發,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文件之簽發人 及簽發時間,自難遽認系爭文件為海商法所稱之載貨證券, 更無從據此認定本院為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貨港或卸貨港,而 依海商法第78條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
三、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船舶擱淺之地點及造 成系爭貨物毀損結果之地點,均係在新北市石門區海域,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原告主張 系爭貨物係由被告建華公司代理之被告Kanway公司所運送, 被告Kanway公司亦具狀陳稱被告建華公司為其在台代理及聯 絡處所(見被告106 年4 月26日答辯狀),堪認被告建華公 司之主事務所即被告Kanway公司在中華民國之主營業所,而 被告建華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3 樓之1 」,故臺北市大安區為被告Kanway公司 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建華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依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件 應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之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或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兩造之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並 均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最符合兩造之利益,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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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