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乙○○○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 上訴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7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6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 90年3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代理合約協議 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代理契約),授權上訴人代理行銷 「Funcity eMaster」英文版貿易商務軟體(以下簡稱系 爭軟體),上訴人因此簽發付款人台北銀行大安分行、發 票日91年3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張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代理權利金, 約定如上訴人第1年(即 90年4月份至91年3月份)銷售數 量達到全年總銷售數 7百套時,被上訴人將全數退還代理 權利金,若總銷售數低於 7百套,則將依銷售數量比例退 還代理權利金。嗣因上訴人連續 3個月未能達成銷售目標 ,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要求,於 90年7月27日就系爭代 理契約達成修改協議,將原約定全年總銷售數「7百套」 降低為「 5百套」,但最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銷售系爭 軟體,僅有15套,經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 ,竟遭退票。
㈡就系爭軟體而言,89年至91年間,共有62家客戶與被上訴 人簽約,其中透過上訴人簽約者為15家,直接與被上訴人 簽約者為47家,足證系爭軟體已屬成熟,並無上訴人所述 不堪使用之問題。且雖然納莉風災造成整個南港軟體園區 電力中斷1個多月,經過3個月後整個園區的供電才漸趨穩 定,但被上訴人於納莉風災發生後,為維護客戶網站的正 常運作,立即提撥額外費用將機房主機搬至位於汐止的另 一 ISP業者「太碁全球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實際上 被上訴人所提供線路的中斷時間,不超過2個星期。 ㈢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所應負之義務,根據系爭代理契約第 6 條之約定,提供業務行銷之相關型錄與廣告DM,也按合約
之約定提供教育訓練,並於90年3、4月在台北巿福華飯店 協助上訴人辦理招商說明會,及製作業務推廣手冊中、英 文版、型錄、電子商務服務卡契約、電子商務申請書、業 務報價單等,被上訴人可說是已完全依據系爭代理契約履 行義務,並無上訴人所稱未依據系爭代理契約第 6條提供 服務之情形。
㈣為此被上訴人扣除依上訴人已銷售系爭軟體比例應退還之 代理權利金1萬5千元【計算方式:500,000×(15/500)=15 ,000】,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8萬5千 元及自前揭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 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
㈠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 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 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代理契約之履 行,有以下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事由,上訴人已經於91年 3月 12日發函解除系爭代理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支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無 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不定期 提供針對乙方(即上訴人)業務人員規劃職前教育訓練 ,並協助乙方舉辦招商說明會」。然實際上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業務推廣手冊、型錄、電子商務服務卡契約、電 子商務申請書、業務報價單、教育訓練手冊等,均為制 式之廣告DM,並非為上訴人量身定作之教育、推廣資料 ,另被上訴人於 90年4月間提議為上訴人於台北市福華 飯店舉辦招商說明會,上訴人爭取客戶到場後,才發現 係為行銷台灣微軟產品所舉辦,最後幾分鐘,始倉促介 紹系爭軟體;故被上訴人顯然已經違反系爭代理契約第 6 條之約定。
⑵系爭軟體乃試驗階段中之產品,經上訴人之客戶反應, 有以下問題:
⒈系統功能繁雜,無法使普遍客戶接受,增加售後服務 之人事成本。
⒉系統服務卡之寄發並未落實。
⒊被上訴人對於客戶之服務態度不佳,引發客服移轉爭 議。
⒋系統功能死板,無法滿足客戶。
⒌DM所提及的免費登錄服務並未做到。
⒍系統經常斷線,以致客戶常向被告抱怨。
⒎頻寬原為3條T1專線,被上訴人遷址後竟縮為1條,造 成傳輸品質發生問題。
㈡90年 9月17日納莉颱風橫掃全台,南港地區災情嚴重,造 成電路斷線,電子商務系統停擺,被上訴人未能於短時間 內修復電路,致使電子商務系統停擺 1個月,客戶每天打 電話向上訴人抱怨,此刻若仍強求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 約定,達到1年內銷售500套系爭軟體之目標,顯然並不公 平,故上訴人援引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之規定,聲請鈞院酌減上訴人應為之代理權利金給 付,其方式為:依據系爭契約銷售目標附表之約定,第 3 季(90年10月至12月)、第4季( 91年1月至3月)之銷售 目標分別為200套、240套,納莉颱風發生後,被上訴人無 法維持所提供服務之正常品質,上開 2季之銷售目標不能 算入上訴人之責任範圍,440套占700套大約7分之4,乘以 50萬元,得酌減之權利金應為285714元。 ㈢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駁回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被上訴人於 90年3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代理契約,授 權上訴人代理行銷系爭軟體,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交 付被上訴人,約定如上訴人第1年(即 90年4月份至91年3月 份)銷售數量達到全年總銷售數 7百套時,將全數退還該筆 金額,若總銷售數低於 7百套,則依銷售數量比例退還該筆 金額,兩造嗣於 90年7月27日就系爭代理契約達成修改協議 ,將原約定全年總銷售數量「7百套」降低為「5百套」,而 上訴人實際上所銷售之系爭軟體數量為15套,並另於 91年3 月12日發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代理契約有可歸責 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為由,解除系爭代理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仍於91年4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 遭到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理合約協議契約書 、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90年7月27日會議記錄、佳來系 統客戶名單、 123網際商域加盟合約、顏朝彬律師事務所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理契約已經其合法解 除,是否可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請求本院酌減其代理權利金之給付數額,是否可採?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經按照系爭代理契約第 6條之約定,提 供業務行銷之相關型錄與廣告DM及教育訓練,並於 90年4 月間在台北巿福華飯店協助上訴人辦理招商說明會等情, 業據證人陳昱鳴證述:「我原本任職於原告公司(即被上 訴人),91年1月間離職,離職之後在同年4月間去被告公 司(即上訴人)上班,同年6月間我就辭職了,我在2家公 司都是擔任業務工作,推銷公司的產品。(提示原證一代 理合約協議書)這是我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的合 約,‧‧‧,簽約後的辦理活動及教育訓練都是我負責處 理的,‧‧‧。被告公司是原告公司的加盟經銷商,原告 公司有為加盟公司辦理必要的教育訓練課程及招商說明會 (庭呈『eMas ter貿易電子商務系統』加盟經銷教育訓練 計畫、90年4月20日講座課表、現場預約意願書等影本各1 件),如果有需要的話,我也會應加盟經銷商的要求,去 客戶那邊做說明。被告代理原告產品之後,有在世貿辦理 展覽會,我代表原告公司去現場協助被告公司攤位的擺設 及客人的詢問說明。」等語,及證人周嘉郁結證:「我原 先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自 89年6月至90年10月份,擔任業 務主管的工作。(提示代理合約書)這份合約書我有看過 ,‧‧‧簽訂合約之後原告公司有協助被告公司辦理招商 、教育訓練、展覽會等活動」等情綦詳,並有「 Funcity eMaster 」業務推廣手冊、型錄、電子商務服務卡、教育 訓練手冊、廣告DM等影本在卷足據,堪信為真;衡以上訴 人所稱「前開教育、推廣資料非為上訴人量身定作」、「 90年 4月間於台北市福華飯店舉辦之招商說明會,最後幾 分鐘,始倉促介紹系爭軟體」云云,充其量不過指摘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促銷資料、教育訓練及推廣服務,非針對上 訴人個人所為而已,尚不影響於被上訴人確實已經提供相 關業務推廣工具、資料及教育訓練,並協助舉辦招商說明 會等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代理契約第 6 條之不完全給付事由,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所稱系爭軟體所存在:「⒈系統功能繁雜,無法使 普遍客戶接受,增加售後服務之人事成本。⒉系統服務卡 之寄發並未落實。⒊被上訴人對於客戶之服務態度不佳, 引發客服移轉爭議。⒋系統功能死板,無法滿足客戶。⒌ DM所提及的免費登錄服務並未做到。⒍系統經常斷線,以 致客戶常向被告抱怨。⒎ 頻寬原為3條T1專線,被上訴人
遷址後竟縮為 1條,造成傳輸品質發生問題。」等情,經 核均屬上訴人依據系爭代理契約所代理被上訴人銷售予客 戶之系爭軟體,是否存有瑕疵之問題。自卷附系爭代理契 約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代理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 ,應僅有提供系爭軟體及相關推廣、教育訓練工具、資料 ,協助舉辦招商會,及依據系爭代理契約之約定支付銷售 佣金予上訴人而已,並未包括被上訴人必須保證所授權上 訴人銷售之產品,必須達到何等程度之品質。則上訴人既 僅係代理被上訴人銷售系爭軟體之經銷商,而非系爭軟體 之買受人,系爭軟體果有上揭品質不佳或瑕疵之情形存在 ,自亦僅得由為買受人之客戶,向被上訴人主張買賣瑕疵 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權利,於別無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 情形下,應無逕令為行銷授權之被上訴人本人,對於接受 行銷授權之上訴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理;加以系爭產品 若存有瑕疵,對於系爭代理契約所約定的銷售套數有何影 響,兩造於訂約時並未討論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於別無其他約定之情形下,上訴人以系爭軟體存有上開瑕 疵為由,主張其有權解除系爭代理契約,自亦非可採。 ㈢至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 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我同意如果產品的瑕疵無法改善,上訴人 有解除契約的權利」等語,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 明系爭軟體確實存有無法修復瑕疵之證據,是依據本件卷 證資料,仍難認為上訴人確有合法解除系爭代理契約之權 利。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代理契約已經其以意思表示合法 解除,自不足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90年9 月17日納莉颱風橫掃全台,致使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代理契 約所提供客戶之電子商務系統停擺 1個月,原契約要求上 訴人1年內銷售500套系爭軟體之約定,顯然並不公平」, 援引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酌減其依據 系爭代理契約應給付之權利金。經查,上訴人不僅未能就 其所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商務服務,因納莉颱風停擺 之期間長達 1個月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對於此項服 務停擺於上訴人行銷工作所生影響,亦未具體指明,或提 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空言 請求本院酌減其依據系爭代理契約應給付之權利金,自亦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系爭代理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支票,及請求本院酌減其依據系爭代理契約應給付 之權利金等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比例扣除應退 還上訴人之代理權利金1萬5千元【計算方式:500,000× (1 5/500)= 15,000】,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48萬5千元,及自提示系爭支票之 91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第 28條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 6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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