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364號
TPDV,93,簡上,364,200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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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上訴人
上 訴 人 丙○○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乙○○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4
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4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㈠其為台北市○○○路 ○段82號15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7分之1,登記於訴外人李照鴻名 下)及實際占有人,雖另共有人訴外人李純雅未經其同意 ,逕行出售李純雅於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杜玉桂 ,上訴人丙○○自法院拍定取得杜玉桂及其餘共有人李憲 章、李照玉李照鴻(以下簡稱杜玉桂等 4人)名下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仍應繼受杜玉桂等 4人所有權之瑕疵,不 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爰依據民法第 962條之規定,請 求丙○○返還所占用之系爭房屋。
㈡執行法院強制其搬離系爭房屋時,將屋內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及附表未登記之抽水馬達2個、水晶燈1組、保險 箱1個、熱水器2部、冷氣6台、古董瓷器魚缸1個、燈具12 組(以下簡稱附表以外物品)等物交予被告保管,爰依據 民法第 962條之規定,請求丙○○返還所占有之上開物品 。
㈢原審判決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甲○○,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甲○○其餘請求。甲○○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 分廢棄。⑵丙○○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甲○○。⑶丙○○應 將附表以外物品返還甲○○,並對丙○○之上訴答辯聲明 :駁回丙○○之上訴。
二、上訴人丙○○抗辯:




㈠其於民國 92年3月10日以10,959,0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 90年執字第20310號)拍定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經 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因 甲○○不願搬遷,本院乃於同年 10月3日將系爭房屋強制 點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冷氣機6台交付其保管。 ㈡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接受本院之點交,否認占 有冷氣機 6台之外的附表以外物品,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及冷氣機6台係本院交付保管,經本院於 92年12月29日發 文通知甲○○於文到10日內逕向其領回,逾期予以拍賣, 甲○○自己不願領回,怠於行使自身權利,卻以訴訟方式 請求,實無理由。
丙○○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 原判決不利丙○○之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駁回甲○○ 於第一審之訴,並對甲○○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甲○○ 之上訴。
三、查本件甲○○原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7分之1,登 記於李照鴻名下)及實際占有人,丙○○於 92年3月10日以 10,959,0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90年執字第20310號)拍 定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甲○○不願搬離系爭房屋,本院乃於 同年 10月3日將系爭房屋強制點交丙○○,並將如附表所示 物品及冷氣機 6台交付其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本院89年訴字第 4210號民事判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92年5月2日履勘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 92年9月17日點交 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 92年10月3日執行筆錄、保管物品清 單、本院92年6月26日90年執字第20310號民事裁定、台灣高 等法院92年抗字第284 0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4月19日90年 執字第20310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 93年抗字第1584號 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述冷氣機 6台雖未記 載於保管物品清單,然衡諸本院執行人員清點系爭房屋內之 物品,本不可能鉅細靡遺將所有物品一項不漏記載於保管物 品清單,且上開執行筆錄已記載:「現場遺留冷氣機 6台, ...,另由買受人【即丙○○】代理人及李憲章另約期日 前來領取」等語,堪認上開冷氣機 6台亦係本院命丙○○保 管之物品無訛)。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甲○○依據民法第 962條之規定,請求 丙○○返還所占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甲○○主張丙 ○○占有其所有冷氣機 6台之外的附表以外物品,是否可採 ?甲○○以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丙○○返還所保管附表所示物



品及冷氣機6台,是否有理由?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 962條定有明文。此所稱「 侵奪」者,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 962條之規定,乃為保護占有而設,故雖對於占 有人有返還請求權存在,如不依『合法程序』而奪取占有 人之占有時,則占有人仍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之意旨 ,自係指以諸如竊取、搶奪、霸佔等「違法」方式,排除 占有人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移入自己管領之行為而言 ,若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排除原占有人而取得占有 ,當與民法第 962條所規範之「侵奪」要件不符。經查, 丙○○占有系爭房屋之經過,乃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現占有人甲○○不願搬離系爭房屋, 乃由本院至系爭房屋實施強制點交,解除甲○○之占有後 ,將系爭房屋交付丙○○等情,前已認定;則揆諸前揭說 明,丙○○此項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排除甲○○而取 得對於系爭房屋占有之行為,應與民法第 962條之「侵奪 」行為明顯有間,是甲○○依據民法第 962條之規定,請 求丙○○返還系爭房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甲○○主 張丙○○占有其所有抽水馬達 2個、水晶燈1組、保險箱1 個、熱水器2部、古董瓷器魚缸1個及燈具 12組等冷氣機6 台之外的附表以外物品,除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呂秀蘭、李 文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而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上開 2位證人,衡諸證人呂秀蘭證稱:「【提示保管物 品清單】是否可以判斷當天原告【即甲○○】被搬走的東 西除清單上所寫之外,是否有其他東西?)我都沒有看到 搬走哪些東西,我只是上去勸原告(即甲○○)把重要東 西拿走,其他我不清楚。」等情,及證人李文群結證:「 (是否知道被告【即丙○○】當天負責保管哪些東西?) 我到的時候東西已經搬空。」等語,其等證詞顯然不足以 證明丙○○現確占有甲○○所有之抽水馬達2個、水晶燈1 組、保險箱1個、熱水器2部、古董瓷器魚缸 1個、燈具12 組等物品,是甲○○主張丙○○占有其所有冷氣機 6台之 外的附表以外物品,自不足採。從而甲○○依據民法第96 2條之規定,請求丙○○返還冷氣機6台之外的附表以外物



品,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 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原告就其所主張私法上 權利之行使,有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在法律上有受判決 之現實利益,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之要件, 若欠缺此項「保護必要」要件而提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程序駁回之。經查,本件丙○○ 所占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及冷氣機 6台,均係由本院於92年 10月 3日強制點交系爭房屋時,交付丙○○保管等情,前 已認定。次查,丙○○主張本院曾於92年12月29日發文通 知甲○○於文到10日內逕向丙○○取回上開物品,逾期依 法予以拍賣,甲○○自己不願領回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92年12月29日取回通知、93年4月5日鑑價通知等附卷可 稽,核與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稱:「我要連同不動 產部分一併請求返還,我不要部分受領動產的部分」等語 相符,亦堪信為真正。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發文通知甲 ○○逕向丙○○取回本院命令丙○○保管之上開物品,甲 ○○自僅需依憑本院民事執行處該項通知,即得行使其取 回所有附表所示物品及冷氣機 6台之權利,而顯無取得執 行名義之必要,詎甲○○本身不願向丙○○取回上開物品 ,反而援引民法第 962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丙○○返還, 依上開說明,甲○○此部份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應不待審究甲○○此部份所主張民法第 962條之實體權利 存否,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審誤認甲○○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實體審究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進而認定丙○○認諾甲○○之返還請求,均有未洽。五、綜上所述,甲○○依據民法第 962條之規定,請求丙○○返 還系爭房屋、附表所示物品及附表以外物品,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命丙○○返還甲○○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審駁回 甲○○請求丙○○返還系爭房屋及附表以外物品部分,核無 違誤;上訴人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丙○ ○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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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