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3年度,85號
TPDV,93,智,85,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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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85號
  原   告 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B○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
  複 代 理人 寅○○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甲申○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法定代理人 j○○
  被   告 楊敏盛(即敏盛綜合醫院)
        嚴鴻禎(即福太醫院)
        宏其婦幼醫院
  法定代理人 a○○
  被   告 宋俊宏(即宋俊宏婦幼醫院)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甲丙○即甲丙
        甲K○即涂婦
        甲黃○即鄧婦
        甲酉○即甲酉
        錢紫貴即惠生
        k○○即k○
        c○○即c○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C○○即芳文
  被   告 y○○○○○○
  法定代理人 陳炳坤
        t○○即長榮
        V○○即向榮
        地○○即向榮
        J○○
        壬○○
        m○○即m○
        t○○即t○
        未○○即祥生
        甲A○即甲A
        U○○○即愛
        s○○即s○
        玄○○即玄○
        甲H○即厚生
  被   告 甲D○○○○○
  法定代理人 姜義正
  被   告 R○○○○○
  法定代理人 吳曉舟
  被   告 甲J○即新長
        子○○即子○
        a○○即a○
        T○○即T○
        甲地○即榮恩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陳逢昌
  被   告 甲戊○即甲戊
        e○○即e○
  被   告 W○○○○○○
  法定代理人 姜君武
  被   告 己○○即己○
        黃○○即黃○
        亥○○即亥○
        宇○○即宇○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林子均
        甲E○即謝穎
  被   告 國軍新竹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宇○
  訴訟代理人 x○○
  被   告 甲子○即甲子
        M○○即M○
        甲乙○即曾婦
        丑○○即江婦
        r○○即和平
        d○○即優生
  被   告 甲G○即甲G
  訴訟代理人 甲F○
  被   告 o○○即o○
        甲玄○即甲玄
        卯○○即惠生
  被   告 湖口仁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新榮
  被   告 東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忠山
        h○○即h○
        甲丑○即惠弘
        N○○即N○
        q○○即q○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宙○○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被   告 苑裡李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順安
  被   告 B○○即B○
  被   告 X○○○○○
  法定代理人 周純美
        甲丁○即甲丁
        F○○即F○
        甲未○即甲未
        b○○即b○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H○○
  被   告 O○○○○○○
  法定代理人 呂政忠
  被   告 甲天○○○○○
  法定代理人 吳松年
  被   告 P○○○○○○
  法定代理人 彭嘉膜
  被   告 K○○即K○
  被   告 建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被   告 甲辛○即甲辛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法定代理人 p○○
  被   告 甲庚○○○○
  法定代理人 黃茂宗
  被   告 行政院衞生署署立嘉義醫院
  法定代理人 D○○
  被   告 A○○○○○○
  法定代理人 沈國柱
  被   告 w○○即婦安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崇濱
  被   告 婦友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啟顯
  被   告 癸○○○
  法定代理人 林耀庭
  被   告 辛○○即辛○
  被   告 z○○○○○○
  法定代理人 馮堯海
  被   告 Q○○即Q○
  被   告 甲巳○
  法定代理人 董龍佳
  被   告 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E○○
  被   告 甲卯○○
  法定代理人 洪霈濃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
  被   告 甲己○即甲己
        甲I○甲I○
        S○○即S○
  被   告 郭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宗正
  被   告 鄭和燃(即鄭和燃醫院)
        戊○○即戊○
  被   告 甲癸○○○○
  法定代理人 楊宜杰
  被   告 戌○○即戌○
        申○○即申○
        丁○○即丁○
        u○○即u○
        v○○即v○
        甲辰○即甲辰
        n○○即n○
        i○○即i○
  被   告 甲寅○○○○○
  法定代理人 梁武山
  被   告 周宗盛(即周宗盛醫院)
        午○○即午○
        f○○即f○
  被   告 甲壬○○○○○
  法定代理人 林永斌
  被   告 G○○即婦全
        L○○即L○
             號
        庚○○即庚○
        Z○○即文華
  被   告 辰○○○○○
  法定代理人 何宗泰
  被   告 g○○即g○
  被   告 巳○○○○○○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被   告 天○○即天○
  被   告 甲癸○○○○
  法定代理人 楊富永
  被   告 甲○○即甲○
        I○○即I○
  被   告 甲戌○○○○
  法定代理人 劉百峰
  被   告 甲宙○即甲宙
        甲亥○即甲亥
  被   告 連婦產科醫院
  法定代理人 連四川
  被   告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午○
  被   告 王建章(即王建章婦產科醫院)
  被   告 甲甲○○○○○
  法定代理人 李俊德
  被   告 Y○○○○○○
  法定代理人 林以正
  被   告 永康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天成
        謝志宏(即謝志宏醫院)
        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
  訴訟代理人 甲C○
  前列一百一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本件原證六所示「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劃」、「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電腦作業系統規劃書」、「週產期試辦計劃-電腦化系統指導手冊」、「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推動DRG醫療作業電腦化IPO分析」及原證十「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補充說明書」語文著作之著作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原證六之「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劃」、「週產 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電腦作業系統規劃書」、「週產期試辦 計劃-電腦化系統指導手冊」、「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 電腦作業手冊」、「推動DRG醫療作業電腦化IPO分析」及原 證十之「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補充說明書」語文 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存在。
㈡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就每一適用原 證六及原證十週產期計劃之孕產婦,支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予 原告。
㈢其餘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分別就其由被告中央健康保險 局依原證六及原證十之週產期計劃核付醫療服務費用之孕產婦數, 按每一孕產婦一千元之標準,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基於其醫事管理之專業及對健保給付制度之改革熱忱,於八十 九年一月知悉被告中央健保局有意推動「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 度試辦計劃」(下稱週產期試辦計劃),以改善健保給付制度因採 行論量、論病例計酬所衍生之醫療費用逐年增漲問題,遂積極配合 被告中央健保局及其南區分局之政策活動,主動投入大量人力、物 力、時間進行該計畫之研究籌備,並於八十九年間完成原證六之「 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劃」、「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 計劃電腦作業系統規劃書」、「週產期試辦計劃-電腦化系統指導 手冊」、「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推 動DRG醫療作業電腦化IPO分析」及原證十之「台南市週產期 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補充說明書」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 (下稱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詎被告中央



健保局及其餘被告多次否認原告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作及電腦 程式著作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並進而否認原告對原證六及原 證十所生著作依法得享有之著作權存在。惟將原證一及原證二之「 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規劃構想」與原告原證六及原 證十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內容相對照後,可知原告確係以自 己之意見著成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 作及電腦程式,該著作亦 屬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即原告之個性 或獨特性之程度;例如為通盤調整論量、論病例計酬的健保給付方 式(即十次產檢之按次門診給付與一次生產之住  診給付)部分 ,原告於原證六之語文著作,已獨立建構並重新定義週 產期計畫 所需的十三次產檢支付流程,具體列舉週產期計畫創新突破之處, 更於原證十之電腦程式著作,明確界定週產期計畫給付範圍,依孕 產婦需求及醫療服務暨醫事管理專業,精算切割十三次產檢支付  流程及擬定各次給付金額,並完整定義週產期計畫的五階段給付 時程 內涵及十四個作業分項,且將十四個作業分項依群組切分為 五階段之實質內涵,該內容係原告為落實週產期計劃,以其相關專 業知識領域為背景首先研發之結果,前開定義及編碼確具原創性。 又況,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所生著作係客觀 上可感知之表達,亦即以特別設計之辭彙及縝密規劃之支付流程切 割、分項,使論人計酬制度之理念與原則,得轉換為具體可行之作 業計劃而以著作形式呈現,倘無原告著成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 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並  開發界定前開五階段給付時程與十四個 分項作業定價及編碼,週產期 計劃自無法順利推動試辦迄今。是 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與第十條之一規定及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意旨,原告所完成原證六 及原證十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 原告亦享有原證六及原證十所生之著作權。
㈡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其北區分局與南區分局自週產期前瞻性支付 制度試辦計劃健康照護聯盟契約屆滿之翌日即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起,並未與原告簽約合作續辦週產期計畫,是其就原告原證六及原 證十之語文著作權及電腦程式著作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已無 任何使用權源。然由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其北區分局與南區分局 之網站下載資料可知,該內容除特別標註概念性、原則性之部份係 源自被告中央健保局之週產期計劃規劃構想外,其他與具體執行週 產期計畫密不可分之標註部分,則均源自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 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內容,並幾與原告專為週產期計畫設計之五階段 給付時程及十四個分項作業定價編碼完全相同;而其就週產期計畫 關鍵創作之客觀表達,則與原告設計之五階段給付時程及十四個分 項作業定價編碼幾乎相同,整體呈現形式亦極為相近;且就原證六 及原證十所生著作予以重製、改作與編輯,更進而將其重製、改作



及編輯之結果,儲存放置於其網站伺服器以供一般民眾或醫療院所 下載使用。是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證六及原證十為基礎,任 意就該等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要內容予以重製,並任意進 行改作及編輯,進而任意提供於網站使公眾得自由下載(即重製) ,其行為態樣與侵害程度,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條第一 項第十款、第十二款、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一等規定, 顯已侵害原告對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所生著 作之重製權、改作權、編輯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況且,被告 中央健保局對原證六及原證十所生著作之使用行為,性質上已屬提 供公眾使用,非僅為內部參考資料,故其行為顯已逾法定合理使用 範圍。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中央健保局之使用行為屬內部參考資料 ,惟經綜合考量原證六及原證十所生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 之數量、方法等因素,實難認毫無損害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利益之 情事,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告中央健保局 自不得主張其對原證六及原證十所生之著作係屬合理使用。原告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其餘適用該週產期計畫之被告,原告因開發完成並享有相關著作 權之週產期計畫,且透過為醫療院所提供健保給付申報及相關醫事 管理服務,使原告就每一適用週產期計劃之孕產婦獲得一千元之服 務報酬。然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即未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 及其北區分局與南區分局續約辦理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 健康照護聯盟契約,原告依可得資料,尚無法完全特定其餘被告之 範圍與其適用週產期計畫之孕產婦數量,惟依週產期計畫之運作模 式,所有曾採用週產期計畫而受有不當利益之醫療院所及曾適用週 產期計劃之孕產婦數量,均得透過被告中央健保局所持有之健保給 付申報資料整理統計得知,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 求其餘被告等分別就由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原證六及原證十週產 期計劃核付醫療服務費用之孕產婦數,按每一孕產婦一千元之標準 ,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函七件、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 辦計劃規劃構想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七件、台南市醫 師公會舉辦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管理委員會第一次 會議紀錄一件、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研究委員會第 三次會議紀錄一件、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劃一件、中央健 康保險局南區週產期試辦計劃委託經營合約書一件、會議過程之錄 音筆錄㈡一件、合約書一件、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 會議一件、委託承辦資訊管理規劃方案合約書一件、中央健康保險



局南區分局與台南市醫師公會召開「全民健康保險週產期前瞻性支 付制度」試辦計劃會議記錄一件、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計 劃健康照護聯盟契約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 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一件、週產期前瞻支付制度試辦計劃管理評 鑑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件、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件、地○ ○婦產科聯合診所函一件、意願書一件、北區分局孕婦全程照護記 錄表一件、律師函一件、會議過程之錄音筆錄一件、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二件、國家賠償請求書一件、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 護制度試辦計畫草案一件、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實施計劃說明會 一件、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簡報一件、週產期資訊 程式系統構思、設計、開發流程圖一件、週產期試辦計劃-電腦化 系統指導手冊一件、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 一件、推動DRG醫療作業電腦化IPO分析一件、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節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認證書一件、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件、門診申報金額報表一件、原 告為開發週產期計畫而研擬之多階段給付時程暨多分項作業定價與 編碼工作底稿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其北區分局與南區分局網站 資料共四件(以上均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及北區分局有關 週產其相關資料檔案磁片一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遭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在案,原告除進 行清算之範圍,其法人人格已消滅,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既非清算之範圍,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能力。又況,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同意原告更正後之第一項訴 之聲明,且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並未侵害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 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並未存有受侵害 之危險,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原告並 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⒉又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欲將孕婦檢查及生產給付方式朝向包醫制規 劃,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發函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南區分局 檢送「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規劃構想」,並請該分 局轉知其轄區醫事團體,若有意願實施者,得由該分局與轄區醫事 團體就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之細節部分進行協商, 經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其南區分局與台南市醫師公會數度協商後



,對該試辦計劃達成共識,由被告檢陳全民健康保險週產期前瞻性 支付制度予行政院衛生署,並計劃自九十年五月一日於南區分局與 台南市醫師公會先行實施試辦。原告稱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 局之「週產期孕產婦全程照護對照表」與其享有著作權之「台南市 週產期照護制度孕婦全程照護紀錄表」內容相去不遠,顯有抄襲、 剽竊、重製原告之著作,並稱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全民健康保 險孕產婦產前檢查之給付時程及服務項目」表,與其原證六及原證 十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表格有高度雷同相似,亦顯有抄襲 原告之著作。惟原告所稱之孕婦全程照護紀錄表、孕產婦產前檢查 之給付時程及服務項目等表格,僅係參與試辦計劃之醫療院所申報 費用及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費用之流程規劃,性質上不足以使 人認識作者個性及獨特性,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實非具有原創 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自不具有原創性程度,僅為著作權法第十條 之一規定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及操作方法而已,並非著 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依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九四四號判決意 旨,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有轉載使用,亦不生侵害著作權之 問題,退一步言,縱令上開表格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亦無 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⒊另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於系爭計畫實施前,亦即於公佈之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中,已有支付標準對照表存在,且被告中央 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之週產期對照表中之原代碼欄,即係指孕婦產 前檢查支付標準對照表中之代碼欄,而孕婦產前檢查支付標準對照 表之給付時程、檢查項目欄,即等同於該週產期對照表之週數、檢 查項目欄,另孕婦產前檢查支付標準對照表之支付點數欄,則等同 於該週產期對照表之給付時程點值欄,至北區分局孕產婦全程照護 紀錄表亦與南區分局週產期對照表之情形相同,故被告於系爭計畫 實施前,即有類似於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及北區分局週產期對 照表之孕婦產前檢查支付標準對照表,自無原告所稱表格係其所創 造之情事。又況,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之週產期對照表較 孕婦產前檢查支付標準對照表多出之點數占率欄、照護時程醫令申 報碼欄,係針對系爭計畫因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其實行不同診療 項目之拆帳比例,而原告所稱之代碼,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復以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代碼為數字0A、0B、0C等,與原 告主張其所創造之代碼不同,足證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並無侵害原 告之創作,亦足證原告所稱之代碼係可替代,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自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再者,被告中央健康保險 局之「全民健康保險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畫」說明疑義問 題Q&A係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與試辦院所之問答,並非原告之創 作,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並無抄襲、重製原告之著作。退一步言, 縱令原告所稱之著作係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惟被告中央健康保險



局亦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中 央健康保險局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積 極侵害及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自不對原告負國家 賠償責任。
㈢證據:提出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四號、最高法院八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四七三號判 決判決意旨各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函二件、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 付制度試辦計劃規劃構想一件、台南市醫師公會函二件、台南市醫 師公會舉辦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管理委員會第一次 會議記錄、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一件、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支付標準目錄及其內容節本一件、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 劃一件、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補充說明書一件、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婦產科週產期試 辦計劃申報注意事項一件、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制度 試辦計劃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共一百十人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等不同意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又原告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二十四條、第 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起訴時 並非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前所存在之現務,即非屬清算之範圍,原 告實無權利能力即當事人能力,自無當事人之適格。退一步言,縱 認為原告之起訴為清算之範圍,惟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 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甲B○並未 得全體董事即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其代理權實有欠缺。又況原告 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原告應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規定選任清算人(或由法律或章程規定之清算人),向法院提出申 報清算人後,再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代表原告 提起訴訟,然惟原告並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逕由原告之董事長代 表原告起訴,自難認為適法。
⒉原告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性質上僅係婦產 科院所申報費用及被告中央健保局支付費用之流程規劃,既不屬著 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著作,亦非關學 術研究之範疇,亦無表現出原告之個性或獨特性,實非著作權法上 之著作,被告等亦否認為原告之著作。又況,原告所主張之「週產 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畫」等,係由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 局、台南市醫師公會與原告推派代表之集體意見之表達,並非原告



個人之意見表達,實非原告之著作,他人縱有轉載使用,依最高法 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決意旨,自無侵害著作權問題。 又原告稱台灣每年出生嬰兒人口至少為二十萬人,至少半數出生嬰 兒之醫療院所使用上開著作支付制度,原告對每一出生嬰兒可收取 一千元之著作權使用費,是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至少應賠償其五億 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出生嬰兒人口、至少半數出生嬰兒之醫療 院所係使用上開著作支付制度,其所稱不足為採。另原告主張被告 V○○及J○○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而被告V○○之實質受僱人 ,應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據被告V○○ 及J○○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可知,關於「婦產科週產期前 瞻性支付制度」之技術面,包括規劃書之擬定、電腦軟體之設定等 事項,既由被告J○○出資,則係被告J○○自己之事務,而非為 被告V○○服勞務,且被告J○○與V○○為平等之合作關係,雙 方並無指揮管理責任存在,實無原告所謂之監督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V○○為被告J○○之實質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非有理。
⒊另原告並未證明其所主張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有何受侵害之情事 ,甚且無法提出原始碼,且就電腦軟體部分,亦未證明其主張所享 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與桃竹苗四縣市參加「婦產科週產期前瞻性 支付制度」試辦之被告等所用之電腦軟體有何相同之處,復未證明 被告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及不當得利之事實,是原告 其餘被告有共同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顯無理由。再者,原告稱所 有參加週產期計畫之被告醫療院所均使用其所設計0A、0B、0 C等代碼之著作,惟上開以二個英文字母係偶然組合之代碼,於形 式上、客觀上無任何之個性、獨特性、精神作用之可言,非可謂係 著作。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然自原告於九十一年 四月知其所稱之侵權行為,至原告起訴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 告等爰主張時效抗辯。
㈢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公司基本資料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 為證。
三、被告c○○即c○○婦產科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於九十年推動週產期試辦計劃,多次舉 辦說明及推廣會,並邀請各醫院及診所參與該次試辦計劃,被告c ○○即c○○婦產科因而參加推動該週產期試辦計劃。被告c○○ 即c○○婦產科於參與期間所有媒體及費用申報均委由被告向榮婦 產科執行中心處理,並按月支付予被告向榮婦產科,故不知悉被告



向榮婦產科係使用何種申報軟體,自無原告所稱使用其電腦軟體之 事實。又況,被告c○○即c○○婦產科於參與週產期試辦計劃期 間之申報費用總額,僅較向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自行申報之費用多 出二至三萬元,姑不論原告所主張是有理由,被告c○○即c○○ 婦產科並無原告所稱因參與該週產期試辦計劃致受有高額之不當得 利,復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是原告之 主張顯無理由。
㈢證據:被告c○○即c○○婦產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四、被告J○○部分:
被告J○○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以其書狀陳述內容略記 如下: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J○○否認原告有著作權,原告所稱之執行計劃書並無 原創性故非著作,至原告所稱之電腦程式是否有原創性亦有疑異。 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就其所稱之著作享有著作權,然被告J○○壬○○並未將週產期相關執行計劃書、電腦程式等交予被告中央健 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又況,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 分局之週產期執行計劃書及電腦程式與其所稱之著作是否相似,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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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