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87號
原 告 台灣太陽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勁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元,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自民國93年8月31日起、另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元部分,則自民國93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勁聯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就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勁聯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戊○○連帶負擔88%,餘由被告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被告新仁陽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新仁陽公司)承攬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第3期 司令台薄膜結構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38 0,000元。伊業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新仁陽公司 交付伊由被告勁聯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3年8月 31日、並經新仁陽公司及戊○○背書之面額1,104,000元( 票號:CL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北銀行中崙分行之支票 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工程款支付。惟經伊提示後,卻 以存款不足遭退票,另工程驗收款138,000元新仁陽公司亦 未依約給付,計積欠伊上列工程款1,242,000元。爰依工程 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統一發票、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而新 仁陽公司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51頁),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新仁陽公司給付工 程款1, 1,104,000元、工程驗收款138,000元,及各加計自 93 年8月31日(即票據退票日)、同年月26日(即統一發票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依票據關係,訴請新仁陽公司、 勁聯企業有限公司及戊○○連帶給付票款1,104,000元,及 加計自發票日即93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上開二債 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即可於 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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